论当事人陈述

2018-01-23 09:30郑雯婷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陈述法官当事人

郑雯婷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一、当事人陈述概述

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向法院所作的事实陈述。狭义的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向法院作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广义上的则还包括诉讼请求的陈述,证据采信意见的陈述以及对案件性质和适用法律意见的陈述。

(一)当事人陈述的法律定位

我国民诉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有学者认为当事人陈述概括在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之内,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或形式缺乏实际价值和实践基础。此种观点否认了当事人陈述客观存在的证明功能,将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请求混同,将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能力混同。当事人是纠纷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纠纷的产生、发展最为了解,其所处的地位决定他们陈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当事人陈述较之其他证据具有最直观乃至决定性的价值,诉讼当事人往往希望获得胜诉的判决,所以会积极地向法院提供案件资料。当事人陈述的趋利性缺陷显然为人证所共有,如原告方提出的证人,其出庭必然怀着帮助原告胜诉的初衷,难以理想化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陈述。若以当事人陈述存在主观偏向为由否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明价值,则证人出庭作证也难免以同样理由被否定其证明价值,对于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种类我们均不可否认其存在伪证的可能。当事人陈述纵然有主观偏向性,但质证程序的意义就在于对证据材料进行去伪求真。因此应当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固定下来。

(二)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当事人所作陈述内容并不都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当事人对案件情况所闻所见的真实表达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证明作用。证据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陈述包括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主张是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的客观要求,当事人对案件真实的推断、感知均为其自由意志表达,不能作为证据性陈述。

当事人陈述属于人证范畴,其载体是当事人本人,其特殊性在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案情的动力来源于维护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利益追求。当事人对于案件情况的陈述,无法独立认定其真实性,通常需要其他间接证据补强,如有间接证据加以利用,将有可能确定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当事人陈述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该陈述即可转换为定案根据。

二、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缺陷

1.定位笼统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虽将当事人陈述设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未明确界定当事人证据性陈述的具体内涵,诚如前文所述,当事人陈述内容陈杂,并非均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第75条规定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要转化为定案根据,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如对方当事人认可当事人的主张,即使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该主张成立。当事人不负陈述义务,法院不能依职权强制,当事人拒绝陈述无任何不利后果。并且,当事人的趋利性减损了陈述的客观证明价值,导致法官的信任度减弱,如此当事人陈述与否纯属其自由选择,当事人陈述制度功能的发挥具有极大的偶然性,适用率大幅降低。

2.缺乏程序保障

合理的程序规则是发挥当事人陈述证明功能的基础。当事人应在何种条件下陈述事实,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限制,应主动陈述或被动陈述;法院是否能依职权强制询问,应启动何种程序进行;如何认定当事人陈述的法律效力等,均需进一步明确。

当事人陈述的程序性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和第141条中有所表现,但这个阶段当事人陈述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对诉讼证据的分析与诉讼主张的表达,证据法意义上的陈述极少。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为了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避免虚假陈述、作伪证等现象,增加了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程序和内容,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作出回应,但尚不完善。缺乏程序性规则保障,导致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形式始终游走于实务边缘。

(二)司法实践缺陷

实践中当事人诉讼主张、辩论与证据性陈述混为一谈。审判中法官并未对当事人的言词陈述进行区分,如当事人读起诉书,法官一般不点明哪部分可以当成证据使用,将其一揽子列为当事人陈述。这种做法易使得本应作为证据使用的陈述却被当作事实性主张,未经质证直接排除。如此有违民诉法理,易导致程序和实体显失公正和诉讼迟延。法院一般都会在判决书中罗列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但对于何为当事人证据性陈述似乎很少深究,事实上,当事人陈述的特征与证人证言有相似之处,也需要法官在当事人的一系列陈词中认真审核与判断。

三、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

(一)界定当事人证据性陈述内涵

立法明确界定当事人证据性陈述内涵,可以厘清法官、当事人对当事人证据性陈述的模糊理解,使实务中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陈述之内涵清晰化,便于将当事人在陈述事实过程中与之渗透在一起的关于案件的诉讼主张、主观感受排除在证据之外。如规定作为独立证据形式的当事人陈述仅包括与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证据事实的阐述。

(二)设置获取当事人证据性陈述程序

当事人是纠纷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对于案件的发生与发展,当事人陈述较之其他证据具有最直观乃至决定性的价值。当事人申请公力救济,其本身便是公力救济着手调查最直接、最有效的资源,建议将当事人证据性陈述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强制程序加以规制。

首先当事人出庭与否都应强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其次在法庭调查阶段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性陈述或直接作出证据性陈述。对于当事人不必要出庭且未出庭的案件,要求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性陈述,虽然起诉书等文书可能包括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容,但其还涵盖诉讼主张、请求等。对于当事人出庭或有必要出庭的案件,要求其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案件情节向法官直接陈述,因为书面表达远不如言词陈述准确,当事人在庭,通过当事人言词陈述,更容易让法官根据其语气、神态等陈述状态来判定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在当事人陈述过程中辅之法官的释明权。当事人大都无专业知识,对证据性事实认定不清,通过法官释明可以避免诉讼能力低又没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在陈述时处于弱势,并且我国长期的职权主义法律实践也使得当事人对法官的依赖度较大,法官适时以释明权的方式加以引导,既提高诉讼效率又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同。当事人拒绝签署保证书、拒绝到庭、拒绝提供书面陈述或直接陈述,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增加惩罚性措施

当事人自身为利所驱,罔顾法纪,虚假陈述屡见不鲜,很重要的原因是缺失惩罚措施。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均作了规定,对当事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震慑力,建议参照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对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相应惩罚,按照虚假陈述情节的轻缓、法律后果的轻重划分不同的处罚等级,如罚款、训诫、损害赔偿、拘留,督促当事人客观陈述事实,遵守真实义务,实事求是。

[ 参 考 文 献 ]

[1]王福华.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处理[J].当代法学,2004(02):17-24.

[2]翁晓斌,宋小海.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J].现代法学,2007(06):108-113.

[3]邵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治”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角度分析[J].中外法学,2009,21(02):236-245.

[4]肖建华,王勇.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正当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01):143-150+176.

[5]翁晓斌,宋小海.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J].现代法学,2007(06):1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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