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考察

2018-01-23 09:30费艳颖余扬横波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

费艳颖 余扬横波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辽宁 大连 116024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发展历史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律强加给故意侵权的侵权人承担的,超过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行政惩罚和刑事罚金,是基于对权利人的民事补偿而存在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惩罚性赔偿和加重赔偿,后者适用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精神损害的情形,而前者适用于当侵权情节恶劣,给权利人带来巨大损害而普通的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权利人损失的情形。所以,惩罚性赔偿是对补偿性赔偿的一种补充,为了从根本上填平权利人的损失而存在的制度。而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联更体现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上,在美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通常以补偿性赔偿的倍数确定,在专利立法中也是如此。同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性更强,其主要有补偿和遏制的功能,一方面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侵权人有威慑的作用,不但遏制被诉侵权人继续侵权的行为也对社会中的潜在侵权人产生威慑。另外,正因为惩罚性赔偿强大的功能性使其具有法定性,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最早适用于诽谤、诬告等侵权人给受害人带来名誉损害或者较大精神损害的案件。随着工业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用于产品责任等社会公共领域,而美国国会1793年通过的《专利法》正式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专利侵权领域,其宗旨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当时的立法是“至少等于专利权人通常情况下将该专利售出或许可给他人的价格的三倍”,当时“至少三倍”的立法考虑到法官对专利垄断和专利权人的偏见使得权利人常常难以获得足额补偿,因此如今看来有矫枉过正之嫌。而后在《专利法》修订中,将许可使用费的三倍改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三倍,这样的修改更有利于权利人的保护。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过程中发现“至少三倍”的规定偏离了其的立法目标,其主要是为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而不是惩罚侵权人,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历了批判后,在1836年《专利法》进行大规模修订时,将“至少三倍”改为了“最多高三倍”,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也越来越严格。

二、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定的适用条件

(一)主观故意

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根据原告的证据,对原告因专利所受侵害的程度做出判决,给予足够的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侵权人实施专利所需的合理使用费,以及法院判决的利息和诉讼费的总和。赔偿数额由陪审团认定,陪审团未能确认的,法院应当进行评估。①以上任何一种情况,法院均可以将认定或评估的赔偿数额增加至三倍。法院可以请专家作证,协助确定损害赔偿在该情况下的合理使用费。”以上表款并没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1992年Read Corp.v.Portec,Inc.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只有当侵权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侵权时,法院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即只有当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性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人主观恶性的认定以及“故意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列举了认定故意侵权的参考因素:(1)当侵权人知道他人专利权存在后,是否调查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善意地相信该专利无效或自己行为不会构成侵权;(2)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表现;(3)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和财务状况;(4)侵权人的动机等。有学者概括,认定主观故意主要从侵权人是否知道专利权的存在,以及知道专利权存在后有没有善意行事或者有正当理由相信该专利无效等。所以,只有当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侵犯权利人的专利权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即使权利人知道专利权的存在,但是出于善意或者相信自己的行为不会构成侵权而为之的,都不能适用。

(二)客观损害后果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从美国法院判决的许多案件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要考虑如下因素: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赔偿是否对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是合理的;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的动机及对损害后果的意识程度;被告过错行为的持续程度及被告是否企图隐藏该行为;如果被告已经获利则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是否有助于遏制被告未来的行为、被告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或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原告为避免损失承担的费用;被告是否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等等。

三、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

根据条文的规定,美国专利损害赔偿是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合理使用费来确定的。而最终的惩罚性赔偿是权利人所受损失或者合理使用费的倍数,因此,首先应当确定权利人损失的数额或者合理使用费的数额。原告的损失通常通过原告的减少的总收入减去其增加的总成本,再加上未来利益的损失来计算。其中,原告减少的收入可以通过侵权人增加的销售额乘以侵权产品的单价计算,而增加的成本还需要扣除固定成本和管理费用、税金等。原告需要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销售额的增加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为即使侵权人不损害专利权,该专利产品的市场也可能因为有替代品的出现而有缩小的可能,因此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确立了更详细的标准:(1)市场对该专利产品的需求;(2)市场上缺少该专利产品的替代品;(3)权利人有能力满足市场的需求;(4)侵权人从中获得的利益。可见,在美国专利法中,原告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另外,在计算合理使用费时,通常会有专家证人通过特定的评估方法对其数额进行计算,最主要的方法是重要规则法,即被许可人需要支付专利产品预期利润的25%作为专利许可费。

《专利法》设定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倍数关系,最高不得超过三倍,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突破民法填平性赔偿原则,该制度本身是对补偿性赔偿的补充,不应太高于补偿性赔偿太多。否则会矫枉过正,使权利人从侵权诉讼中获益,这不符合民法的精神。因此,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设定为补偿性赔偿的三倍是合理的,即给予专利权人倾斜性保护,也不至于给侵权人过于沉重的责任。

总之,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由于给侵权人苛以严格的责任,因此在美国专利法中设置了严格的主客观适用条件,考量因素。而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其数额的计算也是补偿性赔偿的倍数,同时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是补偿性赔偿的三倍。

[ 注 释 ]

①徐智达.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010.

[ 参 考 文 献 ]

[1]张玲.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启示.法学杂志,2013(2).

[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5).

[3]陈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4]王彦军.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5]袁秀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知识产权,2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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