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金融运钞员枪击储户案中的“行为故意”

2018-01-23 09:30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控方假想行为人

杨 文

鞍山广播电视大学,辽宁 鞍山 114000

一、案情简介

2007年某日17时许,33岁的李某与朋友王某来到枫场路上的某银行营业厅取完款,准备离开时,正赶上载有赵某某等人的市金融护卫中心一辆运钞车前来执行运钞任务。李程二人因欲通过警戒区,与运钞车车长张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拉了一下枪栓,并随即喊了两声:“来人!”站在门外的赵某某立刻进入营业厅内,朝李程面部开了一枪,导致李程当场死亡。截至警察到来,赵某某一直用枪对着死者。案件争议焦点:行为故意是否等于犯罪故意?

二、行为故意不等于犯罪故意

(一)行为故意与犯罪故意之厘清

金融运钞员赵某某枪击李某虽然是故意的行为,但是这种故意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错误认识基础上的,自认为是对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下面笔者将对“故意”的理解进行梳理:

1.犯罪故意的定义。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属性,也就是社会危害性有所认识。我国刑法的犯罪故意必须具备心理因素和危害社会因素的有机整体性。换句话说,故意犯罪要具有规范评价内容。正所谓“明知才能故犯”,本案赵某某并非明知自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行为故意的概念。行为故意的提法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出现过,是一种非主流观点。我国是在刑事司法实践具体案件分析中使用的概念。笔者认为,行为故意是一种心理因素,是对行为的事实性认识。假想防卫就是行为故意,但是没有人认为是故意犯罪。执行死刑的法警有杀人的行为故意,狙击手有杀人的行为故意,但是都没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缺少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因此不可能是故意犯罪。

(二)笔者见解

笔者通过与控方的论辩也深刻感到,控方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把行为故意简单的等同于犯罪故意,人为地割裂了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必须具有心理因素和危害社会因素的有机整体性,从而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心理因素解决的问题是,赵某某为什么要开枪。规范因素解决的问题是,社会危害性评价。

如果按照控方的逻辑,那么,现代刑法学界公认的“假想防卫阻却故意犯罪”的命题就要重新界定了,可是这一命题迄今毫无动摇的迹象和可能。众所周知,当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情况下,对于发生的伤亡结果,没有人否认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当然也没有人肯定这是故意犯罪,充其量是过失犯罪。主要理由就在于故意犯罪具规范评价内容。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对危害结果的明确认识是最根本的明知内容。本案赵某某仅仅认识到了开枪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但是死亡结果并不一定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见,赵某某的主观方面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犯罪故意“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规定。因此,将行为故意简单地等同于犯罪故意,不是刑法的思维。

三、赵某某行为之假想防卫分析

假想防卫是因为缺少正当防卫的基础条件而衍生出来的概念,在刑法学界有很大的争议。现实生活中,由于行为人精神紧张、疏于判断、环境复杂多变等因素,导致行为人好心办了坏事情,误认为自己在保护合法权益,实际上却导致无辜生命遭受损害的案例很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3》将“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作为假想防卫的典型代表予以论述。本案金融运钞员赵某某枪击储户案则以案情复杂、争议大、疑点多成为假想防卫的典型代表。辽宁省公诉人与律师论辩赛将此案作为辩题也足见此案的争议性之大。因此,对本案进行法律上剖析得出正确结论,显得尤为必要了。

(一)假想防卫的概念界定

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防卫的,属于假想防卫。

1.假想防卫的特征。笔者总结了假想防卫的四个基本特征: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正当防卫的意图,误认为自己是在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第二,不法侵害实际上并不存在;第三,“假想”要有合理根据;第四,“防卫”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赵某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本案赵某某作为金融运钞员,其有保护国家财产免受不法侵害的职责。正如控方所说,赵某某负有注意义务,应当知道开枪会发生无辜储户死亡的结果。赵某某所谓的认识错误完全是主观臆断。笔者作为辩方认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假想防卫的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赵某某的假想绝非主观臆断,而是有合理的根据。假想必须具有合理根据这一条件,是假想防卫所必要的。倘若不这么做,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大量故意犯罪的被告人狡辩自己是因为假想了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假想防卫。从而会导致故意犯罪按照假想防卫处理的局面,而使得犯罪人得以减轻甚至逃脱罪责。

第二、赵某某主观上具有防卫意图。赵某某作为专业金融运钞员,其职责就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案发当时的客观因素足以使赵某某误认为屋内有劫匪,对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赵某某从始至终认为自己在履行职责,行使特殊防卫权。

综上,赵某某主观上以为被害人想要抢劫。面对国家财产和生命遭受严重侵害时,其认为不击倒被害人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基于这样的“假想”,实施了所谓的“防卫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符合假想防卫的特征。

(二)假想防卫的刑事责任认定

综合以上分析,赵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假想防卫的特征,应当按假想防卫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此,必须从理论上对假想防卫的刑事责任予以梳理。

1.假想防卫能否构成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犯罪故意要求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第一,假想防卫不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当事人并没有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为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是为法律所支持的;第二,假想防卫也不具备故意的意志因素。假想防卫中,行为人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不具备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因此,假想防卫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2.赵某某构成过失犯罪。控方主张的“应当”和注意义务正是疏忽大意过失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赵某某作为金融运钞员,应当预见并有能力预见枪击无辜储户的危害结果。但是基于紧张、疏于判断,没有预见,完全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条件。

综上所述,赵某某作为一名有专业金融押运人员,按照持枪人员的注意义务本应当预见到被害人不是劫匪,但却由于情势紧急、缺乏应有的谨慎,对死亡结果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认定。因此,辩方所提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而应当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无疑是正确的,而辩论赛控方主张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 参 考 文 献 ]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330.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二、三四、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3[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50-252.

[3]谭华良.论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责任[J].辽宁大学专业学位论文,2014(5).

[4]郑晓红.假想犯论要[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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