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鉴定意见为例浅析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

2018-01-23 09:30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合法性法官证据

许 晗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102206

一般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一、证据的调查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①。可见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并不受重视。

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是证据合法性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的交叉审查。这就明确了证据必须通过法院陈述、鉴定和质量等调查程序才能作为定罪和判刑的依据。该规定能够保障证据的合法性,能较大程度上接近案件事实,保证了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若证据规避法庭调查程序,只在法庭上展示并诵读,证据所含信息将不能完全展示于法庭,并无法接受对方的交叉询问与法官的质疑,很难判断其可靠性和真实性,将严重阻碍审理程序的进行。若法官将其采纳为定案根据,则会不同程度的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失去了法官居中审判的地位。此外一审法院若采用了该证据,二审法院不仅要否定其证据能力,还需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有些证据真实有效,只是未经法庭调查程序而导致整个一审效力被否,会浪费司法资源。鉴定意见专业性强,在法庭审理中呈现出的是只有一个结论,并且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的权威机构出具,结论的得出并不直观,故而可能会忽略举证和质证这些必要的过程。综上,要求法庭调查程序合法性是重要的必要的。

一、现在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失,事前规定不详细

法律规定证据需经过当庭的举证、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但对于程序中各种种类的证据如何展示,展示到何种程度都未做明确规定。法律只对非法证据的涵义与范围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等实体性内容作出规定,对相关证明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少。尤其是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成了书本上的法律,现实中难以落实。

(二)监督机制缺失

双方当事人无法完全了解法庭调查程序是否合法,若存在规避了法庭调查程序的证据,只有一审法官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时,二审法院才能纠正。由于二审除要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外,还要审理一审程序是否正确②。若一审解决了双方的实体纠纷,双方也没有对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那便存在合法性落实不到位的情况。该现象出现原因为没有明确的监督主体,只能靠二审被动的监督,这与我们要求的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符。

(三)缺乏事后的救济途径及追责机制

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容易被忽略,往往不能及时发现。由于证据的适用等不合法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虽然国家加大了力度,但平反工作依然艰巨。刑事案件多是真凶落网或是被害人重新出现,才得以平反,救济体系有待完善。上述多是实体问题,在我国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中,救济途径就更加缺乏。由于程序错误相对于实体错误在人们看来后果相对较轻,对于其追责就很可能产生疏忽,更有可能被轻易的“原谅”。

二、解决措施

(一)完善立法,明确法庭调查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合法性的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所以应先就立法问题进行完善与细化。我国立法对于法庭调查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应完善立法,将法庭调查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交给直接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整个审理过程的主要发生地,应承担全部的证据都经过了出示、宣读、询问等举证和质证程序的证明责任。法律应该细化对于出示、宣读、询问等的具体规范。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应杜绝将规避了法庭质证程序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现象,应该担负起证明自己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合法性的责任。具体可由法官在形成判决之前,用书面视频等形式对监督机关进行汇报,证明程度要达到消除合理怀疑。

(二)构建合理的监督体系

监督能够有效促进法庭审理中各类证据经过举证、质证等法律规定的程序,能够提高证据的证明能力,保障其合法性,促使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可减轻二审法院的负担。监督体系的构建首先应该明确人民检察院为监督主体,对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确保进入法庭的证据能够合法有效的被使用,从而成为法官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担任监督主体,可以充分体现公、

检、法三者之间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关系。此外,应该细致规范监督方式与具体程序。现在法庭审理有监控录像,能够有效记录整个庭审过程,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常常会出现监控故障,录像丢失能一系列问题。监督并不能得以有效的进行,所以对于监督体制的完善也不容忽视。应该规定监督主体在场,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在庭审前对监控设备进行检测维护,并在庭审结束时要求被监督者也就是法庭调查程序合法性证明责任承担者人民法院移交相关视频资料。对于监督的时间也应有所规定,应该在视频资料移交之后到案件判决形成之前,即在法官将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之前完成对相关资料的审查监督。

(三)设定并细化事后救济途径及追责制度

现有的救济途径主要为二审,但二审的启动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超过期限后便视为放弃,但有些程序上的失误不能在短时间发现,事后救济就不得不担负起恢复实体及程序正义的责任。并且二审除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外,还需审理第一审程序运行是否正确,负担较重。可设立专门部门在案件上诉时分辨实体错误与程序错误,进而形成两个方面的审查。这样可以减轻二审法院的负担。审查的内容应包括程序错误于原判决结果的影响程度,若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就直接作出令其改正并公示的处理,若由于程序错误而导致的判决结果有重大变化的,则对其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重新进行审查。对由法庭调查程序错误导致的冤假错案,应该进行追责,首先明确追责的对象即法官,没有尽到证明自己审理过程的合法性的义务,除此之外,还应该对监督机关即检察院进行追责。

三、结论

保证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是相对薄弱的一个环节。其规定也相对较少,不够完善。本文以鉴定报告为例阐明了规定法庭调查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意义,并从事前如何要求合法,事中如何监督,以及事后如何救济追责三个方面对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从而更好的保证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使证据得以更规范的使用。

[ 注 释 ]

①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16.

②王学棉,蒲一苇,郭小冬.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77页.

[ 参 考 文 献 ]

[1]陈瑞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2011,05:1-6.

[2]万旭.法外证据、超法证据与检察环节证据合法性审查[J].证据科学,2016,02:208-222.

[3]陈治阳.从刑事错案角度探讨证据的合法性[J].商,2016,22:251-252.

[4]谢彤.对错案追责制度的思考——兼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J].法制博览,2016,14:88-89.

[5]苏青.鉴定意见概念之比较与界定[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01:15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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