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今自首制度比较研究

2018-01-23 09:30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投案供述犯罪人

张 涵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0

社会持续变革,对当今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以历史的眼光追溯自首制度的变革与发展,观察古今自首制度之间的异同之处,将为现行自首制度的研究提供极大的助力。

一、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唐律中,自首制度理念与原则的明晰性,条文语言的专业性,框架结构的科学性,都达到了新的高度。

(一)归案时间明确

唐律中规定,必须是案件未经其他人所揭露或者控诉,即未进入官府手中。假使官方已然着手开始调查,便也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在吸收各代自首制度的立法经验后,唐朝法律中承继了一个原则——自首得减免刑罚,《名例律》中记载的是“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犯罪行为未“东窗事发”前,犯罪人主动去官府承认罪行投案者,能认定自首减免刑罚。但必须是在“案问欲巨举”前完成投案。

(二)主体范围丰富

唐律中的自首类型有亲首,代首,捕首,首露,职务犯罪的自首等详细划分,在“捕首”规定中,又类似于现今的“立功”,而非绝对意义的“自首”概念。而在“首露”的条款中,如果触犯了盗窃诈骗的二等罪名,由于内心怀有悔罪真意,进而自发去受害人处归还财物且允许告知官府的,以向官府自首同论,免除刑罚。

(三)实质内容具体

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触犯法律的行为,唐律中规定到,首重罪方可以原其重罪,首余罪方可原其余罪,倘若自首之时,仍存侥幸心理或者其他原因没能全部据实交代的,则已不实不尽之罪对其增加一项定罪。总体而言,犯罪人唯有按照规定老实交代,才能得到刑罚上的宽免。不能做到如实供述,则表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恶性仍然没有消失,并非真诚悔过的态度。

二、古今自首制度对比分析

现行刑法中,自首指的是犯罪人于作案后能够自觉主动,而非外力强迫的归案,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弃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同古代相比,当今对于自首的概念规定的是十分明朗准确,不再有语义模糊性。

(一)指导思想的“变与不变”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历史发展中,以礼入律的例子在法律中俯拾皆是,自首制度包含于法律制度之下,自然也有受德教礼化的指导思想感染。如果想要“明刑弼教”,不盲目用刑,必然要求对犯罪分子的感化,使其放下主观恶意,降低人身危险性,选择自首的方式来相对意义减少社会的法律领域激烈的冲突性对抗,进而保障统治秩序的稳定性。统治者对自首制度的重视不难理解,因此需要“礼法结合,一准乎礼”。而现行刑法中,并非单纯为了对违法行为做出制裁,也有要起到教化犯罪分子浪子回头,改过自新的设计初衷。这一点从某种程度来讲与古代的自首制度指导思想有相似之处。

(二)刑事责任的变更

目前,我国刑法中将自首作为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第67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如果犯罪分子自首,那么可以在处罚方面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唐律中,免除处罚成为了原则,减轻处罚却是例外,当然,也规定了即便犯罪人自首,也不能从宽处罚的特别情况。在自首制度上,唐律中对于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比之现行刑法要更为宽和。

(三)自首时间的变化

《唐律疏议·名例》中提到“犯罪已发,虽首不原”。即当违反犯罪行为案发后,即使主动投案,也不按照自首对待。现行的自首,时间要件较为宽大,只要犯罪人能够主动归案,或在触犯特殊自首类别的罪名时先于司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前交代,都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三、古代自首制度影响与启迪

我国自首制度从萌芽到成熟,又到后期的不断发展完善,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唐律作为古代自首制度的立法巅峰,展示了我国独有的礼法合一性,现代的自首制度吸收古代立法的相关因素,但更突出的是现代的立法观点与立法倾向,展现了不同历史大背景下古今自首制度的差异与相似,我们应该综合全面的批判性考察二者的联系与区别。从而在吸收古代自首制度的精华上,更好地完善当今的自首制度。

[ 参 考 文 献 ]

[1]石景春.《唐律疏议》之“自首”制度浅析[J].法制与社会,2008(24).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374-375.

[3]徐林,张琪.对余罪自首与坦白的探讨[J].广东法学,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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