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案件终结制度探析

2018-01-23 09:30高亚岚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信访部门正义宪法

高亚岚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信访制度是我国的特色制度,我国200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信访的基本含义:“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它甚至包括了司法意义上的申诉、向纪检监察部门的投诉等各种向国家权力机关寻求公正的行为”[1]。

信访的宪法渊源是政府与人民保持密切联系,了解基层信息,谛听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的有效渠道。它是一种信息反馈机制,是群众表达诉求的一种方式,是除法律手段之外的又一种可期待的办法,是民主监督的合法形式,是重要的民主机制。我国对信访案件终结制度作出规定,一旦认定信访终结,则任何国家机关对该信访案件不再受理的工作机制。当前状况,信访数量居高不下,疑难案件积压难了,非正常上访大行其道[2]。结合我国的复杂国情,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信访案件终结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效力不足、操作难度大、法律规定不完善、人情色彩浓厚、处理结果效用不足、参照适用性低。对于我国现有信访案件终结制度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了以下的设想:

第一,弥补法律、制度的缺位。

1.确立信访案件终结制度的宪法依据及法律地位。信访制度有宪法第四十一条的支撑,但宪法以及其他法律对终结制度的规定是“缺位”的,因此具体实施起来显得盲目,易起冲突,事倍功半且权威性不够。要使终结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首先应确定它的宪法渊源,才不会成为“无源之水”,还要确立它的法律地位,才能使信访终结活动行之有效。

2.明确信访终结的范围。作此规定时要依据信访以及信访案件终结制度的性质、目的,决不能以牺牲民权来提高行政效率,也不能生硬地拦截,隔断了中央与地方的信息反馈通道。

3.赋予信访部门充分的权力,并从整体把握,从全局角度立法,形成体系,做到权责一致,信访部门与其他部门权责不起冲突。

第二,规范信访事项程序,凸显程序正义的核心价值。只注重实体正义,易被信访人以及接访人的主观情绪左右,不仅会使接访人不堪重负,所得出的结果也往往根基不稳,经不起时间的考验。外观的正义,又称“看得见的正义”,不仅能保障实体正义,还使处理结果容易被信访人理解和接受,因此,也减少了信访案件的数量。

第三,“上帝视角”总揽协调全局。我设想由全国人大机关总的来规定整个信访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信访部门,诉访分离,权责不重复、不冲突,再由基层据此做出详细的规定,保证整个信访过程通畅无阻。

第四,将案件结果系统化,提高参照适用性。信访案件多为群众抒发不满情绪,案件类型也大致可归纳为几类。处理结果的规范化、制度化,即大家都如此,冲破这个规定需要付出极大的代价,这在心理层面上让信访人接受并停止无休止的上访。

第五,严格遵循“逐级上访、分级受理”工作原则,是保障信访终结实施的重要条件。只有如此,才不会形成中央与地方“倒金字塔”式的非正常格局,才不会出现地方政府“朝令夕改”、“效力作废”的情况。

第六,建设信访问题的导出机制。比如,畅通信息双向传递路径,中央体察地方实情,地方政府主动汇报相关情况。或者,对群众进行“信访权用尽”内涵的教育。再如,利用公益组织、人大代表等力量对信访人心理进行疏导,从根源上消除信访者再度上访的意图。信访问题只有具备出口,信访终结制度才不会不堪重负,平衡地“吞吐,”才能让其长久地发挥正常的效用。

第七,充分发挥人大机关与人大代表的职能。如果说“信访代理制”、“人民调解工作室机制”是在点上发挥应对信访矛盾作用的话,那么人大机关及人大代表则可以在线上推动信访矛盾的消解。人大应充分发挥自身优点和优势,主动融入社会工作大局,畅通信访渠道,促进矛盾化解。

总之,信访制度是我国的特色制度,复杂的国情使它具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可以说,信访制度以及信访案件终结制度几乎不可能找到一剂“神药”,来解决我国的现存问题,但可以预见,关于这一制度的建设,其弊端将逐步克服,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也将会愈加完善,越来越好。这一课题仍有继续研究的价值,仍需要研究者的步步推进,这项制度必将对于社会、民生、政府发挥更大效用,前途是光明的,我们应是充满希望的。

[ 参 考 文 献 ]

[1]许志永,郭玉闪,李英强.宪政视野中的信访治理[M].北京:中国机械出版社,2009.23.

[2]张炜.公民的权利表达及其机制建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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