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的局限与救济

2018-01-23 09:30封涌顺张殿栋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选择权异议小额

李 耀 封涌顺 张殿栋

临沂大学法学院,山东 临沂 276000

一、小额诉讼强制适用问题及其解决

尽管我国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为司法公众化、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民事纠纷及时解决提供了有效途径,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为当事人提供小额诉讼的程序选择权,即只要是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范围的,就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尽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对异议的审查,仍然是由原审法院进行,可见,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并不能自由选择是否启用小额诉讼程序。

然而,与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为追求司法效率是以牺牲部分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代价的,小额诉讼程序在证明规则、律师参与等方面具有不同,其中,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客观上限制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通常地,根据国家的义务和公民的权利推定,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实现,而小额诉讼程序很明显的牺牲了部分公民的诉讼权利,因此,小额诉讼的选择与否,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应作出法律强制规定,同时,出于对法律平等性的原理的考虑,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强制适用会牺牲部分诉讼权利的制度缺乏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因此说对于小额诉讼来说,一般认为是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之一就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在少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机会。这种机会的提供意味着少额诉讼制度仍然必须以存在着普通诉讼慎重的程序保障作为前提,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希望实现的诉讼权利与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以及可能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衡量,并对自己做出的选择负责。小额诉讼的适用与否,应当出于当事人的合意。

尽管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有悖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能够滥用其权利挤占司法资源,出于兼顾司法效率的考虑,应当将当事人对于简单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选择权限制于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之间,即符合小额程序的民事案件,应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简易程序或者小额程序。这一方面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避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遭到损害,另一方面,防止了当事人滥用程序选择权,恶意将简单民事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以拖延诉讼,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这一设计也尽可能的能够与我国的立法现状相结合。

二、一审终审的司法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中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上诉权作为公民重要的诉讼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是维护其合法利益的重要方式,因此说所有上诉的理由都在于人类的认识可能发生错误。每一个裁判都可能不正确,或者大多被败诉方认为不正确。因此,上诉是为了维护当事人通过对他们更有利的裁判取代对他们不利的裁判的合法利益。

尽管小额诉讼案件涉案标的较小,但是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保证所有案件都得到准确的裁判,以案情简单标的较小为由推定一审终审便能得到准确的裁判结果是显然有悖于司法实践规律的,因此上诉权的限制对于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造成了阻碍,加之在我国当事人的上诉率较高的情况,采取小额诉讼可能缺乏当事人的理解、认同感较低,以标的大小衡量是否采取小额诉讼程序,更可能加剧以标的额大小衡量诉讼权利的误解,不但不能促进司法公众化,反而容易进一步的加剧了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

依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当前小额诉讼当事人的救济,主要地是通过申请法院再审或者由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然而,再审程序所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这显然是与设立小额诉讼的目的相悖的,加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具有再审事由的限制,再审救济难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因此,对于小额诉讼,参考国外设计,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动议和特殊上诉的方式,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日本采用的是裁判异议,即将诉讼限定在原审级范围以内,采用程序制度更为完整的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采取了类似日本的制度设计,可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兼顾小额诉讼的便捷特点,可以采取类似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由原审级的法院进行审理节约了司法资源,采取更完整的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应当对异议事由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滥用异议拖延诉讼。

[ 参 考 文 献 ]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3.

[2]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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