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类档案的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8-01-24 11:18周密
山西档案 2018年4期
关键词:技术类著作权人法人

文 / 周密

技术类档案是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保护对象,由于牵涉到核心技术资料,一旦著作权受到侵犯,将对企事业单位造成难以估算的损失。技术类档案属于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以及个人所拥有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这些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尤其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的环境下,技术类档案基本上已纳入网络管理的范畴,技术类档案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技术类档案网络著作权保护现状

(一)法人单位享有的网络著作权保护

归属权为法人单位的技术类档案,主要包括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工作总结、会议纪要、试验方案、技术汇报材料、技术合同书等[1]。虽然有一些文件是个人起草的,但反映出单位的思想和意志,著作权依然归法人单位所拥有。当这些档案经过数字化进入网络档案管理系统时,法人单位依法享有网络著作权保护。从法律规定的范围看,只要是法人单位组织人员创作的作品,或者由法人单位提供资金、材料等并由个人完成的作品,整体著作权归法人单位所有,其中也包含了网络著作权。未经法人单位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在网络上公布、发表和传播此类作品,否则法人单位有权追究他们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侵权者承担。

(二)非法人单位享有的网络著作权保护

非法人单位包括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尚处于筹备阶段的企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经济组织或联营组织等[2]。非法人单位对于由他们组织人员或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出来的技术作品,同样依法享有全部的著作权,所形成的技术类档案由他们所拥有,包括产品设计、产品说明、科研照片、成果报告、专利文件等。在技术类档案的网络管理中,非法人单位可以赋予个人一定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发表权,以维护档案的完整性。因为技术类作品有较大的群体性,绝大多数的科研成果都是由多人完成的,非法人单位可以根据他们的责任承担情况给予署名次序的分配,并体现在技术类档案的网络管理中。但从整体上看,非法人单位享有技术类档案的网络著作权,未经他们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在网络上公布、发表和传播此类作品。

(三)个人享有的网络著作权保护

除了法人单位与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的技术类档案之外,也有部分技术类档案的著作权归个人所有。这包括企事业单位在职员工利用工作时间及单位技术资料所创作的专著、学术论文,在职员工非职务研究所申报的专利文件等。对于第一种档案,尽管占用了工作时间和单位的技术资料,但是具备了学术理论性及公开交流性,因此个人享有著作权,前提条件是这些作品在发表的时候不得损害单位利益,必要时还应通过单位的审查。如果满足保密需求,单位应鼓励员工撰写专著和论文,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对于第二种档案,如果单位和员工没有事先的约定,则专利文件的著作权归个人所有;如果有课题保密要求,或者有特定意义的技术约定,除了修改权和署名权之外,其它权利应由单位与个人共同拥有,包括专利的使用权、发表权等。当以上档案资料进入网络档案管理系统,个人依法享有网络著作权保护。

二、技术类档案的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

(一)技术类档案的公布权问题

档案公布权是一种附属权利,只有确定了档案归属,公布权才能实现[3]。在拥有公布权的情况下,档案权利主体可以决定是否公开发布档案信息,还可以决定发布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尽管公布权并非主要权利,但在技术类档案网络著作权中占据了重要地位。首先,根据我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档案公布者必须是单位组织,包括各级档案馆、相关档案机构等[4]。这意味着个人享受不了公布权,任何以个人名义公布档案信息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其次,对于技术类档案公布渠道问题,如果要保护它的网络著作权,必须通过互联网途径进行公布,而通过报刊、电视台或其它途径公布的,原则上并不在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再次,技术类档案公布带有公益性,主要是为了让全社会了解档案内容,提供给各类用户查询利用,不得以单位私利为目的公布技术类档案。在技术类档案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过程中,公布权是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确定技术类档案的归属,只有法人单位或非法人单位才拥有公布权,如果是个人享有技术类档案的网络著作权,则不具备公布权。

(二)技术类档案的发表权问题

档案发表权归属档案权利主体。与公布权不同的是,拥有发表权的既可以是单位组织,也可以是个人。对于技术类档案来说,档案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身的作品是否通过互联网渠道发表,网络著作权人可以完全享有和支配该权利。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任何尚未发表的作品,网络著作权人都应作出是否发表的决定,且该权利行使之后不得撤销或多次使用[5]。技术类档案的发表权保护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作品在形成档案之前就已经发表,则单位组织对此类档案的公布行为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发表权,权利人不得以此作为理由追究单位组织的责任。二是作品在形成档案之前并未发表,则单位组织的公布行为已侵犯到权利人的发表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发表权是著作权人向不特定人群公开作品的权利,如果在没有公开的前提下,单位组织将此类档案上传到互联网进行公布,则不特定人群将能通过网络了解档案信息,等于单位组织代替著作权人行使了发表权利,这属于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

(三)技术类档案的传播权问题

传播权是技术类档案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部分,指的是技术类档案信息经过数字化处理之后,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传播,方便用户的查找利用。在一般情况下,技术类档案的网络传播要取得一定的授权,因而被传播权所约束。从本质上看,经过数字化处理的技术类档案属于一种复制品,但这种复制品会展现给广大用户,呈现出一种由点到面的特性,成为一种典型的网络传播行为。显然,这种行为会对原件造成严重的威胁,侵害到著作权人的实际权益。档案用户通过合法途径在互联网上下载数字化的技术类档案信息之后,所下载的文件仍然应受到著作权人传播权的限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档案用户不得将下载的文件提供给其他人。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的技术类档案在上传、利用、检索、下载的过程中,不得侵犯到著作权人的传播权。

三、技术类档案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策略

(一)协调法律法规使技术类档案的公布权得到规范

对于技术类档案的公布权来说,我国《档案法》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档案文献超过三十年可以向社会开放[6]。但是技术类档案追求的是时效性,可能需要比三十年更早公布,且数字档案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管理和传播的,公布就可能意味着侵犯发表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五十年”[7]。关于技术类档案的公布,应该遵守《档案法》的期限还是《著作权法》的期限,至今尚无定论。又如《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档案公布者必须是单位组织,包括各级档案馆、相关档案机构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技术类档案的著作权与所有权并不统一,《档案法》强调的是所有权,而《著作权法》强调的是著作权,对于技术类档案公布权的实现,应该参照《著作权法》还是《档案法》也没有定论。因此,立法部门需要协调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存在冲突的一些条例进行梳理,通过修订的模式使技术类档案的著作权与所有权得到统一。这既有利于技术类档案著作权的保护,也有利于档案的公布利用,充分发挥出技术类档案的价值,防止侵权现象的发生。

(二)通过各种途径拓展技术类档案的发表权范围

发表权作为技术类档案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受到企事业单位的关注。根据以往的经验,技术类档案发表权的使用并不灵活,且应用范围不广,极大地影响到该权利的保护。因此,需要通过各种途径拓展该权利的范围,使发表权得到更好的保护。一是签订许可合同的途径,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合同,取得技术类档案的发表权,同时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二是与著作权管理组织协商,定向获取技术类档案的发表权。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管理组织拥有著作权人的授权,能够代替著作权人签订相关的发表合同、收取发表费用转交给著作权人或者以自身的名义参与著作权诉讼、仲裁等相关活动[8]。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可以与该类型组织协商,利用批量申请、批量获取、批量支付报酬的方式得到技术类档案的发表权,从而避免侵权纠纷情况的发生,同时也保障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三是通过专门的渠道获得技术类档案的发表权。由于著作权管理组织的服务领域较广,相对于技术类档案来说缺少针对性,因此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专门的渠道来拓展技术类档案的发表权范围。如档案馆知识产权组织就具备较强的针对性,通过他们的协调沟通,能够有效提高技术类档案的交流使用,还能对技术类档案的发表权形成更好的保护。

(三)采取相关技术手段保护技术类档案的传播权

为了有效保护技术类档案的传播权,企事业单位需要采取相关的技术手段做好防护措施,如控制访问、控制使用、网络监测等手段,都能够有效保障技术类档案的网络传播。一是利用防火墙技术,对互联网安全策略及相关程序进行事先设置,只有符合条件的用户才能访问,从而在技术类档案传播过程中发挥出重要作用,有效控制非法用户的进入,提高技术类档案传播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但防火墙技术只能针对来自外部的攻击行为,对于内网的攻击并不能识别,因此还需要其它配套技术。二是利用信息加密技术将技术类档案的数字化信息转换成难以被识别的乱码,只有经过解密才能获取正确的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很好地保护技术类档案的传播权。凡是未经许可而擅自下载的技术类档案信息,将是一堆无法识别的乱码,没有授权的解密工具并不能转化成正确信息,从而解决了技术类档案传播的泄密与侵权问题。三是利用数字防伪技术在技术类档案信息中加入一种特殊的标志,以此鉴别技术类档案的真伪。由于防伪标志是无形的,对技术类档案的信息内容不会造成影响,因此该技术有一定的应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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