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初探

2018-01-25 16:53朱玉龙
山西青年 2018年5期
关键词:出售个人信息刑法

朱玉龙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 大连 116000)

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网络犯罪已经成为一种行为方式多样化,危害结果多重化的大犯罪体系。而在网络犯罪当中,利用网络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案件数量更是每年呈上升趋势。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缺少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明确法条以及相关立法解释,导致国家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实际效果差强人意。因此,本文结合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重点阐述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关立法问题。

一、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每个公民自身生活状态的基本信息,其本质特征就是能够通过信息间接或者直接识别信息主体。[1]从法律的视角来看,个人信息分为两种,可公开的信息与个人隐私信息。可公开的信息是指在合法的前提下可以被公众所知晓、可以被他人传播而不会损害信息人利益的信息,而个人隐私信息则是在未征得本人或其他相关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发布、传播、公开,具有个人隐私性质的信息。

(二)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危害性

1.侵犯公民人格权及财产权

公民的部分个人信息具有隐私性,此部分信息如果被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随意的公布、传播、贩卖,就可能损害了公民的人格法益①。虽然我国理论界对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人格权尚无定论,但是其并不影响对犯罪危害性的评价。擅自公布、散播、贩卖他人信息势必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不法分子通过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还可间接知晓类似银行账户、密码、口令、数字证书等,使公民财产遭受威胁。而这种犯罪模式,不仅仅会窃取公民财产,国家金融系统的稳定运行和秩序管理也会受到干扰,对个别企业甚至行业都会造成毁灭性打击。[2]

2.成为不法分子牟利工具

早期的网络犯罪,主要是网络上的黑客利用自身的网络技术而实施的犯罪。电子商务兴起之后,利用网络作为工具进行其他传统型犯罪的比例大幅度上升,其中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占绝大多数。[3]不法分子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牟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取到大量的个人信息,将其出售给犯罪组织或个人以谋求利益;其二、利用所获取到的个人信息如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社交软件账号、身份证号码等,对公民进行敲诈勒索、诈骗等的犯罪行为。在此情形下,公民基于对个人信息的信赖,犯罪分子犯罪既遂的几率大幅度提升,公民损失的财产数额也相应增加,使得个人信息安全受到更具针对性与多样性的威胁。

3.扰乱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

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已经从计算机延伸到智能手机、物联网等多种终端设备。我们的移动通讯设备经常收到骚扰电话与垃圾信息,诈骗方式种类繁多、骚扰电话内容丰富;推销保险、积分兑换、业务办理等,公民虽对此习以为常,但对其不加治理任由发展势必扰乱社会稳定。

二、我国刑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

(一)《刑法修正案(八)》相关罪名简析

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1)犯罪客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直接侵犯的法益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并会间接涉及到公民的其他法益,严重者将会危及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发展、秩序管理以及安全保障②。同时,由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施方式灵活多样,也会涉及到国家有关公民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保管、利用、处理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2)客观方面。本罪名的客观方面可以从三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相关行政单位所制定的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或禁止性的规定。第二、采用出售或其他方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即同时要有犯罪的手段及目的,并且实施了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第三、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巨大且恶劣的影响,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详细的规定。

(3)犯罪主体。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该罪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实施,也可以是单位实施。自然人构成该罪必须要在实施犯罪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精神疾病、期待可能性等违法阻却事由。单位构成该罪则需要在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同时符合刑法总则、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4)主观方面。主观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自己实施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甚至社会造成危害,但是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若是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则不构成犯罪。

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检索、破解、窃取、交易等非法方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③。同样可分为三个方面来理解,与上述罪名的分析大致相同。[4]

(二)《刑法修正案(九)》修改、新增内容

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做了重大修改。首先,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职务行为进行的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此次法律修改填补了这一漏洞。其次,法条强调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实施犯罪的从重处罚。掌握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海量的用户个人信息进行出售,后果极其严重。加大惩罚力度,更好的规范相关行业。最后,将原法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予以删除。这表明立法者已经开始重视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

2.侮辱罪、诽谤罪

《刑法修正案(九)》在原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被害人在网络环境下遭受侮辱、诽谤之后,如果提供证据确实困难,可以向公安机关求助的制度。网络上实施侮辱、诽谤、侵犯他人隐私信息行为的用户不在少数。通过公安机关专业的网络相关技术,揭露犯罪分子的真面目,有利于互联网秩序的维护。

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修正案(九)》在原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义务。如果不履行相关义务,被监管部门责令之后仍不改正,且造成一定后果的情况下,责任人将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法条同时规定了单位也有可能触犯本罪。

三、我国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完善建言

(一)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补充

现行刑法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然而,这样的罪名设置存在漏洞,无法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第一,刑法并没有规定如果先行为人实施出售、非法提供信息的犯罪行为,后行为人利用获取的个人信息从事非法活动,该行为是否构成同罪。比照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律规范模式,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设置成双向罪名。第二,某些网络用户单纯的散播、发布他人个人信息,此类行为难以被出售、提供的概念所概括,其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却不亚于后者,因此,应在罪名中补充上述词语。第三,网络用户可以利用技术对他人个人信息进行虚构、篡改。同上述问题相同,尚未纳入刑法评价范围之内。以上问题在互联网中时常发生,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二)刑罚配置的合理化

刑法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置于同一条文当中,表示其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但我们可以从社会危害性这一角度来阐述二者的不同。二者危害程度具有差异,相应的刑罚也应有所区别。此外,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个人信息具备了更高的商业价值,犯罪分子侵犯个人信息可获得高额利润。介于其获取的非法收益,是否有必要适当的加重刑罚,这一问题值得讨论。

(三)明确单位犯罪的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中,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关罪名都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与单位。对近几年相关案件统计,多家网络运营单位所引发的事件都涉及到相关罪名,然而在后续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却没有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单位通常将责任推卸给个人,但此类犯罪所需的相关技术及犯罪成本都十分高昂,仅凭个人很难实施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又很难对单位行为定性。法律应当规定直接定性为单位犯罪的情形,防止单位利用法律漏洞逃脱责任,以此来有效的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

(四)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单独立法

目前国家并没有针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制定单独的法律文件,相关的规定都散见于其他各个法律文件之中。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等文件也很难进行编纂。立法的停滞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因此,针对网络个人信息犯罪制定单独的法律文件,可以说是打击此类犯罪最有力的武器。[5]

四、结论

现今人们的生活离不开网络,互联网因其独有的特征,为立法工作与司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其特征又使得许多传统刑法理论及法律原则很难适用。而有关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研究,也是近几年才逐渐升温,可供参考的文献相对较少,若本文有不足之处或错误还望指出改正。伴随着立法者的不断努力,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一定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

注 释:

①吴娉婷.“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认定[J].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02):91-96.

②李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4.

③付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22(02):114-121.

[1]童园园.大数据时代下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4.2.

[2]亓冬,吴洋,彭默馨.直面大数据对信息安全的挑战.保密工作,2012(8):48.

[3]于志刚.网络犯罪的代际演变与刑事立法、理论之回应.青海社会科学,2014(2):1.

[4]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1.

[5]王小梅.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资料安全的立法规制.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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