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

2018-01-26 07:51郭雅楠
山西青年 2018年7期
关键词:义务医护人员设施

郭雅楠 杨 洁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一、前言

医院作为医疗诊疗机构,应对患者的人身和财产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对于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规定,学理上也存在争议。司法实务中发现,医患双方往往对医院应尽义务的范围存在争议,当遇到患者在医院受到损害的案件时,医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随着城市、农村医疗工作的普及,此类案件的数量开始呈上升趋势,却始终没有相对清晰的审判标准,间接导致医患关系无法得到有效缓解。因此,需要对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进行研究,来解决医院与患者在这一方面产生的矛盾。本文将充分分析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来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与较强的现实意义。

二、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主体

(一)概念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给予关照和采取措施以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2)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旅游、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应承担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义务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

(三)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医院安全保障义务权利主体的范围,应为基于正当理由进入医院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和进行探视、照顾等活动的人。消费者与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消费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是不存在争议的。医院作为一种特殊的机构,潜在消费者抱着救治的心态来医院,考虑是否建立医疗服务关系,医院也应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进行探视、照顾等活动的人,应视为医院在与消费者建立医疗服务关系时,医院提供给消费者一种允许探视、照顾的服务,该服务包括在相应限度内保证其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进行探视、照顾等活动的人应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一)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医院的设施设备除了应该符合《消防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符合工程质量管理标准,还应遵循医院的相关建设规范。根据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在门诊、急诊和住院的主要入口处,必须有机动车停靠的平台及雨棚,设置的坡道不得大于十分之一,门扇宜设观察窗等。医院是医疗诊疗机构,医院的患者都会有一些身体上的不适,在比较虚弱的情况下就诊,就需要医院严格遵守相关行业规范,为患者提供相对舒适、更为安全的环境,以保障患者就诊时的人身安全。

医院的设施设备与其他场所设施设备的不同之处在于,医院是用设施设备来对患者进行治疗,这就对设施设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对妇产科病房的规定为,产科应该设置产前检查、待产、分娩、隔离待产、隔离分娩、产期监护、产休室等用房,洗手池的位置应时医护人员在洗手时能观察临产产妇的动态;重症监护病房(ICU)宜与手术部、急诊部临近,并应有快捷联系;心血管监护病房(CCU)宜与急诊部,介入治疗科室临近,并应有快捷联系等。医院需要满足国家以及行业对于设施设备的规定,以保障医院在诊疗治疗的过程中可以为患者等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医院大部分设施设备在投入后都需要进行长期的使用,医院相关部门需要定期对其进行清洗、保养,应定期组织设施设备的检查与维修工作,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医院在考虑设施设备的维护周期以及维修工作的实施时,需要充分考虑医院诊疗治疗的职能,不能简单的同普通的设施设备一样对待。设施设备的维修,也不应干扰到正常的医疗活动。

(二)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医院拥有很多大型检查化验的设备,有对人造成辐射或者伤害的可能。医院的许多科室,也不允许非工作人员进入。因此,医院应就相关设备和科室的情况进行提示或说明,明确标记“禁止入内”、“禁止触碰”等提示语,以免对患者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由于医院的设备具有专业性,而患者对专业的医疗知识了解甚少,医院要充分考虑这一点,通过采取将专业术语通俗化以及医院人员的值班看管等措施,来防止患者误入、误碰。

除此之外,医院还需要将医院环境中可能导致患者受伤的其它事项予以告知。患者自身的身体状态比正常人要虚弱,更容易跌倒、从病床坠下以及更易发生突发情况。医护人员应该在患者就诊时,根据患者的身体状况,充分告知患者应该注意的地方。对于行动相对不便的患者,医院需要说明哪些区域地面光滑不宜行走;对于需要在病床上长期疗养的患者,医生需要叮嘱其翻身的时候不要坠床;对于容易出现紧急情况的患者,要讲清当紧急情况发生时,该如何按按钮,如何寻求帮助等。应充分考虑患者情况,严格按照行业内分级护理的标准,确定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数量的医护人员以及安排相关护理事宜。

应在其能力范围内,保障患者等人的人身、财产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医院属于高人流量的场所,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来实施犯罪行为。医院应注重安保工作的落实,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制定严格的安保规则。医院中存在一些相对封闭、不对外开放的场所,家属及探视人员无法入内,医护人员也会有暂时离开的时候,安保人员要重点注意保障这些场所的秩序,防止不法分子入内盗窃或者影响患者的治疗。

医院具有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义务也是存在限度的。笔者认为,这一限度应以理性人的能力及判断作为标准。要认识到,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的时候,会进行医疗设备的调试、医疗工具的更换与照看一定数量的患者,必然无法注意到患者的一举一动。在治疗过程中,患者下床散步、找家属寻求心理安慰、去卫生间等时间段内,医护人员是不必一直跟随的,医护人员也没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进行陪同,情况特殊的患者除外。在患者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如果患者不听医护人员的劝阻,在医院有关人员无法时时注意的情况下,坚持进行对自身造成损害的活动,如自杀、自残、接触对人体有害的化学药品等,医院不应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认为患者一旦发生自残、自杀,责任就在医院,这一观点是不合理的。患者都是带有各种疾病的,都会有痛苦感甚至绝望感。客观来说,医院里所有的患者都有采取各种各样方式自杀或自伤的可能。医院仅仅是一个提供治疗服务的机构,要求其对进入医院的每一个人都进行高度的监护,是过于严苛的。从实际可操作性的角度上讲,医院只能对表现出临床症状不稳定或者情绪状态不稳定的患者提供实时监护,其无法对在医院进行医疗诊疗活动过程中的全部患者进行看护。医院的经济基础和人员数额上,也无法满足对全部患者提供这一服务。因此,医院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都无法推广实时监护这一服务。由此带来的问题,不应算作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由于缺乏对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现实中所带来的问题与矛盾已经越来越凸显,明确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成为眼下一个重要的课题。对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不仅有利于医院更好的提供医疗服务,也有利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了解医院应尽的义务从而更好的维权。长远来看,有助于完善医疗方面的相关法律规范,给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一个相对稳定的判决标准,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稳定性。让社会对于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更为理性客观的认知,最终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解。

参考文献:

[1]谢延平,徐青松.浅议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2(01).

[2]王阳,李欣慧.关于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几点思考[J].中国医院,2016(05).

[3]张洁.患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思考[J].中国病案,20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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