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2018-01-27 12:15陈启刚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35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执行程序

摘 要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有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但当事人权利救济问题的规定尚不完善。应设置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制度,以期对现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 执行程序 权利救济 执行效率 执行公正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案情: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 5月25日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住房一套,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待该房屋拆迁后以拆迁补偿款偿付债务,该案终结此次执行程序。

2016年5月,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款为210万元,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标的额度内冻结拆迁补偿款62万元,但随后发现被执行人陈某已于2010年12月5日因病死亡,案件依法中止执行。此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变更陈某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而陈某的继承人向法院表明要继承该62万元,并提出异议称陈某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该62万元拆迁补偿款并非陈某的遗产,而是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故不应执行,也不应将他们变更为被执行人。

问题:关于本案后續如何执行,及相关当事人权利如何救济,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裁定变更陈某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若其对变更裁定不服的,可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0条,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权利救济。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陈某的继承人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应以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笔者拟通过对我国现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制度的探讨,提出本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处理意见,并就此分析现行救济制度的局限性,进而提出重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议。

1现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制度

1.1程序性救济: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程序上的权利而请求予以救济的方法,属程序性救济,“救济的事由包括执行机关怠于实施执行措施、实施的执行方法违法、执行人员违反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确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违法执行行为的程序救济制度: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可称之为双层救济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0条则确立了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救济制度:执行复议,可称之为单层救济程序。两规定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对执行行为不服提起的程序性救济;区别在于,前者当事人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后者则没有提起执行异议的环节,相关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1.2实体性救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认为执行机关违法侵害了其实体上的权益而请求予以救济的方法,属实体上的救济,一般通过异议之诉解决,理论上包括债权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等。与前述程序性救济制度设计相对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也分别确立了两种不同的实体救济制度: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双层救济制度和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单层救济制度。二者规定相同之处在于相关当事人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权利救济,区别在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事由不同,前者是因案外人对执行标存有异议而启动,后者是当事人对特定情形下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裁定不服而提起。

1.3变更、追加当事人救济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局限

权利救济制度的设计要遵循比例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相关当事人提起的异议进行审查和权利救济有两种方案可以选择:一是执行机关+形式审查(书面审查),其对应的后续救济制度可采取“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双层救济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关于相关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起异议的救济就采用此方案;二是执行机关+实质审查(言辞辩论、双方参与),其对应的后续救济制度就采取“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单层救济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0条、32条关于相关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有异议的救济就采用了此方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专门设置的执行标的异议制度,是针对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权利救济;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就其制度设计而言,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是一种执行行为,表面看和执行标的无关,但这种执行行为如前所述是裁判性执行行为,具有特殊性,可能直接涉及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如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成为关键。此次出台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并非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的出现,但其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并非所有情形都能通过诉讼进行救济,而是规定了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对于比较简单、明确的变更或追加,例如因被执行人名称改变导致的变更被执行人、因继承发生的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负有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等,均可通过复议程序予以救济。而对于其他较为复杂的变更、追加,则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以实现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对等和利益平衡。”力求在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和执行公正之间寻找一个最佳平衡。

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本文前述案例中出现的情形,因继承发生变更被执行人,属于“比较简单、明确的变更或追加”,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制度设计,被执行人陈某死亡后申请人申请变更陈某的继承人为新的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法院应予支持。一旦法院变更被执行人后,尽管新的被执行人(即继承人)对执行标的持有异议,其也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就是此种制度设计在寻求执行效率和执行公正平衡时存有的局限性。endprint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经复议后,如果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争议仍然较大,其或只能通过另行起诉方式通过实体审理进行权利救济。

但另行提起诉讼的弊端也显而易见,一是易造成另行诉讼的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可能冲突,二是另行起诉可能成为被变更、追加主体规避、拖延执行的手段,三是另行起诉能否中止、终结执行,法律依据不足。

但是如果法院在裁定是否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及后续复议过程,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实质审查,就是以非讼程序对实体争议进行处理,非讼程序就会演化为诉讼程序,导致非讼程序的效率价值减损或丧失。

2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的重构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是执行依据执行力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的结果,但被变更、追加的当事人对其是否为执行力所及的第三人有争议的,该争议性质上为实体争议,如果仅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处理,并不恰当,应依诉讼程序来进行救济。现行法律框架下,由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在执行异议、复议过程中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均显不妥。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应设置当事人不适格救济的诉讼形式,即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方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2.1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债权人或债权人之既受人)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施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执行申请人不服的可提起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当事人之间基于是否为执行力所及发生争议,一般属于“与有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之实体法律关系有关”,因而赋予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属实体上的救济方法。该诉性质上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就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权存在,原告可依该执行依据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在本诉中应当就执行依据执行力及于其本人或债务人的事实,负主张及举证责任。被告则就反对事实主张及举证。法院如认为原告的诉讼无理由,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认为原告的诉讼有理由,应判决宣告许可按照执行依据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债权人胜诉后,可按照原执行依据和本诉讼的生效判决,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不得再行争执其不属于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也不得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这是因为本诉是为解决执行当事人不适格所设立的救济程序,如果允许被告再行提起异议之诉,将使本项诉讼陷入延宕。

2.2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

当债权人主张第三人为债务承担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准许时,第三人否認有债务承担的事实,主张其不是适格的债务人可提起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本诉系债务人主张其非适格当事人,以排除执行依据对债务人的执行力,因此,本诉讼在性质上应属于形成之诉。本诉的当事人,原告为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被告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出资人等,均可能成为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

债务人提起不适格异议之诉后,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不过,考虑到不停止执行将可能导致本诉判决确定前,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因而无法救济债务人的后果,所以执行法院在认为必要时或者依债务人申请并要求提供相当确实的担保后,可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3结语

在当前全国法院致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而社会诚信尚有缺失的大背景下,《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出台对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无疑具有重要作用。该规定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分别设计了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但这是坚持繁简分流,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平衡的结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故应借鉴他国或地区之立法经验,设置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制度,这对我国现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也是一种完善和丰富。

作者简介:陈启刚,男,1976年7月生,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系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

参考文献

[1] 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 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救济制度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J].法律适用,2013(07).

[3] 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N].人民法院报,2014-07-02.

[4] 张登科.强制执行法[M].台湾三民书局,2007.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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