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少捕慎捕"刑事政策研究刍议

2018-01-30 08:46雷芳
智富时代 2018年10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雷芳

【摘 要】“少捕慎捕”是我国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贯彻这一政策,对于部分失足青少年及轻微刑事犯罪分子进行了挽救,对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秩序的长治久安有着积极影响。但在理论上这一原则的发展仍有很大空间。展开此领域范围内的研究,以期弥补法律制度上的缺陷,构建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对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少捕慎捕;刑事诉讼法;社会危险性

一、当前法律适用中仍存在问题

(一)逮捕条件的把握存在分歧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使用“预先逮捕”的逮捕和拘留方式。然而,逮捕和羁押合一的方式却导致了在法院尚未依法定罪的阶段羁押率过高。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类。逮捕类型分为三种类型:42%: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和违规转捕,这些都改善了逮捕制度。但是,逮捕的刑罚要件没有经过修改,标准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形成共识: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对特定案件的宣告刑,而不是对某种罪行的法定刑。但由于规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涉及的罪名范围极广,因而对宣告刑条件的界定有一定困难。而且,在法律上,“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此类规定明确具体,便于认定。然而,“社会危险性”是相当抽象的,这就赋予检察官以的一定自由裁量权。由于社会危险性该概念自身的界定性不清晰,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于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应用“社会危险性”方面仍不乏分歧。

(二)亟需确定逮捕必要性审查的细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逮捕的必要性。从法律文本的沿革上来看,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正式实施,第79条明确避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0条,以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中有关“有逮捕必要”的提法,将“社会危险性条件”通过列举式进行罗列,然而这和“逮捕必要性”概念的本质并无却别,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以及阻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径行逮捕”规定的相对严格,由此,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认定就更为重要。从文本的角度来看,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虽然与过去相比,可操作性明显加强,但仍然可以看出它们中的大多数是“可能”、“有……现实危险”等不确定用词,即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对此做出解释,但皆是对未来客观行为的主观判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留有较大的选择余地,把握的准确性上存在一定难度。

(三)检察机关缺乏法律明文赋予的裁量权

我国当前理论界对于立法中有权机关在批准或决定逮捕中的裁量权问题是否有明确规定并无太多研究。当前观点的表述中,部分认为检方未批准逮捕便是裁量权的体现。另一部分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是否“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就是赋予检察机关以裁量权。然而,在有关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中,也并未明确赋予权力主体以裁量权,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逮捕。针对不应逮捕的情况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唯有权力主体自行决断。

(四)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不捕后,诉讼存在不确定性。

目前不捕不诉案件当中尚有某些风险问题。一方面,实施不捕后有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逃逸的情况,易对诉讼活动的进行带来负面影响。该情况的出现直接导致案件搁置,检察机关必须变更强制措施并再次实施逮捕。如此既既影响了诉讼活动,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不捕不诉后,若其再次实施犯罪,既增加了社会危害性,又会引起受害方不满。最后,实践中仍存在其他一些问题,诸如:不捕案件的撤案比例偏高;有大量久侦不决、久拖不结的案件存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案件处理容易发生分歧。

二、完善建议及对策

(一)规范执行逮捕条件,切实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严格遵守社会危险性法定;完善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全面评估并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加强规范检察官对个案中“社会危险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严格规范逮捕的条件,采用综合分析方法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进一步实现少捕慎捕。

(二)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将侦查工作列为逮捕充分条件

1、侦查机关须严格加强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提供的规范性。在必要性审查阶段,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越扎实全面,越有助于加强客观性,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做出有关逮捕与否决定的准确性。

2、适当提高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公开度。加强案件参与人,如律师、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度;由案件管理主体严格实行流程管理及动态监督;通过科学的考核评估制度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裁量权进行限制。

3、针对逮捕必要性审查须尽快出台相应细则。有关该点,国内一些地方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以湖南省为例,该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出台指导意见,对新刑诉法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了细化与完善。然而上述仅为地方实践经验,更高层面出台相关细则才是当务之急。

4、加快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公布一批有关逮捕必要性审查方面的指导性案例,并给予该案例一定程度的限制力,严格对逮捕必要性审查裁量权的规范与约束。

(三)进一步完善逮捕裁量制度,扩大逮捕裁量权

根据我国实践和国外未决羁押及保释制度,建议刑诉法增加相关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不予批捕:涉嫌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且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为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的;由于防卫过当或因紧急避险过当犯罪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属于预备犯、中止犯;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

(四)转变执法理念,统一协同机关对逮捕标准和功能的认识

充分认识“逮捕不是惩罚、不捕不是放纵”,正确处理好力度与质量、打击与保障、从宽与从严、支持与监督、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加强沟通调度,建立办案协作机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制度。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同合作,并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规范和完善不捕制度,增强公信力。严格细化考核标准,完善执法办案质量评估体系。加强业务素质训练,提高办案人员的综合能力。

【参考文献】

[1]马乐明.论对逮捕必要性审查裁量权的规范--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为视角[J].天津法学,2014,(1).

[2]王守安.健全逮捕裁量制度:贯彻"少捕、慎捕"政策的另一种思路[J].人民检察,2010,(6).

[3]李靜.论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D].保定:河北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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