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2018-01-31 20:17齐昌来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对策

齐昌来

摘 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属于相互依存且对立的关系。消费者属于这一关系中的当事人,常常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其购置商品与服务的过程中,对经营者可能做出的缺斤少两、欺诈蒙骗等行为,往往是独立承担所带来的风险。同时还存在着一些消费者诉求无门的问题,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合,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有效处理上述问题,我们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对策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琳琅满目的商品也充斥着人们的眼球,进而让更多的消费者争先抢购各种商品。然而消费者在其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也常常会与经营者出现一些矛盾,在我们的视野中也出现了很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和矛盾,基于此,我们应当尽快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完善和补充,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明确界定消费者主体范围概念

第一,消费者指的是为生活消费的实际需求而购置商品或享受服务的自然人。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清楚的规定消费者不包含单位,单位消费可适用于合同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因为:首先单位不属于终极的生活消费主体,直接实施生活消费行为的自然人才属于终极消费主体;其次把单位当作是消费者往往会导致更多腐败问题的出现,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如果把单位当成是消费者,单位采购工作人员就可能会出现“赔偿归自己、损失归自己”的现象,从而让法律变质为部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最后是自然人当作是消费者的关键特征在于自然人属于广泛、分散的社会群体,而单位不拥有这一特征,因此将自然人当作是保护对象是确保法律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第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内外的具体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进一步扩大保护范围,将和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金融服务、教育服务、医疗服务、旅游服务等纳入其中,明确接受服务者被视为消费者,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保护。

二、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存欺诈行为的,需要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价款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的适用前提相对狭窄,由于我国的具体国情不能够直接沿用西方国家的经验,但针对惩罚性赔偿相关的条款需要做出一定程度的修改和调整,改变其局限性,进一步增大惩罚性赔偿力度,确保存在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不会在经济上获得更多的利益,同时也会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一方面,针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如果对消费者带来财产损失,或者因为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或享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经营者需要赔偿其购买商品或服务双倍以上的金额,具体的金额应当由当地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合理裁决;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要对导致消费者存在人身伤害、死亡或者精神损害的赔偿进行详细的规定。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之“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来[1]。

三、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

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所实施的产品责任原则来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格责任即是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失责任的做法,我国也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严格责任来确保消费者权益受到有效保护,其中应进行规定,即便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已经保持一切可能的注意,但只要产品出现缺陷或问题,对消费者使用带来风险,或者因为产品问题而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经营者就应当对此负责。同时经营者给予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够因为其他豁免或者解除条款而排除,避免类似于“三星手机爆炸事件”的歧视待遇未来出现在我国消费者身上。对于近年来各大新闻媒体所揭露的“洋品牌”食品安全和质量问题,外资企业在国内基本是采用双重标准,这一现象的原因是由于我国一些行业标准普遍低于西方发达国家,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不是非常具体,不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处罚力度也相对较轻。所以建议我国要尽快建立中国标准和国际接轨,加强对外资企业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引入和国际品牌声誉相符合的监督标准的消费环境,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真正实现无国界的“3.15”。

四、建立完善的诚信监督体系

其一,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应当将自身的监管职责摆在首要位置,禁止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真正将监督制度、监督程序落实到位才能够确保各项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其二,应当进一步强化社会舆论监督,充分发挥出电视、报刊、互联网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强化社会舆论的道德压力;其三,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来教育引导企业健全自身监督约束机制,真正将诚信当成是无形动力,主动遵守,强化自我监督。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相关信息掌握程度的差异性,很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从而容易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与矛盾。信息的不对称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尤其是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对市场中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进行动态监管,同时将整理后的信息第一时间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确保信息的公开透明,构建强有力的监督管理体系,更好的规范经营者的行为[2]。

五、结语

总而言之,现阶段国内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水平和西方发达国家比起来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差距,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突出“保护”,在现阶段我國已经制定了相对健全的法规法律的前提下,借助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清楚的界定消费者主体范围概念、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等对策,促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真正保证消费者实际权益得以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陈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与完善的思考——以后悔权和惩罚性赔偿为例[J].经贸实践,2017,(11):284.

[2]邵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及完善——以《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7,(16):219-22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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