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的法律思考兼谈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

2018-02-01 02:53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保险 2018年1期
关键词:秦某身故保险金

林 刚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归属于谁是人身保险的真正目的所在,人身保险的保险金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生存保险金,另一种是身故保险金。当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给付了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即归于消灭。生存保险金除非有特别约定,一般应归属于被保险人,而身故保险金因被保险人死亡,其已无法获得该保险金,因此一般需要投保人在生前指定受益人并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由受益人获取保险金,如投保人对受益人无指定或指定无效,则该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一、商业规则及道德伦理上对受益人指定的约束

那么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否有任何商业规则、道德伦理上的约束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试想一下,当一个被保险人死亡时,身故保险金不给予该被保险人最亲密的直系亲属而给予一个无亲属、法律关系的外人或第三人,黎民百姓何以接受,情何以堪?如纯粹从保险业的商业规则去看,似乎也没有一家商业保险公司会允许投保人指定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的第三人为受益人,除非存在无直系亲属及亲属等特殊情况。而保险商业规则或惯例是建立在普通民众普遍接受的伦理道德基础上的,如有直系亲属可指定而不指定,非要指定无血缘、亲属关系的人为受益人,比如一个有家庭关系的人指定婚外情对象等为受益人,岂能被社会大众及公序良俗所接受?因此,商业规则理所当然地要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具有血缘或拟制血缘的亲密关系。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指定直系亲属关系的人为受益人,保险人理当不接受,这纯属于双方对此达不成合意的问题,并不违反保险立法。相反,如双方达成受益人指定的合意并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此当为法律所允许、所支持,诚然,我国目前的保险立法允许的受益人指定范围可能会比保险业商业规则上限定的受益人指定的范围更宽一点,这主要是照顾到一些特殊情况,立法的目的是确定它的最大可能范围,而不是事事必须达到这个最大范围,更不是否定当前保险业通行规则及惯例。如在被保险人是孤儿或无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受益人范围可以在商业合同的规制下特别约定受益人的指定范围,但此并不意味着受益人指定范围是无条件或无边际的。

二、法律上对受益人指定及受益人受益保险金的限制

(一)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制

按照保险行业的通行惯例,人身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并经被保险人同意,这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一致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说明一点,指定受益人无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必须的,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获得被保险人同意是理所当然的。

这也是受益人指定的法定生效条件。

(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规制

受益人指定除了被保险人同意的法定规制外,还存在着一定条件下受益人须与被保险人具有身份关系的规制,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中得以体现: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从以上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第三款条款中可以看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一定情况下是否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或这种身份关系是否已丧失,是判断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受益权的一个关键事实,换句话说,在特定条件下,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的存在,是现行司法解释(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受益保险金的一种规制。

以下就一个具体的保险案例,就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的适用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三、案例简介

王某(男)与秦某(女)系夫妻关系。2014年因房产过户原因双方登记离婚,但双方仍处于同居状态。2015年12月27日,王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包含寿险保障利益),保额为30万元人民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为秦某,身份关系声明双方为夫妻关系,保单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居住的住所处签订。之后,保险公司收到王某缴付的保险费,经审核通过后,签发保单予王某。

2016年4月9日王某因钓鱼触电身亡,秦某随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受益人身份主张身故保险金,但王某母亲方某(即王某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全额领取保险金。秦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身故保险金30万元人民币。法院依法进行了调解,最后秦某与方某达成和解协议,秦某获得17万元保险金,方某获得13万元保险金,此案以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结案。

四、法院观点

(一)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所讲的身份关系变化是指投保与保险事故发生期间的身份关系变化。本案王某与秦某身份关系在该期间内未有变化,王某与秦某于2014年即投保之前已经登记离婚,因此,王某投保时王某与秦某事实上已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能完全适用本案。

(二)法并无明文禁止无婚姻关系的人不得为受益人,同时,法明文规定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并未规定受益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即指定秦某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从尊重被保险人真实意愿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予受益人秦某。

(三)由于本案可能存在假离婚的情况,但这一事实法院很难做出裁断,而且不在诉讼当事人的诉请之内,法院不能随意裁断。因此从情理上讲,法院很难完全支持王某法定继承人方某全额给付保险金的主张。

(四)事实上,如投保人在投保时申明其与秦某不是夫妻关系,其指定秦某为受益人,则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接受该指定(保险公司一般以被保险人直系亲属为指定受益人的范围)。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与受益人关系的申明与陈述是错误的,误导保险公司签发了以秦某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保单。因此,该保险合同在受益人指定问题上亦存在着法律上的瑕疵,故法院亦不能完全支持秦某的全额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五)指定未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异性男女为受益人,尤其是男性指定异性受益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有违反《婚姻法》《妇女保护法》相关规定之嫌,故法院亦不能完全支持秦某的主张。

(六)考虑到王某之母方某是王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且已年逾70岁,老年丧子、孤立无靠,亟需在精神上或经济上被安抚。因此,从公平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予适当考虑照顾王某之母方某的利益,酌情给付保险金。

五、保险公司的观点

本案法院的调解结果尚能令人接受,显然,从公平角度及社会公众接受度视角去看,这是一个令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结果。虽然它解决了一个实际的保险纠纷案件,但它仍然未能从根本上去解决受益人指定到底有效或无效的法律问题。从纯法理上讲,撇开情理上及保险实务操作上的问题,我们更倾向于接受本案不适用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之观点,以还原法律适用的单纯性及严肃性。

六、本案启示与建议

(一)本案案情揭示了“真夫妻、假离婚”的社会乱象

王某、秦某的“假离婚”案件绝非个案。所谓“假离婚”是指离婚双方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福利优惠或规避某些政策,以离婚登记为假象,实质上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行夫妻生活之实。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伦理道德,还违反了《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假离婚双方当事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仅如此,由于假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投保时未如实申报真实的婚姻状况,有不如实告知的情节,造成了保险公司误以为他们是合法登记注册的夫妻关系,并据此签发了以非合法登记注册婚姻一方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保险合同,致使保险合同受益人约定事项存在法律瑕疵,损害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投保人在婚姻状况上做出不真实的陈述与申明,应当承担其误述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这也是每一个投保人应引以为戒的教训。

(二)保险营销员是否存在过错或失职行为

本案案情没有证据材料显示营销员有诱导、误导或默认投保人王某做出不实陈述与申明之行为。由于在投保时王某与秦某均在场,从表面上,营销员看不出存在假离婚的现象,无法给予应有的警觉或关注。因此,法庭没有做出认定营销员在展业中存在过错。但是,案件同时也警示营销员及保险公司,应当审慎地判断投保人的陈述是否存在不实告知或误导误述。如有,则营销员应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告,保险公司亦有义务做出进一步的询问或了解,并做出是否予以承保或同意受益人指定的决定。反过来说,如营销员有误导、诱导或默认投保人的不实陈述或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则保险公司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随后再追究营销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假设本案王某在投保时就申明秦某系其前妻,双方现已登记离婚,离婚是出于某种经济福利优惠或规避某些政策的考量。在投保时其仍与秦某同居,又无子女,他自愿将秦某指定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同意秦某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笔者认为,《保险法》明文规定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没有明确规定受益人亦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以判断:

1.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误报投保人与秦某的关系并指定秦某作为受益人,此举并不违反保险法有关受益人指定的相关规定。

2.王某与秦某在投保前存在婚姻关系,尽管投保时双方已登记离婚,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关系相处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有事实“夫妻”之实,故其申报“夫妻”关系,尽管有误报之错,但确实出于其真实之认知,其并不具有明显的可责性。

3.王某与秦某自登记离婚后一直单身,双方均没有建立新的家庭。因此,王某指定秦某也没有违反《婚姻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

4.王某指定秦某作为受益人系投保人王某的真实意愿,从商事类法律的角度去看,理应获得尊重。

5.王某与秦某之间的关系自投保时至事故发生期间未有任何改变,不构成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所列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

因此,从综合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如投保人王某当时如实申报了他对秦某的真实关系并指定其为受益人,保险人应该可以接受该指定,故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应不适用本案。

当然,为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及法律道德风险,保险公司须对此类特别指定申请设定必要的审核程序,并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如声明书、户口簿原件,最好能获得其继承人的同意书。这样可以使这份保险合同得到不折不扣的履行,使保险公司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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