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嫌疑人辩解引发的司法认定问题

2018-02-07 03:45曾泉生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9期
关键词:白某特情贩卖毒品

●曾泉生 苏 静/文

毒品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部分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到案后仍然想方设法推脱罪行,人为地、故意地增加毒品犯罪案件办理难度,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其辩解中的合理成分也为司法工作者规范办案行为、推动立法完善、提升司法公信提供了思考路径和解决方案。

一、当场查扣毒品实物的收集与固定

案例一:2017年某日晚,经与购毒人员吴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包净重10.20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窜至某宾馆房间。被告人张某某倒出净重3.293克冰毒交给吴某某,自己留下其余的6.912克冰毒并暂时放在桌上,吴某某当场支付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在房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该房间内查获上述冰毒。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幅度内处刑,并处以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一致且稳定,庭审时对指控的罪名和贩毒过程也无异议,但对贩毒数量提出辩解,称自己向上家购买的冰毒仅为9.8克,公安机关用于称重的电子天平显示数值不准确,导致多出0.405克。实践中,为了减轻罪责,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会对毒品数量提出异议,这是其辩解最集中的问题,给毒品案件查扣环节收集证据工作提出了更高标准和更严要求。

查扣毒品实物是查办毒品犯罪过程中较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案件的其他侦查活动大多要从查扣毒品具体展开,查扣毒品实物的重量也是量刑环节最重要的参考因素。实务中,毒品交易上家不明、重量种类不清、检材混同等案件证据问题,均源于查扣环节的疏忽大意。因此,毒品查扣环节作为固定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最佳时间点,司法机关要予以充分重视,注意从盘问、称重、封存、勘验、检查等方面具体落实。

(一)毒品称重保管行为应当场进行

查扣毒品的重量直接影响量刑,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围绕这个焦点进行集中辩解,上述案例就是这方面突出体现。过去,有些地区的侦查机关多在毒品鉴定时对查扣毒品进行称重,并在鉴定意见中体现重量,之后再将称重结果等告知嫌疑人,由此容易导致嫌疑人不直接参与称重过程。且因为告知时距离查获毒品已经过较长时间,面对嫌疑人提出的数量(重量)异议,侦查人员很难摆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或证据,导致工作存在被动性。因此,除非因情况紧急无称重条件的(但也应当场封存毒品并妥善保管,尽快履行告知职责),查扣毒品应当进行现场称重。同时需要明确现场称重与鉴定称重的关系,不是选择其一,而是并行不悖,现场称重是鉴定称重的必要前置,也是对鉴定结果予以佐证的重要依据。允许上述二者之间存在合理误差,即误差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以及量刑幅度等造成重大影响,因而不会引发嫌疑人的异议,或即便有了异议也能进行合理解释。

(二)毒品查扣现场盘问应重点突出、内容简洁

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是侦查机关侦破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主要证据,根据经验,距离案发时间越近的询问、讯问笔录,采信度越高。由此可见,在毒品犯罪查扣现场直接讯问取得的笔录,可信度较高,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在确保现场盘问不会引发重大危险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可以在查扣毒品的犯罪现场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讯问,制作笔录并利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该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同时应当注意,现场盘问的内容应当重点突出,适当简化,主要了解查扣毒品的来源、归属、用途等关键问题,坚持安全性和必要性原则,无需求全求备。一旦现场盘问内容以某种方式作为证据固定下来,对于案件后续侦破、定罪量刑以及应对被告人翻供都十分有力。

(三)称量仪器应当保证准确性和精密性

上述案件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用于称重的电子天平提出异议,这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尤其在影响量刑幅度跳档的情况下,其辩解虽然存在无理搅三分之嫌,但为了严格诉讼程序、确保证据“三性”,对称量仪器的使用仍应予以充分重视。具体操作时,针对不同重量的毒品要选择适当分度值的衡器,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

为保障称量仪器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称量人在称量前应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衡器处在质量有效期内。称量所用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如当地计量所)的检定,并具备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随案移送。称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不得混合后称量,应当分别称量,统一制作称量笔录。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上述案件中,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就称重数量做出的辩解,检察机关进行了有力地驳斥。 一方面举证出示当地计量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实公安机关进行称重的电子天平合格;另一方面,请本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抓捕过程和现场提取、称重、扣押过程等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充分证实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当面对两包毒品进行了提取和称重,称重结果为10.205克。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对毒品重量供述的一致性,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最终判决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

二、持续性诱惑侦查引诱次数的法律认定

案例二:黄某于2016年8月15日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提出购买冰毒的要求。随后被告人白某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将1包重约0.4克的冰毒 (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后者随即支付给被告人白某人民币400元。

同年8月17日晚,公安人员安排黄某与被告人白某电话联系,提出购买冰毒的要求。双方在电话里约定了交易价格和时间。随后,被告人白某前往约定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卖给马某某,之后公安人员从黄某缴获该包冰毒。

同年8月18日晚,公安人员再次安排黄某向被告人白某提出购买冰毒的要求。在约定地点,被告人白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卖给黄某。随即民警将白某当场抓获,并从黄某处缴获上述冰毒。经鉴定,被告人白某贩卖给黄某的3包冰毒共重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案三起犯罪事实中,后两起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产生的毒品交易,涉及是否属于犯罪引诱和控制下交易等诱惑侦查情形。侦查人员原本计划在被告人白某第二次贩卖毒品时将其立即抓获,但白某作案后迅速开车混入车流;侦查人员虽然立即组织追踪抓捕,但当时正值交通拥堵高峰期,加之白某的反侦察能力较强,追捕未果,只好再次安排黄某向白某约购毒品。最终在第二次特情引诱后,将被告人白某抓获归案,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告人白某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结果。

(一)特情引诱的次数影响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

本案中,假设侦查人员第一次“引诱”即抓捕成功,被告人白某可能仅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但因侦查人员第一次未抓捕成功,只能再次部署特情引诱,导致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客观上构成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多次贩卖毒品”的,可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对贩卖毒品三次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受侦查人员诱惑才多次贩毒,不应将侦查人员特情引诱的次数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只能认定其贩卖毒品一次。

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又称“特情引诱”)目前正普遍地运用于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过程。为应对毒品犯罪多环节、跨地域、职业性、隐蔽性强、反侦查意识强等特点给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和困境,诱惑侦查作为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最重要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非常必要。但这一侦查手段的运用,具有侵害公民私权利的高度危险,极易引发国家公权力与被告人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和碰撞。因此,本案中,数次引诱应否计入被告人贩卖次数,既是被告人辩解的重点,也是司法实务中争议的焦点。

(二)特情引诱的次数不宜予以限制

由于持续性引诱在一定程度上让被告人承担与其罪责不相适应的刑罚,极有可能严重影响被告人的私权利,学界有观点提出要严格限制持续性犯意引诱的使用,具体做法就是必须限定特情引诱的次数。但在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考虑到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查办现状,对于因客观因素影响导致侦查人员一次特情引诱没有抓捕成功的,应当准许其继续使用特情手段,以确保打击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

(三)特情引诱的次数不宜计入毒品犯罪次数

类似本案的特情引诱,属于印证既存犯罪的“机会再次提供型”的引诱,对于佐证被告人实施了毒品贩卖行为有重大作用,被告人不能以此作为自己免责的理由。因其原本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再次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即便被告人辩称自己本无继续贩毒的意图,其也应对扩大犯意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依法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如果经引诱后的毒品数量刚达到或者超过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至于因抓捕不成功而导致持续性引诱,导致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贩毒次数则要谨慎评价。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所具有的个案差异,加之受到抓捕时机、地形、人群环境甚至侦查人员判断力、反应力、执行力等具体因素的影响,不同侦查人员实施抓捕行为,就可能出现素质高、反应快、身手敏捷的侦查人员能一次将贩毒犯罪嫌疑人成功抓获,其他人员则可能要多次特情引诱才能抓捕成功。因此,如果将特情引诱的次数全部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就可能会出现被优秀侦查人员一次成功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会面临相对较轻的刑罚,而多次引诱才被抓获的,则会面临更重的处罚,甚至触动法定刑升格。这对被告人有失公平,其接受刑罚的程度受不确定因素影响过大,属于公权力机关特情引诱手段的运用不当侵害公民私权利的情形。因此,为避免出现由于侦查人员办案水平、执法素质不同而导致违背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形发生,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侦查人员特情引诱的次数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

三、同一犯罪前科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法律适用

案例三:被告人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月刑满释放。2017年3月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二被告人时,从二人身上分别查获13包共计净重40.11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及一包净重42.6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与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法院分别对蔡某某、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至八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以罚金。

本案被告人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因贩卖毒品罪被提起公诉,属于同一犯罪前科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与累犯;被告人郑某某前罪执行完毕至本次犯罪已经超过5年,其犯罪前科情况法律评价为毒品再犯。郑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有毒品再犯情节,而蔡某某同时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自己仅有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但在量刑上却与蔡某某一样。

(一)法律适用之依据

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关系问题,学界有很多探讨,司法实践中也颇多争议。但目前基本一致的观点是:毒品再犯是对再次从事毒品犯罪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不是累犯的特殊形式。关于同一犯罪前科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依据:一是《刑法》第65条关于累犯的规定;二是《刑法》第356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三是《大连会议纪要》第8条关于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四是《武汉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

(二)法律适用之冲突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具有不同犯罪前科的被告人,若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理应同时适用毒品再犯和累犯的规定进行从重处罚。但如果是具有同一犯罪前科的被告人同时触犯毒品再犯和累犯,若对被告人同时适用刑法第65条和第356条的规定进行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常会以其朴素的法律认知提出异议,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普遍认为其违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及罪刑相适用的原则。

本案中,蔡某某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若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就会因同一个犯罪前科被重复评价并被两次从重处罚;若按照《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蔡某某在量刑时就不会被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因此,《武汉会议纪要》实际上解决了重复从重处罚的问题,使被告人不因被重复评价而受双重处罚,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本案中,蔡某某同时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而郑某某只有毒品再犯情节,若适用《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最终两人的判决结果极有可能会一样;那么郑某某就会提出疑问:“为什么自己仅有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却与有两个从重处罚情节的蔡某某量刑没什么两样?”裁判文书公之于众后,公众也会对此产生疑问,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必将损害司法权威。

(三)立法完善之建议

根据《刑法》规定,累犯和毒品再犯都是“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即都必须从重处罚,但《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这便有违背上位法之嫌,况且运用不当就很可能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囿于对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应从《刑法》层面上加强对法律的规范适用,正面回应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些难题。

为针对性地解决上述矛盾,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尊严,建议修改《刑法》第356条,将该条内容修改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同时触犯本法第65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65条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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