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四十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与司法理论探索

2018-02-07 04:00崔永东
政法论丛 2018年5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司法学科

崔永东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上海 201620)

一、上世纪80年代:司法理论研究的“破冰”

“十年浩劫”对法制的冲击是灾难性的,党和国家建设事业因之遭受重创。痛定思痛,新一代党的领导集体深刻反思了“文革”破坏法制的教训,决定加强民主法制建设。随着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胜利召开,党对国家的治理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即由过去的靠政策治理转变为主要靠法律来治理,因为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对民主有促进和保障作用。因此,加强民主、健全法制成为当时中央的基本工作方针。历史地看,这是当时国家政治生活的一场深刻变革,一种崭新的治国理政方式登上了中共政治的舞台。

(一)有法可依与执法必严

邓小平指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后两句强调了严格司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代表了当时官方的基本司法理念和重要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后来也成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基本方针。当然,“这里的严是严肃认真的意思,不是乱打乱斗。严就意味着必须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同时还意味着出现冤假错案时,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有错必纠。这里的严不仅是对违法犯罪者的严,同时也要求司法人员自身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1]P221

(二)无罪推定与自由心证

在学界,此时对司法问题的理论研究也开始“露头”,并逐渐突破一些“禁区”,出现了一些学术争鸣。例如,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研究,一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一种无罪的认识,并以此认识为基础来开展追诉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的实质在于以证定罪,司法人员在没有确证被告有罪前,不应当认定被告有罪或无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经司法判决,应当首先推定其无罪。在讨论与无罪推定有关的原则时,大家的意见又是一致的,即对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疑惑不决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做结论;被告人应当享有沉默权,拒绝陈述不应当作为定罪的依据。

何谓“无罪推定”?《法学词典》的解释是:“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判决为有罪的情况下,应推定他是无罪的。”[2]P80该原则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是为反对封建司法“有罪推定”的专横擅断原则而提出的,最先提出和论证该原则的是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开始规定了该原则,后来其他国家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这一原则。西方的诉讼理论还对该原则加以引申: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负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也不负必须陈述的义务;对被告人的罪行轻重有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我国是否应该接受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此问题上,当时学界也同样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原则违反了唯物主义原则,而且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不应当再搞什么无罪推定原则;再者,采用无罪推定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何况资产阶级国家并未真正实施无罪推定原则,我们无需用此原则来装潢门面。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批判地吸收。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可以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理由是:(1)无罪推定并不违反实事求是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不搞无罪推定,必然导致有罪推定;(2)无罪推定体现了我党一贯坚持的“刑罚谨慎”原则,该原则要求精准打击罪犯,谨慎定罪量刑,使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并增强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感;(3)无罪推定是世界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潮流,各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均规定了该原则,中国自然也不能自外于此。

自由心证,根据权威的《法学词典》的解释:“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能预设规定,而由法官根据法律意识自由判断的原则。法官通过证据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谓之‘心证’。心证如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从这一意义上说,自由心证又称为‘内心确信’。法官即根据其心证进行裁判。资产阶级诉讼法学认为,只有确立心证原则,法官才有最大可能发现客观真实。心证理论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司法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提出的。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信念如何。”[2]P576在西方,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在诉讼法领域以自由心证原则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1792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率先规定了该原则,此后众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加以规定。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学界开始探索自由心证问题,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自由心证赋予新时代的内容,可以作为一项判断和使用证据的法律原则。自由心证的实质在于内心确信,树立内心确信原则,是独立审判、忠于法律的保证和前提。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由心证不符合中国的法律传统,更与马克思主义不相容,因为所谓内心确信强调法官的主观信念,此种主观信念是其阶级立场、法律意识和社会经历等等的反映,这就决定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可能并不符合客观真实,相反可能是一种主观臆断。用自由心证否定法定证据制度是片面的,因为后者明显也有一定合理性。另外,自由心证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相矛盾,该原则与西方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相一致,而我国的制度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实行该原则必然会否定现行的审委会制度和法院的内部领导关系。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吸收自由心证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的优点来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三)审判独立

关于审判独立问题,我国“五四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原则,但在反右运动中,此观点被视为资产阶级“司法独立”的翻版,企图取消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早在1979年,就有学者著文批评法院审判结论必须得到同级或上级党委审查批准这一违背审判独立原则的荒唐现象,然后,《法学研究》等杂志发表了系列论文探讨了独立审判和党委领导之间的关系。理论的先导作用对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后来党委审批案件的现象被逐步抑制。

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司法理论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其特点在于“破冰”与重建。破冰是指突破司法理论研究的禁区,将西方的一些重要司法原则、理念和范畴等等引入中国,并对中国的一些司法理念、原则等进行反思和批判,以恢复、重建中国的司法理论研究。

二、司法重建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特别是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伴随着政治上的“拨乱反正”,中国也开始了司法重建的历程。一般认为,自1978年至1988年,是中国司法恢复和重建的十年。

1978年,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抓紧复查纠正冤假错案,认真落实党的政策的请示报告》,法院的审判功能因此而恢复。同年,第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规定恢复设立人民检察院。

1979年,第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重要法律。同年,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恢复司法部。1980年,中共中央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负责处理全国政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享有部分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权。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同年,中央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强调新时期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1983年,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全国掀起“严打”浪潮。

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批转中宣部和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及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开始了我国第一个五年普法规划。

1988年,第14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召开,会议报告中提出了启动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这标志着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开启了航程。不过,此时的改革仅仅限于“司法技术”的层面,或谓“司法技术性改革”,尚未上升到体制性改革的层面,前者是局部性改革,后者是全局性改革。

三、上世纪90年代:司法改革的逐步展开

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完善司法制度的号召,并明确司法改革要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为首,自上而下、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这种“自上而下型”的改革,奠定了今后中国司法改革的基调和走向。

1997年,中共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同时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并成立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即“一五改革纲要”),法院系统的第一个五年改革计划启动。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检察院按责任追究条例》。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2002年,全国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会议指出,各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积极探索,建立了“首办责任制”。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主要内容包括改革完善机构设置、管理体制;成立由各高级法院统一协调的执行管理体制,强化执行管理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些审判庭,重新设置了四个民事审判庭;等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积极推进审判组织改革与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注重强化合议庭功能和审判长职责。依法明确和规范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健全了相关制度;依法还权于合议庭,改变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普遍实行审判长选任制,除重大、疑难案件经合议庭研究后提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外,其他案件的审判均由合议庭决定,并由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强化庭审功能,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实行一步到庭,由公诉人、辩护人和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

对这次司法改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认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审判方式改革、管理方式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其中的核心是司法体制改革。在改革过程中,首当其冲的是要在观念上实现转变,要从根本上改变过去社会上那种法院是党委、政府组成部分的观念,要实现摆脱行政化色彩、转向司法化的目标。人民法院的所有改革都不能脱离司法权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也就是独立性、统一性、中立性、排他性、消极性和终局性[3]。

在这一轮司法改革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进行了一些体制改革。如将审查批捕厅、审查起诉厅、法纪检察厅分别变更为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和渎职侵权检察厅;并设立职务犯罪预防厅,与反贪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共同形成惩治职务犯罪的新格局。另外,还在全国检查系统实行检务公开,同时还全面建立了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将部分案件的决定权赋予主诉检察官,发挥了其主观能动性,增强了办案责任心,提高了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针对此次司法改革,有的学者还不无担忧地指出:“司法改革还只是在各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各自为政地进行,缺总体的规划,也没有、或者不便涉及整个国家权力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改革。因此,仍然限于治标范畴。这需要在党中央领导下全国人大统一、全面筹划。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其中最重要的:一是坚决实行司法独立;二是从制度上克服司法腐败。”[3]P447

四、司法理论研究的日趋深入

(一)诉讼法学的兴起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诉讼法学迅速发展起来。此时的诉讼法学对诉讼模式、诉讼目的、诉讼法律关系、程序价值及证据制度、免于起诉制度等等都展开了探索,提出了精到的见解。对诉讼模式的研究主要在刑事、民事两大领域展开,并体现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侧重的趋势。在民事诉讼领域,更多的学者主张增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强化庭审辩论,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有学者主张民事诉讼模式应该综合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优点,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领域,也有学者主张在坚持职权主义模式优点的前提下,充分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核。

在诉讼目的方面,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兼具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双重目的,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化。刑事诉讼的目的,过去学界一般认为是证实和惩罚犯罪,同时保障无罪者免受刑事追究。此时的一些学者则指出刑事诉讼应该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后来这种观点逐渐占据上风。与此有关的是刑事诉讼价值问题,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公正、秩序、效益,另有学者概括为安全与自由、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

在行政诉讼法方面,一些学者针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发表了看法,认为该法对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民主政治等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该法仍存在一些不足,著名学者郭道晖指出:“行政诉讼的一个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和克服行政的专横,保障和救济公民的权利。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只限于对违法的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不涉及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即不审查抽象的行政行为。”[4]P559这就是说,我国行政诉讼法只是解决具体的行政侵权行为,而不解决立法侵权行为。因此,实施行政诉讼法还应当克服立法专横问题。

(二)司法理论的进步

杨一平在《司法正义论》一书中主张构建“司法的多元一体化体制”,指出:“只要我们把司法的多元性和‘一体化’有机结合起来,在以审判为中心,以行政裁判、调解和仲裁等准司法系统为重要补充形式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具有全方位性的‘多元一体化’司法格局是完全可能的。”[5]P43又认为程序正义的实现有赖于一定的条件,如中立原则的落实便是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它包括三个制度化标准:“一是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二是决定者与决定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私人的利害关系;三是在抗辩中不得偏袒其中的一方。”[5]P122

一些学者还开始涉足当时比较敏感的问题如“司法独立”等等。司法独立的理论来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强调最可靠的政府形式就是那种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立的政府,只有在此政治架构下,才会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后来,西方资产阶级宪法一般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我国学者对此作了初步研究,认为司法独立至少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独立于行政机关,甚至要独立于立法机关;二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被追责。另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的本质是法官在审判时只服从法律,采用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并立,但采用议行合一体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司法独立是相对的。还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只有“法院独立”而无“法官独立”。有学者因此对法院独立说提出质疑,认为法院的审判职能总是通过具体的办案人员来实现的,故赋予办案法官以办案决定权是必要的,没有法官的独立就没有真正的法官责任制。

撰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的一本题为《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的书,出自富有个性的北大教授朱苏力之手,他在这本书的导论中指出:“在法治中,司法具有特殊的作用。它是从书本上的法到实际生活中的法之桥梁,是从原则转化为实际规范的中介。司法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它实际上是一种具有立法意义的活动。尽管今天人们习惯将立法和司法作严格的区分,但这种区分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不很清楚,只是一种约定俗成;其界限是专断的。如果不是把立法仅仅视为由某个贴了立法机关之标签的机构按照所谓的立法程序制作出来的法律条文,而是将立法视为为社会实际生活规定和确认规则,那么司法必然是广义上的立法之构成部分。”[6]P4此种观点凸显了司法在法治中的决定性作用,揭示了司法活动所具有的立法意义,这一观点在当时的中国学界还是很新颖的。

同样撰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的《中外司法制度》一书对司法改革问题也进行了理论研究,在谈到司法改革的原则、目标和任务时指出:“我国的司法改革应当遵循如下几个主要原则进行:一是司法统一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司法准则,它要求国家司法体制统一,对司法人员任命统一等;二是司法独立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并不排斥、否定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也不排斥社会的民主监督;三是司法民主原则。它首先要求应当以承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独立的权利为前提条件,使社会成员能够参与司法,法律职业的分工和相互制约;四是依法裁判原则。它要求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行的法律,必须客观地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制。”[7]P434至于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该书谈到:“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健全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树立司法机关的真正权威,进一步完善司法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司法工作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建立保障司法机关充分履行职能的经济管理体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7]P435

该书还提出了改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观点:“一方面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另一方面又要使党组织特别是地方党组织不干预具体司法工作。为此,我们建议将目前由各级地方党的组织对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改由党的中央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织根据党的中央组织的授权代表执政党负责领导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地方各级党组织无权干涉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以确保司法机关真正能够充分享有司法独立权。”[7]P437

另外,该书还提出了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的主张:“(1)适用范围。包括对哪些人适用,对哪些案件适用。(2)错案的界定、界定的标准以及认定的机关。就错案认定的机关而言,尽管实践中有些地方将导致错案的原司法机关作为认定机关,但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欠妥,并缺乏科学性。同时,错案界定的标准不应该仅仅以案件的实体结果即认定的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限,还应当包括各种程序违法。(3)归责原则与责任的种类。就归责原则而言,对司法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限,只要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错案的发生,都应对其追究法律责任。”[7]P442

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司法理论研究呈现出服务司法改革、深入研究重点问题的特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学界强调服务当下的司法改革,对司法改革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深挖细掘”,产出了一批有分量的理论成果,不仅为当时的司法改革提供了引领作用,还为新世纪的司法理论研究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五、新世纪以来: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

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改革进行部署。2003年,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成立,指导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2004年,中共中央通过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拟定司法改革征求意见稿。中国司法改革的思路确定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分步进行、自上而下、分阶段评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第二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强调人民调解与司法裁判的良性互动。同年,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召开,总结司法改革的成就和经验,提出司法改革的具体任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列为年度工作重点。

2007年,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2008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则同意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今后司法改革的总纲,标志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正式启动。

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号召,要求“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并提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等等。“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决定又指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该决定的出台,预示着新一轮司法改革即将拉开大幕。本轮司法改革带有全局性和系统性,特别是将司法改革纳入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整体框架之中,使此次司法改革有着不同于以往改革的深远意义。决定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可以看出,法治中国建设是一项前无古人的浩大工程,而司法改革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司法是法治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关键。新一轮司法改革强化贯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指导原则。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意味着,本轮司法改革是将司法公正作为其根本追求的。

决定还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的体制改革试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决定还对审判制度的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决定还从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角度对多元化解纠纷的机制进行了肯定,要求“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仲裁制度、强化行政机关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决定还将实现司法公正与落实司法责任制结合起来,要求“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28条也提出了“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要求。指出:“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其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

新世纪以来的司法改革,突破了“技术性改革”的局限,而跃进到“体制性改革”的层面。技术性改革的最大局限在于局部性、具体性、暂时性;体制性改革的优点在于全局性、整体性和长远性。换言之,司法改革需要宏观性、全局性的顶层设计,需要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以及社会体制等等“配套”进行。

六、司法理论的全面繁荣

(一)司法理论的繁荣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由技术性改革向体制性改革的迈进,司法理论的研究也趋于深入化和系统化,“由点到面”、“从微观到宏观”、“从制度到思想”、“从中国到国外”、“从传统到现代”以及“从零散化到体系化”等等,学界无不涉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全面繁荣”的景象。此时学者提出的一些观点也更有挑战性。著名学者郭道晖对所谓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提法表达了要更新表述的设想:“三机关中,检察院与公安有所配合(如侦查、逮捕等),同时也是检察院对公安部门的这些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至于法院,完全是独立审判,不应与检察、公安‘配合’(协商)办案,倒主要是要通过审判程序,对检察、公安有所制约(判断其所控事实与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检察机关在中国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审判是否公正、合法,可通过抗诉等法定程序加以监督制约。”[3]P470

针对日益猖獗的司法腐败,郭道晖先生提出了从制度上遏制司法腐败的主张:“司法权这一公共权力在有些人那里异化为可以进行权钱交易的私有资源,则是司法腐败的根源。救治之道,应是内外兼治,补药泻药并用。”此道一是用外力治司法腐败:“主要是改革我国的权力结构,使司法权既相对独立(重视当前最主要的),又受国家权力(主要是人大)和社会权力的监督制约。”二是以司法自治防司法腐败:“对司法腐败的内治,有赖于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自主、自治。”[3]P473-478包括健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摆脱外界金权控制以及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等等。

长期关注司法改革问题的法学专家周道鸾先生对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指出:“独立审判,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各类案件时,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的影响和干涉。在我国,则是指审判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审判权独立于行政权。独立审判原则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对外保持独立,避免遭受国家其他权力的侵犯,而且要求在法院内部保持独立,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应当由审理该案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法官和法院行政工作人员的干涉。”[8]P3-4

此时,学界一些人提出了按司法区设置各级人民法院的构想,有的提出,可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若干独立的司法区,改变现行的司法区与行政区重合的法院组织体制,在司法区设置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有的则提出,可设置国家法院和地方法院两套法院系统,以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周道鸾先生指出:“最佳方案是按司法区设置地方法院。这样可以摆脱地方法院对地方行政客观上存在的依附关系,消除影响司法公正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按大区设立分院,人财物由中央管理,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和跨省区的民商事案件。”[8]P6这一观点为最新一轮司法改革转化为制度安排。

学者缪蒂生将司法改革置于司法文明建设的背景中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系统探讨,其所著《当代中国司法文明与司法改革》一书指出:“司法文明是文明在人类司法活动领域的具体体现,是人类社会司法活动发展中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和进步状态,和人类围绕司法权的分配、划分、行使在司法理念、司法机构、司法体制、司法制度、司法人员遴选、司法行为等诸领域中所取得的一系列积极成果和进步状态,而且这种积极成果和进步状态,是符合社会实际、促进社会发展、适应法治要求的。”[9]P4作者认为,司法文明的基本要素包括司法理念文明、司法制度文明、司法行为文明、司法载体文明等等。并强调,构建现代司法文明必须坚持正确政治导向原则、全面系统原则、协调发展原则、人性化原则和监督原则。又从司法体制改革、司法管理制度改革、法律职业化建设、司法程式改革和司法监督机制改革等方面揭示了当代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

由著名诉讼法学家陈光中先生等合著的《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一书,首先从宏观上系统阐释了中国司法制度相关的基本理念,对一些争论不已的问题表达了著者的看法;其次又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四大组成部分——法院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以及律师制度分别进行了论述;再次又讨论了诉讼民主、诉讼公正、诉讼真实、诉讼构造、诉讼和解及诉讼效率等问题。陈光中先生在该书前言中写道,该书“针对目前司法体制改革和三大诉讼法修改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一系列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如改革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强化法官职业保障;授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采取特殊侦查手段权,加强自侦案件内外权力的制约、监督;多管齐下,解决现实中程序严重不公问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证人不出庭等);扩大被告人国家赔偿范围,创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科学的诉讼真实观为指导,构建三大诉讼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增设行政诉讼的调解程序、简易程序;等等。”[10]P3该书是一部“体大思精”的中国当代司法理论研究的“扛鼎之作”。

(二)司法学的兴起

历史的车轮步入新世纪,一门新的法学学科逐渐兴起,它就是所谓的“司法学”。司法学在中国的兴起,反映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人们关注的焦点已经从立法转向了司法问题。因为司法是使法律得以实施、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之一,优良司法的缺席必然使所谓的“法治国家”成为空中楼阁。

司法学的兴起,标志着我国司法理论的研究进入了“体系化”时代,即从过去零散式、“游击式”研究步入系统性、整体性、体系性研究,并且将这种研究与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结合起来。司法学既是一门探讨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司法实践的学问,也是一门探索司法传统、司法文化和司法现实的学问,同时也是一门总结司法管理规律、研析司法运作程序、论证司法改革问题、探究民间司法与国际司法作用的学问,它不仅研究司法权的行使问题,还研究辅助司法权行使的体制、机制和制度问题(如司法行政权、律师制度、公正制度、仲裁制度等等)。从学科建设的角度看,司法学应当是法学下的二级学科。

2011年,一本题为《司法学原理》的专著由人民出版社出版了,该书被认为是国内学界第一部从学科建设意义上系统论述司法问题的专著。此书最大的特点在于对司法学及其“子学科群”(三级学科)进行了分析和阐述,这些子学科包括司法史学、司法证据学、司法行政学、司法伦理学、司法行为学、司法社会学、司法改革学、比较司法学等等,从而对完善司法学的学科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陈光中先生在为《司法学原理》一书作的序中指出“司法学是一门正在探索中的学科”,“该学科的建立无疑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它不仅会进一步完善法学的学科体系,也会对司法文明的进步起到重要的作用。……学界对司法学的研究将会对司法改革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探索建立司法学学科体系,不仅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还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是一个新的学科生长点,还是司法改革实践的理论立足点。”[11]P1

一篇题为《司法学学科构建的意义与价值》的文章指出:“司法学是法学中的一门新兴学科。它是研究司法理念、司法实践、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司法体制和司法行政体制等等的学问。司法学学科的建立,有利于司法问题研究的深化和细化,对司法权配置和运用的科学化,对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的完善化都有重要的意义。”“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大部分,研究立法权的学科有立法学,研究行政权的学科有行政学(或行政管理学),而唯独没有研究司法权的学科——司法学。这种现象亟待改变。司法学科的建立,有利于整合学界相关的人力资源,集中研究司法学问题,从而推动司法学研究的深化与细化,使该学科日臻成熟。司法学科的建立和发展,将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从而促进中国当代司法文明的建设,并进而助推中国法治文明的进程。”[12]

应该指出,《司法学原理》虽然并不是第一本以“司法学”命名的著作,但却是第一部从学科建设角度系统论述司法学的著作,它自觉地论证了司法学在法学学科中的地位及其与子学科之间的关系,丰富了司法学的学科体系,为司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及其发展铺平了道路。

2008年,熊先觉先生的《司法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此书可以说是国内第一本以“司法学”命名的著作。该书从司法原理论、司法主体论、司法客体论、司法行为论、司法技能论、社会司法论六个方面研究了司法学问题。该书的特点在于对司法学的内容进行了简要论述,但它尚未自觉地从学科体系构建的角度系统论证司法学及其子学科体系。《司法学》对“司法学”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司法学是指对司法现象与事实进行系统的组织的研究所获致的原理、法则和方法等系统知识。所谓司法原理是指司法理念,它对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所谓法则是指司法规范。所谓方法是指具体的司法方式方法。所谓系统知识就是科学。”“司法学是专门研究司法现象与司法事实的一门重要学科。司法现象是司法本质和司法规律的反映。司法事实指司法法规和司法实践。所以,司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包括司法现象、司法法规和司法实践三个方面。”[13]P1-2

2008年,刑事诉讼法学专家谭世贵教授在《建构法治国家的司法学体系》一文中提出了建构“司法学体系”的设想,称“司法学或司法制度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首先应当对一些基础性问题(如司法原理、研究对象、研究方法与研究范围等)进行研究并发现其规律性。在此基础上,构建司法学或司法制度学的学科体系,形成一支专门的研究队伍,才有可能使这一学科的研究取得大的突破”。并提出从司法原理学、司法体制学、司法程序学等九个方面进行司法学学科体系建构的设想。谭世贵教授还满怀信心地指出:“可以预见,司法学研究具有广阔的发展和应用前景。”这主要表现在: 1.将形成一支专门的研究队伍。目前对司法制度进行研究的并不是一支专门以之为主要研究领域的专家团队,而是来自各相关领域的学者。这样的研究队伍一是不利于集中精力进行研究工作,二是没有形成整体的研究力量,团队优势没有充分发挥出来。随着司法学研究的不断推进以及司法学研究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乃至宪政建设的重大意义认识的逐步深化,将会有更多的学者被吸引到这一研究领域中来,一支专门的研究队伍必将逐步形成,这对于推进司法学研究将产生巨大的作用,是司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建设工程。2.学科体系建立并不断完善。目前,司法学的学科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随着司法学研究队伍的壮大和司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随着研究过程中与司法实践的不断互动,司法学各组成部分的研究将更为丰富、深入,从而司法学学科体系将建立起来并不断完善。3.一些重大的司法难题将在理论上获得突破。在司法学研究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重大的司法难题,有些是学者们的研究已达到相当程度,但无法在实践中一蹴而就的,如司法独立问题;有些是永恒的研究课题,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实现以及二者的有机统一问题;有些是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研究课题,如司法腐败的防治问题。相信,随着司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这些重大的司法难题将在理论上逐步获得突破,并对司法实践发挥有力的指导作用。4.对司法改革提供更加有力的理论支持。理论研究是以社会实践为主要对象并以之为落脚点的,司法学研究的升温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而开始的。反之,司法学研究的不断发展和深化,也将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更加有力的理论支持。[14]

据笔者所知,谭世贵教授的这篇论文是国内法学界第一篇对司法学的概念、内涵、范围、内容、学科定位和发展前景进行系统论述的文章,对该学科的发展起了引导作用。令人稍感遗憾的是,作者未能在该论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撰写一部从理论与学科意义上专门研究司法学的专著。

2011年12月30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办的“法律监督立法与司法学研讨会”在北京翠宫饭店隆重举行,会议将“司法学”学科构建作为一个专门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陈光中先生认为,司法学顾名思义是以司法作为研究对象,究其实质学界对此的认知存在较大分歧,定义的明晰不仅是理论上的问题,同时亦困扰实践。司法的狭义定义是审判,美国宪法规定司法权归属各级法院,此为一种定义,这种定义有其好处,宪法的规定排除了争议,司法即是审判,但这是一种最为狭义的定义。此种狭义的提法于中国并非十分契合,十六大、十七大报告均提及的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原属法院提出,现在由党的官方文件提出,不再仅指法院,显然要扩大一些,不是完全局限于司法制度就是审判制度。司法就是诉讼制度,解决纠纷,解决矛盾,但必须具有诉讼性质才可以称为司法。我国有三大诉讼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诉讼的特点必然要求审判,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就是审判制度,是一致的。刑事诉讼以刑事审判为中心,其序列中的侦查、起诉亦属于诉讼,也具有司法性质,侦查起诉是为后续审判制度的准备。以刑事诉讼来说,司法就是审判,又显狭隘,但如果说诉讼包括侦查制度等都是司法制度就较为切合实际。司法鉴定就是在诉讼中由专家对某方面的问题进行鉴定的活动。将司法鉴定限定为诉讼中,诉讼外需要的鉴定不再称为司法鉴定,因为民间也可以组织鉴定。司法还可有另一种解释,凡是解决纠纷的活动都是司法活动,双方发生纠纷,由一个主体解决,这样的活动都是司法活动,属广义解释。部分学者持广义解释的观点。陈光中先生不赞同泛化的解释,界定司法为一种国家活动,是国家机关的活动,是国家的职能,而不是一般的社会活动。我国的司法活动是国家活动中的一种,但是纯粹的解决纠纷并不是司法活动。限定司法为诉讼活动,诉讼必然是国家活动,国家为主导,同时有律师等各方面的当事人参加构成了诉讼活动,必然是国家的专门机关来进行的。民间活动、人民调解或社会上其他活动,典型的如仲裁活动不属于国家活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及社会调解都不是司法活动,司法调解必须是进入诉讼活动中的调解,民事诉讼的调解由法院出面,刑事诉讼的调解由法院来进行,和解同样如此。陈光中先生讲到他也不赞同,只要是调解,只要是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司法活动。并界定司法为国家的职能活动,用以解决纠纷、矛盾的一种诉讼活动,无论是解决民事纠纷抑或刑事纠纷,其必然是国家活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同样是在这个意义上讲起的。

陈光中先生特别强调,除司法活动本身以外还有配套活动,配套活动要与本身进行区别,配套乃是为了诉讼的需要。例如监狱,监狱是诉讼结束后,将被判刑人员送往服刑之场所。监狱法是行政法,从性质上来说不属于诉讼法范畴,广义上可以把监狱法变成司法中的一个范畴,但严格说来,陈光中先生认为不纳入为好。进行一定司法活动的机关并不等于就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活动的机关理所当然应当是司法机关,但细致严格推敲后,发现并非如是简单。以侦查为例,除检察院外,公安机关行使大部分的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进行侦查,海关对案件的侦查,部队保卫部门的侦查,监狱中犯罪的侦查,上述均为侦查活动。侦查活动在某种意义上为最后的审判活动服务,具有司法性质。如果将行使一定侦查权的机关都视为司法机关是不适当的。他认为在中国,司法机关只是检察院与法院,其他行使一定司法权、侦查权的都不是司法机关[15]。

在该会上另有学者指出:“司法学是一门研究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学问,也是一门研究司法传统与司法现实的学问。应当从广义上来把握司法学,一切与化解纠纷有关的制度、措施和观念均可成为司法学研究的对象。从学科体系来看,司法学应当有一系列子学科,司法哲学、司法史学、司法证据学、司法伦理学、司法行政学、司法社会学、司法行为学以及比较司法学等等,另外亦应当包括刑事政策学、法律监督学。法律监督自身可以独立成学,为司法学下的子学科。诉讼法学也应当是司法学下的子学科,司法学是法学的二级学科,包含上述子学科。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有三大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立法学与立法权对应,行政学与行政权对应,那么与司法权相对应的学问应当是司法学,但是现在司法学缺位。司法学的学科建立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有利于法学学科的完善,有利于司法权配置和运行的科学化,有利于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的完善化,有利于司法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进步。”[15]

2014年,崔永东所著的第二本司法学专著《司法学论纲》由人民出版社出版,该书“绪论”指出,目前所谓“法治中国”已经不仅仅是法律人的“中国梦”,而是成了所有中国人的“中国梦”。而司法是“化梦成真”的关键,是“法治中国”从“应然”向“实然”转换的必经之途。随着人们对此认识的趋同,于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便成了举国上下的呼声。司法学——一门新兴学科也在此时破土而出、应运而生,因此也就具有了广阔和无限的前景。

在国家权力谱系中,较为重要的权力有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按常理言,对应这三种权力的应当有三个学科,以分别研究其运行体制、机制和方式等问题,但遗憾的是,虽然与行政权对应的有行政学或行政法学学科,与立法权对应的有立法学学科,但迄今为止尚无与司法权对应的学科——司法学的存在(当然,司法学并不单纯研究国家司法权),这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及司法理论在法学学科领域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司法学是一门有着丰富内容和广阔边界的学科,它集理论性与应用性、超越性与现实性交叉性与独立性于一身,融思想与制度、学术与实践、传统与现实于一炉。

1.司法学的概念。司法学既是一门探讨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学问,也是一门探索司法传统及其现代转化的学问,同时还是一门总结司法管理规律、探索司法运作程序、论证司法改革问题的学问。它不仅研究司法权的行使问题,还研究辅助司法权行使的体制、机制及方式问题(如属于“司法行政”领域的体制、机制和方式等等)。从学科建设的角度看,司法学应当是法学下面的二级学科,其下还有众多的子学科(三级学科)。

2.司法学的学科性质。从学科性质上看,司法学的交叉性与独立性兼备。交叉性是指用其他学科的视角和方法来研究司法问题,比如用哲学、文化学、伦理学、社会学、行政学、管理学、心理学等学科的视角与方法来研究司法问题,因而可以派生出如下的子学科:司法哲学、司法文化学、司法伦理学、司法社会学、司法行政学、司法管理学、司法心理学等等。司法学的独立性是指司法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地位,或者说具有独立的品格和属性,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子学科:司法体制学、司法理念学、司法制度学、司法监督学、司法方法学、司法行为学、司法传统学、民间司法学、国际司法学等等。

3.司法学的研究对象。关于司法学的研究对象,笔者的看法是:(1)司法学不仅仅研究“司法事实”,还要研究司法事实背后的司法理念、司法思想及司法观念,后者往往对前者发挥着决定性影响。(2)司法学也不仅仅研究当下的司法现实,还要研究司法传统,因为司法传统总是对司法现实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3)“司法”是一个广义概念,司法权也不仅仅是一种国家权力,同时还是一种社会权力;不仅有“国家司法”,还有“社会司法”或“准司法”。(4)司法学不仅要研究国家司法权的运行机制、体制及方式问题,还要研究辅助司法权的运行机制、体制及方式问题(如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及法治宣传等等属于“司法行政”领域的内容)。

过去学界对“司法”或“司法权”的理解过于强调了国家对司法或司法权的垄断性,突出了司法的国家强制性与司法权行使中的程序性及国家意志的主宰性,在内涵上略显单一和闭塞,因而展示了一种相当的局限性,它并未穷尽“司法”或“司法权”的全部应有之义。因此,全面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概念的含义很有必要,这需要拥有一种宏观和开放的视野,即超越国家意志、国家权力之外,具备一种社会视野或民间视野,领会司法或司法权的社会属性或民间属性。笔者认为,“司法”与“司法权”都是弹性概念,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它们既包括国家司法(权),也包括民间司法(权),两种司法权可以并行不悖、互相补充,共同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

4.司法学的研究范围。司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有独立的研究范围,它与诉讼法学、司法制度、司法文明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也存在很大的区别。司法学的研究范围既有国家司法,也有民间司法;既有“国法”,也有“活法”;既有国家司法层面的诉讼程序,也有民间司法层面的多元化解纷机制;既有法院审判,也有民间调解;既有司法现实,也有司法传统;既有司法理念,也有司法实践;既有司法制度,也有司法制度背后的思想基础;既有“形而上”的成分,也有“形而下”的内容;等等。

(1)司法学与诉讼法学有别。第一,诉讼法学只关注国家制定的程序法,不关注民间司法。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制定的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而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之类的“民间司法”活动不去关注,民间司法属于“准司法”。第二,在司法的根据方面,诉讼法学只关注“国法”(国家制定法),不关注“活法”(社会规则)。根据西方法社会学派的理论,“活法”是支配社会生活本身的法律,在维系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远远超过国家制定法,国家司法不但要以国家制定法为依据,还要以“活法”为依据。第三,诉讼法学只关注国家司法层面的“诉讼”,不关注社会层面的“争讼”。社会层面的争讼需要社会力量的介入即可,国家司法力量的介入反而使问题复杂化。第四,诉讼法学只关注当今的诉讼制度,不关注诉讼法传统。构建现代诉讼制度需要借鉴中国的诉讼法传统,因为传统是“源头活水”。

诉讼法制背后的理念基础及其与文化传统、道德观念及社会生活之间的关系,诉讼法学一般也不做探讨。简言之,诉讼法学只是一种“形而下”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的部门法学,缺乏一种宏观的理论视野、超越的文化审视。而司法学则有高远的文化视野、深厚的理论基础,并将“形而上”(理论)与“形而下”(现实)结合起来,它不仅研究国家司法权在处理纠纷中的运行机制,还研究“准司法”权力(社会权力或民间权力)在处理纠纷中的运行机制,而后者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可能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

司法学对上述问题进行综合关注。司法学不但关注国家司法活动,也关注民间的“准司法”活动;不但关注“国法”(国家的程序法),也关注“活法”(对司法产生影响的社会规则);不但关注国家司法中的“诉讼”,还关注民间司法中的“争讼”;不但关注当今的诉讼制度,也关注历史上的诉讼法传统;不但关注诉讼法制,还关注诉讼法制背后的思想基础。

(2)司法学与“司法制度”有别。第一,司法制度学科只关注国家司法,不关注民间司法。第二,司法制度学科只关注“国法”,不关注“活法”——基于司法根据而言。第三,司法制度学科只关注国家制定的司法制度,不关注这些制度背后的理论基础、文化基础和社会基础。第四,司法制度学科只关注当今的司法制度,不关注司法传统。而司法学对上述问题进行综合关注。司法学与“司法制度”虽有一定的关系,但司法学的研究领域却不仅仅限于司法制度,“司法制度学”只是司法学下面众多的子学科之一。目前被一些高校当成一个学科的“司法制度”,只是将静态的、由国家制定的司法制度作为研究的对象,而对该司法制度背后的思想基础、文化基础等等不做研究,对国家司法制度之外的、与“准司法”密切关联的社会规则也不予探讨,因此该学科体现了封闭性、狭隘性的特点,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脱离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的落后性。

(3)司法学与“司法文明”有别。第一,“司法文明”是一个“大词”(广义概念),包括人类司法活动中创造的物质成果、精神成果和制度成果。第二,“司法文明”在研究方法上重宏观而不重微观,这是其内在性质决定的。第三,“司法文明”的研究内容和研究对象应当是:总结人类司法文明的不同类型,解释司法文明发展演变的规律,阐释现代司法文明的内涵和特征,论证现代司法文明的发展路径,揭示司法文明的未来发展趋势,等等。第四,“司法文明”在学术风格上带有“宏大叙事”的特色,是一种“高大上”的学问,而不是“低小下”的学问,是一种“顶天”(超越现实)而不“立地”(立足现实)的学问;第五,对“司法文明”的学术定位:它不是一个学科而是一个项目,不是一个体系而是一个概念。司法学学科在研究方法上强调宏观与微观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思想与制度结合、传统与现实结合;在学术风格上既有“宏大叙事”,也有“精雕细琢”,既是“高大上”也是“低小下”,既能“顶天”也能“立地”;在学术定位上,它是一个学科而不是一个项目,是一个体系而不是一个概念。司法学也研究“司法文明”,但不是将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来研究,而是作为一种研究的素材来使用。

5.司法学的学科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学科意义。长期以来,法学的学科体系并不完整,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缺乏司法学这一重要学科。这也影响到法学的教育和法律人才的培养。残缺的学科体系必然也导致法学人才知识结构的残缺,对健全法学人才的知识结构无益。目前教育部确定的高等学校法学教育的核心课程体系中并未给司法学留下一席之地,可见如此法学教育是跛足或残缺的,这与司法在法治国家建设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

(2)理论意义。构建司法学学科的理论意义在于,通过对司法学及其与子学科之间关系的研究,弄清其理论体系及其与各部分之间的内在关联,对司法现象的各个侧面进行深度的理论思考,并将这种理论思考变成指导司法实践的精神资源,同时为司法改革与司法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另外,通过对司法问题进行宏观与微观、制度与思想、历史与现实的综合研究,借鉴传统资源、总结历史规律,提出前瞻性、创新性的学说,为司法学的学术发展贡献一份心力。

(3)实践意义。构建司法学学科的实践意义可谓巨大,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的号召这一新的背景下。其实践意义主要表现在:第一,用创新性的司法理论来指导中国司法实践;第二,为当前的司法改革提供理念引领、理论支撑、智力支持、方法优化和制度创新[16]。

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司法理论研究呈现出系统化、体系化的特点,随着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学界对司法的研究也着力于全局性、整体性、系统性和体系性的研究,试图对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一种全局性、宏观性的引领和促进。在此方面的标志就是新学科——司法学的兴起,它伴随着司法改革的脚步而成长,也必将伴随着司法改革的巨大成就而辉煌!

纵观四十年来中国司法理论的探索与司法改革的实践,可以说司法改革催生和促进了司法理论的研究,而司法理论引领和支撑了司法改革实践。从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再到新世纪,司法改革实践经历了一个从司法重建-“司法技术性改革”-“司法体制性改革”的演进,司法理论探索则经历了一个从“破冰”-深入-系统化、体系化的过程。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国刚刚经历“文革”不久,学界对司法理论的研究还处在“破冰”和起步阶段,学者的主要作用在于突破司法理论禁区、吸收西方新知,恢复重建中国的司法理论研究。进入九十年代,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理论的研究日趋繁荣,对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也日益深入,为司法改革起了一定的引导作用。新世纪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与全面发展,司法理论的研究也呈现出系统化、体系化的特点,其标志是一门新兴学科-司法学的出现和成长,相信该学科会对今后的司法改革不断提供理念引领、学理支撑和方法优化。

回溯司法改革的历程,成就与经验可圈可点,如通过试点先行、全面铺开的方法推进改革,强化司法队伍的职业化建设,逐步推进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大尺度地推进司法公开,继承中国传统与借鉴域外经验等等。但仍有不足,如司法改革的综合性、系统性不足,相关配套措施不足,司法改革的战略及方法不够清晰,司法改革的共识不足以及理论支撑不够,立法与司法的协调不足,司法改革过分遵循政治逻辑且与司法规律有所偏离,人权的司法保障措施有待完善,等等。改革中出现的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改革来完善,也需要理论界进一步加强有针对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研究,为司法改革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方案,从而真正为司法改革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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