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刑法与民法统合*

2018-02-08 06:15张莉蔚
中国出版 2018年17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民法刑法

□文│张莉蔚

目前,版权保护问题已成为制约数字出版行业长远发展的主要瓶颈。在数字环境下,复制行为变得简单而快捷,而版权所有者和数字出版商版权保护意识相对淡薄、数字版权保护立法建设滞后、对数字版权行政监管乏力和数字版权侵权违法成本过低等问题的存在,使得数字出版物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出版始终面临严峻的版权侵权风险。[1]刑法与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同样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因其处罚方式不同,故对违法行为的打击、惩戒和威慑力度不同。目前,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机制建设尚不健全,对数字环境下各类版权侵权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评估以及法律关系分析尚不充分,对刑法和民法在其中的应用范围界限划分尚不明确,同时数字版权保护中的行政执法机制与司法审判机制对接也不够顺畅。这些成为制约统合刑法和民法并将之应用到数字版权保护中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本文拟立足我国数字环境下版权侵权违法行为普遍发生的现状,分析数字版权保护中刑法和民法运用的各自优势,进而探讨其在数字版权保护中的统合路径。

一、数字环境下常见的数字版权侵权违法行为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正在改变人们生产生活的传统状态,成为信息时代最显著的特征。实际上,数字信号的传输是将计算机和互联网链接为一体的唯一媒介。因此,网络环境或网络空间本身也是一种数字空间。毫无疑问,数字技术的出现及应用,是自印刷术发明以来,对传统出版业最具影响力和里程碑意义的事情。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数字化趋势下,我国传统出版业态确实正在经历一场伟大的变革。数字出版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在版权保护中也显露出诸多问题。

1.作者、读者和出版平台版权法制意识淡薄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版权是作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且在此基础上享有基于版权而有的收益权、处分权和转让权。版权属于物权,然而与一般物品相比又具有特殊性,因为作者对版权的享有有时并不体现为其对作品的直接占有,如作者一旦将作品授权出版社出版,便无权强制收回。版权属于作者的独享权利,也是主体权利,而主体权利的实现主要应当依靠自身去实现和维护。换言之,若作者自己对侵犯其版权的数字出版行为视而不见,那么就谈不上什么侵权行为了。现实情况正是如此,很多原创作品作者对侵犯其版权的数字侵权行为缺乏法制保护意识,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数字出版中侵权行为的发生。[2]同时,读者在数字环境下无偿阅读数字出版物已成为一种习惯,而基本不会意识到其是一种侵权行为。数字出版商未经作者授权而将其作品发布到网络上,实际也是版权保护意识淡薄或利用现在数字环境下作者和读者版权保护意识不强的习惯心理的投机行为。

2.数字版权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备

对于数字版权来说,其最大的特征或其适用性的主要体现便是要适应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需要。从世界范围来看,版权保护并非新鲜事物,其在西方的司法实践已非常成熟。版权保护在我国相关的立法工作中相对而言滞后于发达国家,且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并不完备。尤其是当本来就仍不完备的版权法律保护体系面对网络数字环境下诸如开放、虚拟和共享的诸多特征时,其各种不适用性就显得愈发突出。[3]尽管新世纪以来,我国针对数字出版物也曾出台过相关法律,然而相比于数字出版业快速发展的趋势和实践来看,不仅数量不足,而且跟不上时代潮流的更新。因此,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备是我国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中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3.司法保护的证据认定机制和技术水平落后

新世纪以来,我国数字出版业的发展速度虽快于立法速度,然而版权保护并非完全无法可依。《知识产权法》《民法》中的相关条款以及我国针对数字版权保护出台的专业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为数字版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然而问题在于,即便在有法可依的情形下,在实际中对于很多版权侵权案件,也往往在司法层面存在证据认定难和技术落后造成的无法取证或取证成本过高等问题。在司法物证认证方面,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侵权问题往往只能保存电子记录,如聊天记录、微博留言以及电子邮箱信件等,然而因以上电子记录确实存在易于修改等问题,故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多持保留态度而一般不予采信。[4]同时,电子记录在网络空间的存在还往往有固定的保存期限,一旦自己删除或由系统删除,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一般不容易恢复或恢复成本过高。同时,在数字版权司法保护层面,我国技术装备水平也相对落后并缺乏专业技术人才,使得对电子记录的取证成为制约版权保护司法的又一瓶颈。

二、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中刑法和民法的各自优势与统合障碍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数字出版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数字版权侵权行为也呈高发之势。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积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法学界对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探讨也逐步具备国际视野。目前,我国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实现与国际接轨,然而与国内快速发展的数字出版业实践相比仍存在不小的差距。同时,近年来,我国针对网络版权的行政执法力度不断加大。整体来看,在数字版权保护中,行政与司法是两个基本途径,而司法层面主要涉及如何依靠刑法和民法对数字版权进行保护。在版权保护中,刑法和民法的应用各有优势,但需要衔接配合,否则会造成诸多问题。

1.刑法与民法在数字版权保护中的运用优势

刑法主要用于调节某一领域中矛盾纠纷激化到不可调和、严重侵犯自然人或法人人身与财产权利且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或现象。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引入刑法,在我国相关违法侵权行为大量出现的情形下具有必要性,可以起到有效遏制犯罪和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维权与震慑作用。目前,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刑法规制是各国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重视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如美国的知识产权刑法立法和司法体系建设便走在世界前列,早于20世纪90年代起便成立了计算机犯罪与知识产权部、计算机与电信协调员部和计算机黑客与知识产权部三个部门。另外,从法律属性来看,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故知识产权法也应当属于私法,而知识产权法应当是民法中的一种特殊法。因此,对于大量存在的一般侵权案件,民法应当起到主体性的广泛调节作用,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救济措施来维护数字版权。

2.刑法与民法在数字版权保护中统合运用的必要性

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具有特殊性,主要在其与现实环境相比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导致版权法律保护对相关侵权行为的取证和认定存在障碍。然而,法律在其调整的领域范围不应该存在盲区或漏洞,即数字环境下的一切网络行为都应当被纳入版权保护法律规定的调节范围之内。当然,在现实操作中,因网络数字出版业发展速度过于迅猛,各种网络出版形式的创新应用方式不断出现,使得版权法律规制范围与其行业边界拓展之间总是存在一定差距,但至少从立法调节和司法规制两个层面来看,法律应当将其作为一种追求,并使法制建设始终在追踪数字版权法律保护问题上保持一定跟进步履。显然,将刑法与民法统合应用到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之中具有显著必要性。刑法和民法是认定和制裁一定范围侵权违法行为的基本法律,也是基本手段,而其法律适用的主要差异在于区分侵权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即社会危害性以及对权利主体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失大小。二者的统合应用有助于构建完整的数字版权保护法律机制,做到对严重违法行为刑法处置与对一般侵权违法行为民法调节的结合,形成刑法威慑、刑罚制裁和民法调节的多重规制效应。

3.刑法与民法在数字版权保护统合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在数字版权保护的刑法和民法统合运用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数字环境下的刑法版权法律建设严重滞后。1997年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犯罪情形只有为数不多的几种,且面临在数字环境下的适用难题。即便后续出台了一些关于数字版权保护的刑罚制裁补充措施和办法,然而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规定笼统、取证认定困难以及维权成本高等问题。二是民法对数字版权的保护也相对滞后。从既有的关于数字版权法律保护的法律体系看,我国主要倾向于以民法手段规制数字版权侵权行为。实际上,在数字版权保护中,我国在立法建设中仍然未明确哪些侵权行为应归刑法规制,哪些应归民法调节,反映出对数字版权保护的重视程度相对不够。三是刑法和民法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不够畅通。在数字版权法律规制中,行政执法是基础性的重要环节,对于一些侵权违法案件,若超出行政执法范畴,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基础上移交司法程序是法律规制的重要程序。然而,我国数字版权法律保护体系建设对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规定不够细致,导致权力划分不够清晰,且存在衔接机制不够畅通的问题。

三、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刑法和民法统合路径

数字出版物与传统出版物一样,是作者或原创者的智力成果,应受到法律保护并应依法享有版权及由此带来的各项权益。数字环境下出版行为近乎无数量限制的复制和发行行为并不改变作品版权仅属于作者一人的法律属性,而难以将其版权保护落到实处凸显出的正是版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机制在数字环境下的失效现象。对于此种情形,我国应当积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补救完善,推进版权保护立法与司法机制与数字环境的磨合,加强版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在明确各方法律关系并明确划分权责的同时,加强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律保护的惩罚力度并不断提高各方的版权保护意识。为此,我国可在数字版权的刑法与民法统合应用中着力做到如下几点。

1.在立法建设上构建衔接而健全的刑法与民法法律体系

法律具有适用性,法律的适用性主要体现为其要在调整的领域内能够有效规范主客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理划分各方权责,对违法行为作出制裁规定。法律的适用性还要适应不同时代条件下的行业领域特征,如不同的行业有时会出台相应的专门法规予以规范。在立法建设上做到对调节领域的全面覆盖并保持一定前瞻性,是立法的基本原则。在数字版权法律保护中,我国要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对侵权行为从社会危害性、权益侵犯严重性等角度制定具体标准,在此基础上合理区分刑法和民法的规制范围,明确权利主体和客体关系并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刑法和民法职责进行科学划分,规定哪些具体违法行为违反刑法,适用刑罚处罚,哪些版权侵权违法行为违反民法,适用民法调处。同时,我国还要在刑法立法中适当增加版权侵权犯罪的罪名并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对应的刑罚措施。同样,版权侵权的违法也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2.加强行政执法力度,疏通行政执法与刑法和民法的司法衔接机制

行政执法也是数字版权保护的重要手段,同时还是刑法和民法规制的必须环节。2005年,为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我国启动“剑网行动”,集中查处、打击一批互联网违法案件,并将其中一批严重侵权案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此后,我国每年都会开展一次“剑网行动”,对打击网络侵权犯罪、推动数字版权保护作出了重要贡献。如在2016年“剑网行动”中,各地共查处行政案件514件,行政罚款467万元,其中移送司法机关33件,涉案金额近2亿元,关闭网站290家。[5]“剑网行动”作为我国进行数字版权保护的集中专项整治行动,已经形成常态化机制,在不断健全数字版权保护刑法和民法体系的基础上对刑法和民法的司法程序运作形成支撑,及时将相关案件依法转入刑法或民法审理程序。

3.提高刑法和民法的司法技术水平,适应数字空间的司法环境

在数字环境下,传统出版业的采编印发流程都正在呈现出高度的数字化发展趋势。移动智能终端的第三方应用程序(APP)等新型数字化出版形式方兴未艾,成为未来引领出版行业转型升级发展的新出路。无论是以电子书刊形式出版的全数字化出版物还是在传统出版模式中融入更多数字化流程的印刷出版物,都在与数字化技术的高度融合中推动着我国出版行业的跨越式发展。在数字环境下,刑法和民法的统合应用本身便需要适应网络空间特点,将司法能力建设在以网络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司法技术支撑体系之上。为此,我国可在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部门中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执法机构成立专业化的技术扶持部门,通过采用最新的技术装备和培养一支专业化技术人才队伍提高刑法和民法在保护数字版权时的司法技术水平和人才保障能力。

4.借鉴国外经验,拓展刑法在数字版权保护中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法律界更多地将版权纳入私权范畴进行理解,并将版权保护相关法规纳入私法领域予以探讨。因此,在数字版权的法律规制中,我国一般将版权侵权行为作为民事法律问题予以处置并在立法建设上侧重运用民法解决版权保护问题。实际上,在国外数字版权保护中,刑法运用一直较为普遍。发达国家已经拥有几十年的版权保护刑法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在数字版权刑法规制中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还针对数字出版业务快速发展和数字侵权形式更新的趋势不断拓展版权保护的犯罪种类。对此,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并从数字版权侵权面对的严峻形势以及相关产业发展的长远战略价值出发,认识到以刑法加重数字版权规制的重要性,从立法和司法层面构建起健全的数字版权刑法规制体系。同时,我国要依据数字出版业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在现行刑法规定的版权犯罪情形基础上,适当增加新的版权侵权刑罚种类,并合理拓宽刑法在版权保护中的运用范围,以刑法的强制性和刑罚的严厉性提高数字版权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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