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痕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之审查

2018-02-14 13:12帅锡超
大经贸 2018年11期

帅锡超

【摘 要】 痕迹鉴定技术是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侦查中揭示案件真实的利器,痕迹鉴定结论作为我国法定证据的一种,也必要要受到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制。建立和完善对痕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进行审查的法律规范,需要更进一步强化法官在证据采信中对痕迹鉴定结论的审查。

【关键词】 痕迹鉴定 证据能力 法庭审查

一、痕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之审查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能力的要求集中体现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即要求证据材料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内且必须经查证属实。对于证据的审查和质证是在庭审过程中的,如果该证据因为不合法等原因而被认定为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其已经被事实审理者听到或者看到,并不可避免得对其心证产生影响,这对于公正判决将产生影响。[1]我国2005年出台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于司法鉴定的法定机构、鉴定人资格、鉴定人责任等问题做出了规定。笔者的解读是,该规定对刑事程序中的痕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做出了主体上的规制,但是缺乏程序上的规制,难以给法官判定其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提供准绳,客观上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逃避”对相关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的审查,造成了拿来即用的“拿来主义”现象。因此对于痕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之审查,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流理论,应主要注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个因素的考量。

(一)证据的相关性。所谓证据的相关性,也称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2]笔者认为,因为痕迹鉴定的检材的来源、鉴定的目的、证明的对象有严格的要求,比如必须来自于犯罪现场,所以对于痕迹鉴定结论的相关性,属于技术性规定。随着科技的发展,新的痕迹鉴定技术,如耳纹、声纹等鉴定开始进入法庭,对此类证据是否可采涉及到对证据相关性的审查之中。[3]笔者认为新的痕迹鉴定技术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其需要首要考察的是其科学性,由此进一步提出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其科学性的认定应该由谁来决定的问题,这一个有关证据的客观性或可靠性的问题。

(二)证据的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证据收集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要有合法的形式、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于痕迹鉴定结论 的合法性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对于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检才的收集、检验的程序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均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仅限于言词证据范围,并不排除实物证据,也即由此类实物证据上提取的痕迹而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可以具有证据效力的。

(三)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具体到痕迹鉴定结论,对其证据能力之客观性的要求不仅限于检材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更加应该包括由此的出来的鉴定结论能够确实地证明案件事实。对于检材的收集、比对与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具有客观性,是可以确证的。笔者认为,一方面这是对证据的一般要求,另一方面,痕迹鉴定结论其本质上是一种科学证据、意见证据,是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做出的主观性结论。而法官并未全知全能的通识型人才,其并不能对痕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作出实质性的审查,所以在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审查中,对于科学性的判断便成为重中之重。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语境中,痕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来源于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对其的承认,这既排除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于科学证据之可靠性的审查,也拒绝了在个案中对新的痕迹鉴定技术的运用。对于痕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科学性的审查权力和职责属于立法机关。但是,也应该看到,一方面,立法机关出台的文件中对于痕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缺乏具体的、统一的科学化标准,也缺乏统一的鉴定方法和操作规程,法官对痕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的审查归于虚无。另一方面,依靠立法来回应新的痕迹检验技术是否具有足够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尚待考量。

二、规制痕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之建议

在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痕迹鉴定结论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对痕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或者科学性的审查之中。对于痕迹鉴定技术如何进入法庭,或者说,痕迹鉴定结论如何成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分解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何种鉴定技术可以进入法庭的问题,二是在可以进入法庭的鉴定技术中谁提供的意见可以采纳的问题。按照我国现今的对痕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的规制模式,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我国是由立法机关通过成为法律法规的形式来具体规定何种鉴定技术可以进入法庭,其得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二个问题,也是我们要注重解决的问题,即法官对于提供到法庭的、法律规定的痕迹鉴定结论采一律接纳,而缺乏对其证据能力进行审查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进一步完善痕迹鉴定人的职业资格的规定,强化法官对于司法鉴定人的职业经历、过往业绩、职业资格、鉴定人的品格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等方面的审查与监督。

第二,通过建立统一的具体的痕迹鉴定结论认定标准和程序操作规范,确立痕迹鉴定科学性的审查机制,审查包括鉴定方法和操作规程是否规范、鉴定结论的得出是否符合统一的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可以考慮建立痕迹鉴定人对于痕迹鉴定的说明机制。

第三,构建辅助判断机制,法官可以就在对具体案件中的痕迹鉴定结论进行科学性审查时所需要的背景知识等对专家进行询问。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 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 郑旭 著 《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第一版

[4] 陈卫东《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