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法典化探析

2018-02-24 17:58毛爽妍
法制博览 2018年1期
关键词:必要性

摘要:环境侵权是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重点领域,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完善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不包括破坏生态责任,第65条的“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并不包括“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在编纂民法典时在侵权责任中应增加破坏生态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污染环境侵权;破坏生态侵权;必要性;法典化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61-02

作者简介:毛爽妍(1994-),女,汉族,吉林吉林人,北京理工大学,2016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环境法。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行为适用的现有争议

《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是否适用于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情形,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环境污染责任”是狭义的,并不包括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学界上,不少教授等也持此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从第八章的标题和具体表述以及比较法上来看,该章调整的仅是因污染环境而导致的侵权责任关系,目前很多国家的侵权法并没有将生态损害纳入保护范围,主要借助公益诉讼来救济。吕忠梅教授认为“排放”是两种行为最为明显的区别,并且从环境法学理上讲,原因行为上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的二分,是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基础。张新宝教授曾建议增加破坏生态侵权责任规则。罗丽教授虽然在二分法上有分歧,她认为原因行为应分为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破坏环境侵权行为,但是也认为侵权法第八章仅包括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不含有破坏生态导致的纠纷,主张二分式立法。

对此也有人持反对观点,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人员及环境资源审判庭相关人员认为“环境污染责任”是广义的,包括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还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110条明确写明“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试图用立法解释的方法来表明自己的观点的正确性。但是即使假定65条中“污染环境”包括污染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该条原因行为也只是“污染行为”,并不能得出包括“破坏行为”的结论。

二、争议解决的关键

笔者认为第65条的现有规定不包括破坏生态行为,二者是相关但不同的行为,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在于明确两种原因行为的范围和造成损害的表现的差別。就原因行为而言,环境污染行为强调利用资源的不合理性;生态破坏行为强调开发和适用资源的过度性。从损害的表现上看,前者造成环境污染,后者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强调有害或有潜在威胁的物质的过量排放,产生了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物理、化学等性质的变化;生态破坏强调开发环境的过度性,以致破坏或降低其环境效能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的生存与发展。

三、引入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必要性探析

(一)立足环境基本法

目前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但并没有细化规定,而是规定援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类似问题。但是关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具体处理规则并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找到答案。此外,立足于现有环境法的相关条文,我国现有的环境立法的首要目标均是预防损害,缺乏恢复与填补生态损害的有关规定。显而易见,以预防为首要目的的环境法无法有效应对发生的生态损害事件,更无法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在生态损害事件发生后,运用现有的环境法难以对环境侵害人进行归责,更无法救济所造成的生态损害。而对于侵权法的功能虽有不同观点,但都包含了“赔偿填补损害”这一重要功能。笔者赞同“多重功能说”,核心功能是预防功能与填补损害。目前大部分国家的侵权责任法都体现出了上述的两大重要功能,即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并且,生态损害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预防与填补两种。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预防与填补损害这两个核心功能会极大促进与之对应的目标的实现,是功能与目标的重合,可以配合环境法的适用更好地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因而,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引入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立足民法典

《民法总则》第9条将“保护生态环境”规定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从中可以看出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生态环境”的重要性。而对生态环境的侵害不仅仅只有污染,还有破坏行为。王利明教授就认为从发展趋势来看,在法典化过程中侵权责任法有必要将其保护范围进行扩张,将生态环境纳入到其保护范畴,以更好地救济有关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

(三)立足司法实践

各类环境侵权纠纷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生态破坏带来的损害已经危及到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传统的公力救济方式已不能满足人们的利益诉求,公力救济渠道有较大的滞后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将破坏生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纠纷案件纳入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这一类之中,可见立法上对该原因行为规定的模糊已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受理范围的狭隘。此外,面对日益增多的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引发的求偿案件,基层法院在辨析污染环境行为与破坏生态行为以及适用相应规则时,缺乏明确的立法支撑,只能以个案司法解释去尽力维护实质公平。这种寻求个案司法解释来解决现实问题的司法困境出现的直接原因在于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行为不能包含破坏生态行为。

最后假设若不在第八章中明确规定破坏生态行为,按此理解,第65条乃至第8章都不包括破坏生态行为,这势必会完全割裂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下特殊与一般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是对环境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背离,还会影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有效发挥,不利于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由于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具有相关性,严重的环境污染无疑会打破生态的衡平,而如果生态环境被破坏了,反过来又会使环境的自净能力下降,环境的污染会会更加恶劣。二者在基本框架上的适用应是相同的,只是在细化时会有不同。因此,在侵权法法典化过程中,引入并构建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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