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医疗纠纷中的完善

2018-02-26 18:07王悦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医疗制度

王悦

摘 要:针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的特点,从分析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医疗纠纷中适用存在的问题,从明确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资格认定、权利义务、功能拓展等几个方面对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制度;医疗

医患双方在医学专业知识上的严重失衡,缺乏相互信赖的沟通平台,使得医疗纠纷难以轻松消解。引入專家辅助人制度是医疗诉讼自身的特殊性要求,也是对医疗鉴定的重要监督和补充。对于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患者、法官、诉讼代理人而言,专家辅助人可以对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的医学专业知识进行解释、阐述医学原理、发表专业意见,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专业问题并认定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的基础上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审查,帮助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效,摆脱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

一、我国医疗纠纷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1)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定位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一法律规定是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法律效力的原则性规制,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往往受到质疑,地位尴尬。

(2)专家辅助人任职资格未进行明确界定。立法上并没有明确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怎样的资质,是否需要像鉴定人那样具备专业职称或者最低的从业年限等严格准入标准。

(3)权利义务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根据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仅限于出庭可以进行的几项行为,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无明文规定。

(4)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无制度保证。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要被法庭采纳,必须符合客观中立性,这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专家辅助人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出庭,又要提供全面、准确、客观的专业意见,这两个方面的同时要求产生了利益冲突,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杜绝此种利益冲突。

(5)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目前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诉讼内解决纠纷的方式,不适应非诉讼、多元化解决医疗纠纷的现实需要。

二、完善医疗纠纷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想

(1)明确医疗纠纷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意见效力。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目前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专家辅助人类似于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可以称之为专家证言,专家辅助人应当如证人一般到庭并接受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讯问;第二种意见认为专家辅助人的地位类似于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表一方当事人出庭发表意见,在法庭询问阶段,专家辅助人可以询问鉴定人,也可以在不违背科学原理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第三种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尽管专家辅助人是受一方当事人委托参与到案件中的,但不是诉讼主体,不承担诉讼结果,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与诉讼,一方面为当事人澄清解释专业问题,弥补当事人质证的不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协助法官正确判断证据,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因此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不能因迁就一方当事人而违背科学的基本原理和行业道德,还有部分学者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技术顾问、鉴定人。

笔者认为,从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询问、发表意见的庭审行为来看,专家辅助人相当于证人,因其对医学问题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又类似于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因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方而参与诉讼,故其身份又近似诉讼代理人。但与证人的不同之处在于:证人因了解与案件有关的真实情况而参与诉讼,与案件事实具有牵连无法取代,具有特定性,而专家辅助人可以由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纠纷特点进行自由选择,具有可选择性。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与案件专门性问题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发表专业意见,证人则不需要专业知识。其二,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大多数是法律工作者,其专业知识大多限于法律领域,不一定具备案涉专业知识。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发表意见必须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专家辅助人可以以自身名义,依据自身的经验和医疗水平发表意见,不同与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从平衡医患双方的知识差距出发,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宜界定为诉讼中的辅助人员,其诉讼地位界定为辅助医方或患方当事人阐明医学专业问题,弥补医学专业能力的不足。专家辅助人不能替代当事人出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的考察,应当注意几个问题:①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必须在个案中进行认证;②审判人员在采信专家意见之前,必须审慎判断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意见的权威性,对于医学专门问题的解读是否真实可靠,并综合当事各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其法律效力。

(2)医疗纠纷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所谓专家强调是对某一学科有专门知识、擅长某项专业技术的人。同时对于专家,社会往往还通过专门的评价和资格授予体系对其予以评价。从各国立法看,普遍认为如果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限定过于严苛,可能导致许多案件专家辅助人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为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都涉及高深的医疗专业知识,而且专业资格或技术的等级标准不必定对应某一领域或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许多不具备专业高级资格的人员往往确实具有某种无可替代的专业性。从英美国家的立法趋势看,许多国家正在改变以往强调专家辅助人获得专门资格要求的做法,转而日趋注重其实际具备的知识和能力。笔者认为,考虑到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较强,医疗纠纷专家辅助人应具有普通人所不具备的医学专业知识,要求专家辅助人在医疗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同等医疗技术及工作经验的人,可以对医疗领域专家辅助人建立专家辅助人名册,设立医疗纠纷专家库,规范管理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同时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业操守、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专家辅助工作、未受过刑事处罚。endprint

(3)科学界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审判辅助主体,需要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发表意见、协助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专业问题作出判断和认定,建议立法对专家辅助人下列权利予以明确:①充分了解鉴定或专业性问题所需的基本案件材料和证据的权利。因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孤立无依据的,其对专门性问题和鉴定意见的判断,不仅需要依赖专业知识,还需要查阅案件材料和证据得出结论。②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作出具体说明的权利。③有权依据自身知识经验发表意见。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专家辅助人的义务主要包括:①向当事人和法庭如实陈述个人专业背景和专业资质。②以专业知识为基准,依据鉴定或专业性问题的客观分析,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遵守法庭秩序,科学地向法庭发表忠于事实的意见并接受询问。③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受委托事项、讨论内容或争议问题以及结论意见等有关情况。④不得发表违背客观性的误导性言论。

(4)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保障。因专家辅助人由医疗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提出,一方面当事人为了胜诉会聘请对自己一方有利的专家证人帮助自己发表有利意见;另一方面,专家证人可能为了获得报酬而放弃职业操守和个人诚信,向法庭提供不实言论,给法官心证造成不当影响,制度设计应考虑到如何保障专家证人的中立性以强调专家证人对法庭的义务。对此,美国的证据开示和交叉询问制度可以参考。在证据开示和交叉询问过程中,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意见出具的依据以及合法性都是询问的重点,双方当事人都需要最大程度证明自己提供证据的可信度,设法挑出对方证人和证据的疏漏,排除非法证据和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值得我国借鉴的是:①科学界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②以医疗行业协会约束专家辅助人的行为;③严格规范报酬机制,严禁以风险代理方式收取报酬。

(5)医疗纠纷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功能拓展。随着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化,医疗纠纷不限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或通过医患协商、第三方调解、行政处理等非诉讼渠道解决也日益受到患者和医疗机构的认可。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都在诉讼制度之外建立了适合自身特点的灵活多样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已经成为普遍性的趋势,在我国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已经有诸多成功实践。在医疗纠纷调解程序之前设置独立、科学的事实真相查明制度是调解解决纠纷的前提与基础,是医患双方真正认同并接受医疗纠纷调解结果的必要条件。为此,有必要扩展专家辅助人在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组织医学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中涉及的医学知识和医方是否遵守诊疗规范进行分析论证,从而帮助当事人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方受到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有清楚的认识。通过发挥医学专家辅助人的专家资源,提高其在调处医疗纠纷中的作用,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实质解纷的效率和效果。

参考文献:

[1]刘金华.《论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73-74页.

[2]邓虹.《析专家辅助人在医疗损害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載《医学与法学》,2015年第7卷第4 期,第29页.

[3]张立平,杨丹.《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完善——以法条与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为基点》,载《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1 月第38卷第1期,第50页.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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