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2018-02-26 18:07林少雄李娥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林少雄+李娥

摘 要: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在单位犯罪中,承担个人刑事责任的主体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如何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理论界认识不一,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一致的界定标准。为此,本文主要对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展开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主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单位犯罪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主体的具体界定是刑法理论、实务界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法没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文主要对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展开探讨。

一、案例与问题

杨某某(已判刑)系某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某系某科贸公司销售部经理。2007年5月至8月期间,某科贸公司以筹集该单位与某医院合作开发的玉泉山康复保健中心所需项目资金的名义,向朱某等99人发售带有返利性质的健益宝理财产品295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774万元。被告人肖某在杨某某的安排下,负责上述理财产品的发售工作。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责任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违法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以公司名义非法向社会工作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以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不是某科贸公司的员工,且按照正常程序销售产品,获得佣金,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是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如何认定自然人被告人的主觀故意?二是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理论与实践争鸣

关于如何确定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行为参与说。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成员中所有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虽知行为属于违法,但受到单位领导或其他人员的胁迫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参照刑法第28条胁从犯的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据此,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分为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协助实施者两种类型。

第二种是实行犯说。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主要是具体执行单位意志,将单位意志付诸实施的实行犯。[2]

第三种是重要作用说。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重要作用是指单位犯罪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到了突出作用。对于虽然参与实施单位犯罪,但没有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要作用说应该是目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

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厘清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具体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一般工作人员。其应该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是不具有管理职责的单位组成人员。首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是单位的内部员工。存在争议的是,内部员工的身份,是否必须以依照法律和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来确定?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即使行为人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是根据用工事实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单位内部员工,因为,我国目前的劳动合同制度并未能得到全面执行,实践中不少单位并没有完全依照法律的要求及时全面地签订劳动合同。在单位犯罪中,应结合被告人具体从事的工作性质、事实上与单位形成的关系来判断其是否是单位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从形式上判断。因此,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也可以是单位聘任、临时雇佣的人员。其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具有决策和管理职责,只是单位的普通成员。我国刑法将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就表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身份上存在区别,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是与主管人员相区别的普通人员。

第二,在客观上直接具体参与单位犯罪的实施。参与单位犯罪的实施,并不一定是具体实施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也包括对其他单位成员的实行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由于他在单位中的身份和地位决定,他不可能在单位犯罪中实施决议、组织、指挥和策划行为。有观点认为,如果不是实际的实施者而只是为单位犯罪提供协助的人员不能成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一方面提供协助者的行为要发挥作用必须依赖于实施犯罪人员,提供协助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性,不符合直接责任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单位犯罪涉及的人员广泛,如果将提供协助的人也作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看到则有扩大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嫌疑,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3]笔者并不认可该观点,虽然提供协助者的行为要发挥作用必须依赖于实施犯罪人员,提供协助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性的特点,但协助者与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单位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形成了一种共同犯罪关系,他们的行为已成一个整体,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产生原因力。因此完全符合“直接责任”的要求。如果仅因单位犯罪涉及人数可能较多,提供协助者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少,而将全部协助者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无疑有放纵犯罪之嫌,也不利于公民守法意识的培养。

第三,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犯罪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上除了认识到自己是按照单位的要求实施一定行为外,还要求有犯罪的故意,对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客观事实有认识,并在意志上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单位的一般员工因受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欺骗、蒙蔽完全不知道单位犯罪的真相,自认为是在正常从事本职工作,因而完全不具备犯罪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此情形下,即使单位员工在客观上参与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践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通常与其正常从事的本职工作相关,如参与实施逃税犯罪的,往往都是本身从事会计的财会人员。案发后,他们大多以从事本职工作为由,否认犯罪故意。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评判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并不能依靠被告人的供述,而是在考察被告人客观行为的基础上,依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标准,判断其对于自身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意义的认识程度,从而判定其是否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行性;而且这种法律禁止性的认识,也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于法律规定有着具体明确的认识,而是一种观念上的盖然性认识,这种认识以未超出其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所能获得的认识程度为限度。

参考文献:

[1]吴小军,万兵.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观故意及主从犯的认定[J].人民司法(案例),2012(4):62.

[2]陈炜,孙昌军.试论单位犯罪中责任人的认定与处罚[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1):73.

[3]陈鹏展.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61.

作者简介:

林少雄(1968~ ),男,福建莆田人,法学本科生,现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娥(1984~ ),女,福建莆田人,文学研究生,现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