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抢劫杀人案中故意杀人罪的司法实践

2018-02-26 18:15吕爽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独立性

吕爽

摘 要:因抢劫导致人受到严重伤情或者是致人死亡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中都是结果加重犯的典型案例。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不同,犯罪手段多样化、复杂化,因此犯罪分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产生故意杀人的行为有可能呈现出多种样式和形态。抢劫罪以及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能够包容一些故意杀人的行为,这个问题虽然之前已经被讨论过,但是在今天这个法制时代里仍然有被分析与探讨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抢劫杀人案;故意杀人罪;独立性

一、故意杀人行为与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

要对故意杀人行为与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进行辨轮与分析是因为在抢劫杀人的案件中,两者存在着一致性即都出现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现象,要想对犯罪分子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确定,首先要确认一个疑难问题,那就这个结果的罪责问题。不同地区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间具有差异性,就大陆刑法而言,“有责性”具备独立的构成地位,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归责理论的确认上。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不能简单的以基本犯的主观要件来看待,而是要以加重结果的危险故意来看,从而加重结果犯系一种危险犯的实现实害类型。与此相对应的是,由于我们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我们研究结果加重犯的重点是主观的罪过。不同的犯罪分子对于结果加重的心态在认识上有所差异。在早期的观点上,有人认为是出于过失的原因对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有些观点则主要是认为行为要对发生的加重结果有过失的心理。还有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重结果的罪行形式为过失,但是也不能排除是故意的情况。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它特殊的地方,针对此种情况,我们可以对下面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首先,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对于一般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时要有右手限制,这项限制是以“至少过失”为限的。德国哲学家路德维希·安德列斯·费尔巴哈自从在19世纪提出了“故意产生的过失”的见解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对加重结果主观上加上了限定的立法,就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越来越缩小,它主要是从主观的角度来对行为人进行限定,限定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范围。

从另一个方面法律确立的宗旨看来,过失并不是抢劫致人死亡这一含义的基本内容,在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的阐述上,对于犯罪分子的罪过形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它仅仅体现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有一项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说由于不能抗拒或者预见的一些原因,但是不是故意或者因为过失所发生的行为,即便是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犯罪,这条规定对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括结果加重犯的情况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至少是过失,因为这存在故意的意思在里面;另外,加重的结果和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稍微有一些距离,加重结果的发生过程更趋复杂化,而行为人在实施加重结果时的心态不稳定,如果将行为人的根本性错误仅仅轮作过失来看待,就会出现新的罪行的争论,加重问题解决的复杂性。第三点则是对加重结果中的“故意”的判定,一般而言,如果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预见了“重结果”,那就是故意之说。但是如果是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以后,又进行故意杀人行为的,对前罪的结果加重犯能否成立是有疑问存在的。在这样的问题上,我们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在司法的操作层面,要避免在进行司法处理时趋于复杂化的情况;另外根据“以刑制罪”的相关原理,在确定结果加重犯时,要考虑到在刑罚上能够对此种危害性行为以及其主观的恶的意识做到一定的处罚力度,在犯罪行为与量刑上相符合相一致。

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第一种情况犯罪分子的行为是提前有预谋的情况,行为人就是要将被抢劫者杀害以后再进行财物的劫取,但是在杀害了被抢劫者以后,因为害怕或者是其他因素的影响,没有劫取到被抢劫者的相关财物并逃离了犯罪的现场,在这种情况下,要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是最为妥当的。如果是犯罪分子在进行抢劫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临时有了要殺人的想法并实施的或者是由于过失或者是使用了暴力行为的致人死亡的情形,都要以结果加重犯来论处。对于抢劫罪谋取钱财的行为都在犯罪现场当场完成的,还有一种情况则是抢劫者不是在现场劫取的被害人的财物,而是在之后的某一个时间段才获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也就是犯罪分子实施的杀人行为和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是同时发生的,而是隔了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概括来说就是行为人为了获取被害人的钱财将被害人先杀死,再选取合适的时机取得被害人的财务的,在对其进行定罪时要以故意杀人罪来论处。有些犯罪分子则是不计后果,采用一切暴力手段实施抢劫造成的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状况,这种行为不仅要以抢劫罪论处,同时还要另外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抢劫和杀人意图并不是那么明确,这时要对真正的原因进行分析,对主要犯罪行为进行确认。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对于有预谋抢劫行为且实施了杀人灭口的,因为行为者是在实施抢劫犯罪之前就已经有了故意杀人的想法,所以应该直接以抢劫罪来进行定罪。但是在国家最高法院实行的《批复》中有这样的表述“行为人实施抢劫以后,为了灭口而做出故意杀人行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从这样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故意杀人的行为在抢劫行为之后,再者行为者是为了灭口而进行故意杀人的,对于此种情况,犯罪分子的行为同时包含了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所以要以两罪并定。

三、结语

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来看,对他人生命进行剥夺形成的杀人的罪行比只是以谋取财务为目的进行抢劫形成的抢劫罪在危害性上程度更深,因此在抢劫罪中不完全包括抢劫杀人的行为对于刑法所具有的公正价值是相符合的,且与刑法的预防意义也是相一致的。

参考文献:

[1]金泽刚.论抢劫杀人案件中故意杀人罪的独立性[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4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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