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网络隐私侵权的法律保护

2018-02-26 18:20林毅高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所在地隐私权自律

林毅高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人們可以借助网络进行信息查询、学术交流、娱乐、收发电子邮件及从事各种商务活动。然而,在人们张开双臂迎接网络时代,享受它给人类带来的众多方便的同时,也面临着它给人类隐私权带来的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个人隐私一旦在网上泄露、公开,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且被无休止的收集、复制、转载和利用,扰乱人们的生活安宁,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在我国,网络隐私权在立法上涵义模糊、缺乏专门立法、侵权地难以确定、举证困难、行业自律不够完善等,这一切都表明,法律防护措施还跟不上科技迅速发展的步伐。因此,必须针对我国网络隐私权存在的一系列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强化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明确网络隐私权立法上的涵义

虽然如今关于网络隐私权确切而统一的涵义尚无定论,但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我国学者赵华明的观点,他指出,网络隐私权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这种定义几乎涵盖了隐私权的所有内容,包括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现代意义上的信息隐私权在网络上的所有表现形式,是一种最广义的网络隐私权定义。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借鉴国内外对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研究进行进一步探讨,以求从法律上明确网络隐私权的真正涵义。借助国内学者赵华明的观点,我们可以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独立人格权;同时禁止网民在网上上载、泄露和传播他人相关的敏感数据信息,并对其非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

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

在我国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侵犯他人隐私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积极意义的背后也存在一些诸如规定过于简单而笼统等不足之处。针对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及相关问题,应制定一部《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独立部门法,完善网络空间中的民事权益保护制度,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得到真正、确切的落实。在该部门法中可以对以下方面进行具体规定:第一,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进一步完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第二,明确个人信息收集、持有、维护、公开和利用过程中信息主体、信息收集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三,规定当事人在认定他人侵犯隐私权时,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供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四,对网络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按其侵权的内容、方式、影响范围等标准划分不同等级,以适应相应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救济措施;第五,明确侵权救济、诉讼保全与法律责任方式等。

三、确定网络隐私侵权地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法律法规明确网络隐私侵权地。在立法中,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当根据计算机工作原理,并遵循网络数字传输规则,结合具体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重要参考因素。我国在立法上可根据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对象,因为任何用户通过自己的主机访问或者接触别人的网站,首先必须接触载有该网页或网站的服务器,只有先接触了服务器才可能基础到服务器上的内容,实施侵权行为必须接触了该服务器,因此,可以认为该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等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样地,可以认为受害人最先接触服务器,发现网络隐私被侵犯并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等所在地为侵权行为结果地。在法律上明确界定网络隐私侵权地,能使网络隐私侵权纠纷得到更有效的解决,使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得到更好的保护。

四、完善网络隐私侵权举证规则

对于网络隐私侵权举证难这一问题,应当采取一系列强而有力的措施使其得到解决。首先应当考虑将电子证据明确为合法的主要证据并明确电子证据的保全措施;其次,基于受害人的举证条件限制,必要时公安机关、法院等可应当事人的申请协助调查取证以扩充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还有,在诉讼中,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分配举证责任,若某些证据原告根本无法提供,则不宜实行过多的强制,可适当放宽原告的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

五、倡导行业自律模式

在网络与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行业自律是许多国家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要原则。提高行业自律,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首先,各网站需要在主页上明示隐私权保护声明,内容必须有:用户在申请或使用时可能对个人权利带来的危害及降低风险的技术方法;告知网站收集个人数据信息的目的;对已收集到的个人资料的安全作出承诺并付诸实施;具体说明免责条款。其次,成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达标认证机构。认证机构能起到监督和检查作用,是行业自律的政策措施得到真正落实,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商业信誉,建立公众信任,保证自我规范。

参考文献:

[1]王丽萍.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72.

[2]曹玉平.网络信息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J].情报科学,2010(7).20-24.

[3]王丽萍.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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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14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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