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转破机制司法功能之最大化

2018-02-26 18:36叶佳丽蒋俊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涉企债务人

叶佳丽+蒋俊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作为特定司法历史的产物,承载着拯救病能企业、淘汰落后企业和化解“僵尸案件”的经济、司法双重期望。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转破制度却尚未达到所期待的理想效果,执转破的制度功能未能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发挥。本文试图从司法宏观角度对执转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其具备的司法功能进行剖析论述,并提出从执行释明、执行预检、府院联动三方面选择出发,提升执转破过程中程序的协同化,以期对更好实现执转破制度的司法效果有所裨益。

一、内外格局下执转破机制提出之司法必然

(一)外部格局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及经济体制的调整,部分企业未能及时更新经营理念、转换经营方式而丧失经营能力。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2015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重要任务。在这种经济大环境下,加快清理涉企的执行“僵尸案件”,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涉企案件中的司法功能必将成为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

(二)内部格局

执行形势与司法实践要求。近几年,各地法院执行收案数急剧上升,执行积案基数也在逐年扩大,人民法院面临着清理执行积案“大山”的巨大压力。以S法院为例,2015年、2016年的终本案件比例超过执结案件总数的57%,总收案数中超过半数以上的案件成为了积案,其中涉企案件终本率超过10%,而涉企终本案件数中有将近65%的案件属于“执行不能”案件。此类案件每年都需耗费大量的执行资源去“回头看”,但效果均不明显,一般的执行措施也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周强院长在全国两会上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对加快清理执行积案提出了紧迫的内部要求。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公布实施,正式将执转破机制推上了历史舞台。

二、执行不能下执转破机制之三重效益

执行案件执结的最理想方式自然是执行到位。然而,如前述,执行程序终结的案件中,执行不能案件所占比例较大。通过将这类符合执转破条件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可以实现一破而终的司法目的,并从中产生应有的司法效能。

(一)公平参与分配

执行程序中对查控到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配,实质上只是一种“个别清偿”。破产程序不同于执行程序之处在于,其通过特有的管理人接管、债权申报等规则,一方面发挥管理人接管调查债务人企业、行使破产撤销权、加速未到期债权(包括未到期出资)到期等充实债务人企业财产的功能;另一方面,破产程序通过终止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从而切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避免债务人企业出现继续负债或隐匿、转移财产,使财产愈加稀释的情况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全部债权人的可清偿率。

(二)统筹兼顾利益

执转破机制将执行不能的债务企业移送破产审查,对僵化程度不同的债务企业区分适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对于丧失生机的“僵尸企业”,通过破产清算将企业退出市场,释放人、财、物等市场资源,促使优质生产要素从无效需求领域向有效需求领域转移,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企業之间纠纷的同时,又盘活了社会资源,为企业再生、资源重置留出空间,进一步打造出市场投资机会和社会就业机会,实现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

(三)高效清理纠纷

较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在债务清理、债权分配等方面具备显著的高效、集中和经济优势。通过在破产程序中引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这类专业中介机构,来接管债务人企业的运营、财产、账簿资料等,对债务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分配。同时,将债务企业债权债务的主张和确认,全部交由专业律师事务所负责,并由其作为管理人代为行使起诉和应诉的权利,从而高效地维护债务企业的合法权利。

三、司法语境下执转破机制之协同化选择

(一)多主体释明

虽然《意见》第4条采取禁止企业法人参与执行分配的方式倒逼后位债权人申请破产审查,但限于破产制度本身的专业性以及以往破产实践的匮乏、破产理念的缺失和破产知识的不足,破产程序的效益功能并未被人们熟知以及通过执转破加以有效运用和充分发挥。因此,对于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程序终结等情况的执行案件,笔者认为,执行承办人应根据当事人在案件中地位进行相应的释明,目的在于告知执转破机制对于当事人所处地位的利益,帮助当事人做出合理判断,从而提高执转破的可接受性。

(二)全方位“预检”

鉴于执行程序中,执行部门通过执行查控等手段,实际上对被执行企业的财产状况、人员信息有着较为确切的掌握。因此,笔者建议,将执行案件的“预检”结果作为判断移送破产审查的形式要件进行考量,对于符合某一形式要件的执行案件,即可移送破产审查。例如: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争议少、可分配财产数额少、债权人人数少的;经执行部门初步确认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被执行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被执行企业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且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

(三)促府院联动

若要执转破的司法效能最大化,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和联动必不可少。尤其是对于涉及员工人数较多,金融行业、房地产行业和建筑行业等影响较大、资产较为分散以及有重大维稳隐患的案件,法院若不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时进行沟通合作,一味进行破产审理,容易引发集体性事件。同样,此类案件对于政府部门而言,也是维稳的重难点所在。因此,法院与政府部门打通信息通道,互通协作,定期召开破产会议,通过法律途径以合法方式解决可能发生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建议推动政府设立破产专项资金,用以保障执转破案件中管理人费用等破产费用能够得到有效清偿,保证执转破机制长远、高效地运转。

参考文献:

[1]程品方主编.《人民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实务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101页.

[2]王一鸣,陈昌盛,李承健.《正确理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载《人民日报》,2016年3月29日.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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