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制度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的意义

2018-02-26 18:38何晓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意义

摘 要:意思表示制度中的错误制度与欺诈制度就表意人产生错误认识,法律效果为可撤销方面是相同的。据此,产生了这样一种观点:意思表示制度不需要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错误制度足以规制意思表示错误与欺诈两种情形。但是,笔者认为,意思表示制度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是必要且重要的。只有意思表示制度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才能使与欺诈相关的问题得到正确与合理的解决。本文在区别两者的不同的基础上去探究意思表示制度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的意义,以期给质疑该种做法的观点一些回应。

关键词:意思表示制度;错误制度;欺诈制度;意义

一、概述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制度中的欺诈制度(下文简称欺诈)与错误制度(下文简称错误)是不同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根据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错误是意思表示(偶然)不一致,欺诈是意思表示不自由。”也有学者提出:“其实将受欺诈的行为归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一类更为妥当。”①不管是认为欺诈应归入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还是认为欺诈是意思表示不自由行为,笔者想要肯定的是这两种观点对在意思表示制度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另外根据《德国民法典》将错误与欺诈分别在119条与123条进行规定。这些“证据”其实已经从侧面说明意思表示制度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是必要且重要的。

二、意思表示制度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才能够解决欺诈本身具有的不同于错误的问题,如第三人欺诈情形下欺诈的效力问题;避免陷入导致表意人产生认识错误的内外因不分的误区。

(一)成因不同,又设欺诈制度使内因导致的错误与外因导致的错误之间有明确的界限

对于错误与欺诈的成因,王泽鉴认为:“错误的情形,其意思表示受干扰的是由存在于表意人本身。欺诈情形的不法干预系来自他人。”②在意思表示制度中,错误是由表意人造成,即是表意人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导致或者是表意人过失导致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错误为意思表示,是纯粹的表意人个人原因。笔者在此简称内因。在因受欺诈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中,表意人产生错误是由于欺诈行为,包括相对人的欺诈与第三人的欺诈。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引起、强化表意人错误或者维持表意人已有的错误。笔者在此简称外因。

综上,错误与欺诈分别由内因与外因所致。若在错误制度外不设欺诈制度,将导致内因导致的表意人错误与外因导致的表意人错误间界限模糊。又设欺诈意味着不将欺诈纳入错误情形而独立出来,因此,从此意思表示制度中的错误制度与欺诈制度界限明确,错误由内因所致,欺诈由外因所致。

(二)主体范围不同,又设欺诈制度才能更好地解决欺诈所涉及的第三人的相关问题

在错误情形中,主体仅包括表意人与相对人两方。欺诈所涉及的主体除了表意人与相对人。在第三人实施欺诈情形还包括第三人。当发生第三人欺诈情形,不仅要考虑表意人与相对人,还必须解决如第三人欺诈是否影响受害者的撤销权。

第三人欺诈是否影响受害者享有撤销权问题。对此目前有三种立场:“德国模式、法国模式与意大利模式”③。具体而言,法国模式即第三人欺诈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受害者不能撤销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來寻求救济。

笔者在此对欺诈所涉及的第三人问题做讲述,是想说明欺诈涉及第三人问题的复杂性。笔者认为,习惯于解决只有两方当事人的错误制度,面对第三人欺诈的情形未必能考虑周全,但是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必定能考虑周全并且在制度设计上也将更加简单、高效。

(三)利益冲突不同,又设欺诈制度才能将错误与欺诈分别置于其应属的立法价值选择下

法律在对待错误与欺诈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不同的。从主体范围的不同可知,在错误中,需要平衡的利益主体只涉及表意人与相对人。在欺诈中,当发生第三人欺诈时,则需要平衡表意人、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这就决定了立法在对待错误与欺诈的态度上会有所区别。

(1)关于错误的立法价值选择。冉克平提出:“错误制度的内在要求是如何在尊重错误方的意思自治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之间觅得一个均衡点。”④根据该观点,发生错误时,需要在意思自治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之间做出价值选择,并且如何使两者均衡。欺诈在只有相对人欺诈的情形下,授予受害者撤销权,这毫无疑问。但是在第三人欺诈场合,相对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甚至相对人对于欺诈毫无意识。此时在表意人、相对人及第三人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

(2)关于欺诈的立法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对于欺诈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区分相对人欺诈场合与第三人欺诈场合。对于相对人欺诈场合持该种立场:“以保护受害者利益和排除不当干涉因素的影响为目的”⑤此时,欺诈制度的制度设计是立足在受欺诈人的立场去保护受害者的意思自由以及排除不当干涉的因素。在第三人欺诈场合,是“受欺诈者的自由权利和法律行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交易安全之间发生了冲突。”⑥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在这三者之间寻找一个利益的平衡,这区别于错误。对于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前文所列举的“德国模式、法国模式与意大利模式”的三中做法即是目前的三种代表性的立法价值价值选择。

可见,错误与欺诈所涉及的主体利益冲突不同,又设欺诈制度立法才能将两者置于各自所属的立法价值选择之下,从而达到各一种利益冲突的平衡。

三、结语

综上,意思表示制度理应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这样做一方面使欺诈制度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另一方面对于贯彻意思自愿原则、形成清晰的逻辑结构都起到了重要作用。最后,笔者相信,对于质疑意思表示制度理应在错误制度之外又设欺诈制度做法的观点已经给出了一些自己的一些反驳,也希望这些反驳是具有说服力的。

注释:

①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9.

②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366.

③涂慧.第三人欺诈民事行为研究[J].西北大学学报,2015,(2):119.

④冉克平.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J].2016,(2):119.

⑤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9.

⑥涂慧.第三人欺诈民事行为研究[J].西北大学学报,2015,(2):118.

参考文献: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2).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2).

[4]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

[5]朱庆育.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J].比较法研究,2004(1).

[6]唐莹.论意思表示错误——中德民法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1).

[7]冉克平.民法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J].法学,2016(2).

[8]徐志军.欺诈的界分[J].政法论坛,2006(4).

[9]柳经纬.论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 兼评《合同法》之二元规定[J].现代法学,2000(6).

[10]王成.欺诈之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J].法律科学,1998(91).

[11]姜宇.因第三人欺诈而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J].现代法学,1996(3).

[12]王利明.无效抑或撤销 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再思考[J].法学研究,2004(109).

作者简介:

何晓梅(1992~ )女,汉族,广西北流人,法学硕士,广西师范大学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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