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研究

2018-02-26 18:38王兰文邓丽萍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法律关系大学生

王兰文+邓丽萍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高等教育的大众化,高校的扩招使得学生数量逐年上升。人数的增多会使得高校难以管理妥当,导致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也频频发生。那么,如何更好的维护学生因人身伤害而损失的利益则显得尤为重要。通过阐释大学生人身伤害的界限,确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主体、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和学生的关系,以及分析人身事故发生的归责原则,更好的分配承担责任的人员和大小程度。提出分担事故的风险和保护学生人身利益的举措,来更好的减少因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而导致的矛盾。

关键词:大学生;人身伤害;法律关系;归责原则

随着大学生数量剧增,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发,学生和家长以及高校之间的利益无法平衡,高等学校教学活动受到影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犹如一个定时炸弹,随时都可能发生爆炸。人身伤害事故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关注的问题。如何处理好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关键在于明确高校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大学生人身伤害的界定

学术界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定义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上学期间发生的因自身或者他人的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还有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教育部关于《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该处理办法中比较全面地介绍了什么是学生人伤害事故。所以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大学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学校负有管理义务的范围内,以及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由于大学生自身或者他人的原因而受到的伤害事故。所以:①从侵权主体上看,有以下几种可能是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的人、老师、或者其他行政人员。②从时间上看,一般是大学生在校期间,如果是节假日留在学校的情况下,就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③从空间上来看,一般是发生在学校场地内。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也应该计入该范围。

二、高校的法律地位以及和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高校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总则》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将高等学校视为民事主体,但高校的法律地位并不仅仅限于民事主体,它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享有一定的国家行政强制力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所以这种定位忽视了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是不全面的。所以高校是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相结合的特殊主体[1]。

(二)我国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理清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是解决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前提。在学术界对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存在几种说法,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权利关系说。

(1)行政法律关系,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行使一定的管理权,高校虽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规定授权其有一定的管理权,在此时,就是赋予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高校可以决定学生的毕业情况,对学生学籍,入团入党等方面的事务做决定。

(2)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大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对学校的资源进行选择。所以,不存在一方强制要求另一方做某事,不做某事的情况。双方实行意思自治、平等原则。用另一种说法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3)特别权利关系,如果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仅定位为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在现实中,为什么有些学校和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法院不受理呢?如果只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那么相信许多问题都有可能被很好的解决。因为高校和学生还存在着一种特殊权利关系。特殊权利关系就是指高校可以命令、警告学生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学生应当要服从和遵守学校的这些安排。

尽管高等学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众说纷纭,但是综合来看,高等学校与大学生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特别权利关系。

三、大学生人身伤害的归责问题探讨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由于自己的主观过错而对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该承担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平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依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核心。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存在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那么就需要承担责任。学术界大多数人对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学校被认定承担这种责任的主体。例如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对于学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但对象只适用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这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还没有完全的判断能力,还不能对自己全部的行为负责。

在高校中,绝大多数的学生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他们相对于社会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经验,但这并不能表明高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与其他的一般伤害事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他们在学校中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也应该和一般伤害事故一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但实际上,当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家长到学校闹事,往往会对学校发起民事诉讼。此种观点似乎不能完全解决好发生伤害事故后的问题。因为家长们认为他的孩子来到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对他的孩子负全部安全责任。因此在学校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甚至在假期留校时在校外发生安全事故的,家长也认为学校存在责无旁贷的责任。但一方面来说家长的这种观点并无法律的支持,高校学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学校之间并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才承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从另一个方面来说,高校学生来到学校就是需要不断活动来提高自身素质和知识的积累。这是学校重要的教学手段之一。如果让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这必定束缚学校教学的创造性,且对学校来说也是不公平的。endprint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在于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学术界也有很多学者持此种观点,他们认为学校应该对学生的有教育以及注意义务,如果在学校和组织校外活动的区域内发生的大学生伤害事故,有很大的原因是校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实从学生角度来看,学生和学校,一个强一个弱。他们认为在学校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等,学校应该要承担这个责任。但我认为这样不切实际,从学校的角度看,如果发生事故,都要学校承担责任,必然会影响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活动。使学校的展开的工作步履维艰,不利于高校的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并且仅严格限于法律明文之内。同时,从现实角度看,我国高校在校生已高达2900余万人,面对如此庞大的受教育群体,杜绝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是不可能的[3]。

(三)公平责任原则

有学者认为,当大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虽然这个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大学生的利益,但不可忽视的是,学校如果一定要承担部分的责任,那正如上文所说的会给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活动造成阻碍。如果要参照公平责任原则,需要明确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能无限扩大。一般来说,当有事故发生在学校的组织的教学活动、实习期间或户外实践等范圍内,且必须是在学校无错的前提下对学生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才能适用这一原则[4]。

虽然《学生意外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生受到人生伤害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现阶段已经无法更好的缓解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复杂性导致的受害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同时,《事故处理办法》并不是法律法规,其威慑性不足。笔者认为,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适用的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同时学校方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来替学生、家长分担一定的责任。在这里说的“自愿原则”并不等同于“公平责任原则”,并不是靠法律来约束的,而是出于学校一方的意愿。近年来,各大高校的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发,学校与受害者家庭之间的矛盾重重。“校闹”更是屡见不鲜。在学校没有发生过错的情况下,家长要独立承担自己子女的因伤害带来损失,学校一方又于心不忍。

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无疑给大学生以及该家庭带来巨大悲痛,同时高额的赔偿也给学校带来巨大的压力。

四、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发下的举措

(一)建立高校保险公司

当今,有许多商业保险模式不断涌现,当出现了保险中所规定的情况,投保人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为解决学校的高额赔偿,应当建立高校保险公司。让高校购买保险,当大学生因为学校的过错发生伤害事故时,学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通过参与商业保险的方式,由学校和政府共同出资,购买商业保险,当发生伤害事故后,由保险公司为高校支付赔偿金额。具体说,国家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学校参加责任保险,鼓励学生个人参加人身保险,从而通过双重保险的办法解决赔偿问题[5]。在欧美的一些国家中,已经建立起高校保险公司。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针对大学生人身事故发生建立起的高校保险制度。

(二)吸纳社会捐助资金

笔者认为在处理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问题的时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兼顾“自愿原则”。但是要学校自愿分担赔偿,高校在教学等方面的高支出已经使自身没有更多的物质基础去承担了。所以,为了鼓励高校自愿去分担赔偿,那么需要一定的基金支持。高校可以吸收社会人士的捐助。近年来,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在协调方面上,学校和家长双方存在协调不一致的冲突。受害学生和家长与高校的官司案件呈增长趋势。在协调不成的背后其实就是资金赔偿方面的原因。

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复杂性给司法界和教育界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现阶段也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可以参照,无章可循也加重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处理办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也无法满足现状。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希望出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去完善处理好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问题。

参考文献:

[1]冯瑞琳,蔡中远,侯洁,高校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06.6]

[2]王庆,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探究,中国卫生法制,2011.7

[3]冯建立,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赔偿责任,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5

[4]王琪,大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陕西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5

[5]李余华,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分析,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6.10

作者简介:

王兰文(1979~ ),籍贯:江苏徐州,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保卫处处长,副教授,研究方向:安全管理。

邓丽萍(1995~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2015级学生,所在单位: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是广西教育系统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研究课题“法治国家背景下《校园安全法》立法问题研究-以广西高校为例”的部分成果。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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