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吸毒驾驶行为的犯罪化

2018-02-26 18:44李淑芬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摘 要: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称《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修订,在第一款中增設第(三)、(四)项,即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情形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形。但是刑法该次修正没有将吸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近几年来查处的一些重特大交通事故,经查有些是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所致,吸毒驾驶行为亟需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关键词:吸毒驾驶;犯罪化;原因自由

《刑法修正案(九)》没有将吸毒驾驶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而近几年,全国各地发生的多起重大交通事故有些是因为驾驶人员吸毒驾驶造成的。目前没有关于吸毒驾驶的直观的统计数据,但仅从媒体报道的吸吸毒后驾驶行为发生的几起重大交通事故,就足可以反映出吸毒后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吸毒驾驶行为亟待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一、吸毒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立法现状

(一)吸毒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规定了两项危险驾驶的情形,即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以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形。自此,全国公安机关多次开展打击危险驾驶罪的专项行动,有力的遏制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象。但是,近几年来,我国部分地区校车、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超速行为较为普遍,部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安全意识淡薄,追求利益最大化,极易导致道路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了有力打击校车、旅客运输超员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维护道路交通安全,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修订,在第一款中增设第(三)、(四)项,即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情形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形。但是刑法该次修正没有将吸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近几年,全国各地发生的多起重大交通事故有些是因为驾驶人员吸毒后驾驶造成的。目前没有关于吸毒驾驶的直观统计数据,但仅从媒体报道的吸毒驾驶行为发生的几起重大交通事故就足可以反映出吸毒驾驶的危害性之大。例如,2010年5月26日晚8时30分,杭州一狭窄的三岔路口处,一辆轿车在10多分钟里撞飞了4个摊位,连撞17人,最后将一个女孩压在车底下,愤怒的群众将车掀翻救出女孩后才制止了惨剧的扩大。后经检测表明,肇事男子吸食了K粉(氯胺酮)。肇事者到案后供述,他觉得当时的感觉像是在电子游戏的场景中,路人就像游戏中的场景一样,车子撞人越多,他的游戏得分就越高,他就越觉得兴奋。2013年1月9日下午18时许,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包河大道与环湖大道交叉口东3公里处,一辆本田雅阁与一辆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了六死四伤。经审查,肇事者与他人一起吸食冰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反应能力、辨识能力、控制能力和身体协调能力明显下降,产生方向感、距离感的错乱,导致时空感紊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提升。特别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出现幻觉状态时,会使驾驶者产生虚无感,处于一种脱离现实场景的状态,完全丧失了正常的辨别能力,与醉酒驾驶,吸毒驾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性更大。

上述案例充分说明,我国吸毒人员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在不断增长的同时,吸毒人员驾驶车辆的人数也随之增加,这导致近几年来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吸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之大,有必要将吸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

(二)我国对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打击现状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未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而是由非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公安机关对于发现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造成法定严重后果的,往往根据具体案情,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吸毒行为本身进行处罚或者注销驾驶证件,即“不肇事不担刑责”,只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毒后驾驶做出了规定,对查出毒后驾驶的驾驶员一律注销驾驶证,并三年内不得申报领取机动车驾驶执照。

此外,在申领驾驶执照时对申领者是否有吸毒史、是否戒毒成功、是否患有精神类疾病需要服用精神药品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规定,在吸毒后驾驶行为方面缺乏安全有效的预防措施。

二、吸毒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现实基础

(一)吸毒驾驶行为入刑的必要性

吸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刑,一方面可以遏制此类交通事故的继续发生,通过修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设计或者直接作为一条法律,用刑法规制吸毒驾驶行为,从而弥补我国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另一方面,吸毒驾驶行为入刑,可以提高吸毒人员对吸毒驾驶行为危害性的认识,使吸毒人员意识到吸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避免主观上放任吸毒驾驶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再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吸毒人员的吸毒行为,吸毒驾驶行为的入刑,使吸毒人员认识到驾驶机动车不能吸毒,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吸毒人员的戒毒和戒毒后的复吸。

(二)国外打击吸毒驾驶行为的成功经验

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都对吸毒驾驶行为采取“零容忍”的原则,吸毒驾驶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均已形成成熟的模式。以美国基于零容忍标准的自证法为例,该法将驾驶机动车时人体血液或者其他组织液中检出违禁药物即可定为犯罪,而不考虑行为人体内的药物含量究竟是否会对驾驶能力造成损害。自证法,顾名思义,是指不证自明的法则。零容忍法的适用实际是给广大驾驶员提出了警告,使他们在驾驶机动车前有意识的避免服用违禁药物,以免遭到逮捕。此外,适用零容忍并不需要专家证人提供具体的药物损害证明,为成功提起诉讼创造了条件,也对吸毒驾驶行为起到了真正的遏制作用,提高了公共安全。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将驾驶人截停后,经检测中心检测发现驾驶人体内检测出违禁药物,警方会将检测结果直接动刀驾驶执照发证机构,由该机构采取行政措施暂扣犯罪嫌疑人的驾照,然后警方会将收集的证据交给当地检察官,检察官在确定证据完整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指控。法院对吸毒驾驶的判决一般由三种形式组成,包括刑事制裁、法院命令和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根据犯罪情节,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上的监禁。除了刑事制裁,法院命令也是吸毒驾驶犯罪判罚的一大特色。法庭可以命令罪犯在完成基本监狱刑后加入强制戒毒项目或者参与社区服务,也可以命令罪犯重新完成驾驶员培训课程,或命令罪犯直接赔偿被害人等,在行政处罚上主要是吊销罪犯的驾驶执照。endprint

(三)我国已经具备吸毒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现实基础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來,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科学技术也获得长足的发展,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涉毒等违禁物检测中心的条件。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适合我国的毒品检测数据库,根据自身需要设立符合国情范围的药物范围,同时要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调整药物清单。

要加强研究比较灵活的检测设备。借鉴新加坡、日本等国,根据驾驶人的唾液、尿液等方便提取的生物物证,快速检测,发现有涉毒嫌疑的,再将涉毒驾驶人带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如果检测呈阳性,检测情况将作为起诉的依据。

(四)充分利用吸毒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

对吸毒人员进行查处后,将吸毒人员信息与机动车辆信息以及机动车执照的申领等进行信息共享。对吸毒人员的驾驶执照严格管理,对进行行政处罚后的吸毒人员的驾驶执照在社区戒毒前收归戒毒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管理;对吸毒人员名下登记有机动车辆的加强管控,一旦发现涉毒人员的车辆上路,及时进行涉毒等违禁药物的检测,检测呈阳性,即可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吸毒人员申领机动车驾驶执照的,在戒毒后一段时间内才能申请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吸毒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理论依据

(一)吸毒驾驶行为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化的绝对排斥。当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通过其他调整方式和法律手段无法遏制时,必须动用刑法,也就是说必须将该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化。封闭的刑法体系不是谦抑性的内涵,与时俱进、科学合理的刑法体系才是谦抑性的内在要求。科学合理的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犯罪化,是谦抑性原则的内在要求。因为吸毒驾驶行为符合犯罪化的必要性、正义性,并能真正发挥刑罚的作用。

吸毒驾驶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吸毒行为的高发性,符合吸毒驾驶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因为吸毒本身即是一种违法现象,所以吸毒驾驶行为的犯罪化亦符合正义性。只要将吸毒驾驶行为犯罪化,才能有效打击吸毒驾驶行为,能够真正发挥刑罚的作用,维护公共道路安全。

(二)吸毒驾驶原因自由行为的分析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其中,行为人自陷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先行为称为原因行为,而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在理论上,最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故意使自己完全心神丧失的行为,如醉酒。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饮酒本身不是一种违法行为,因饮酒后而实施相关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较之于饮酒更严重的吸毒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吸毒后实施相关犯罪的,更应该负刑事责任。根据原因自由行为来分析,吸毒后驾驶行为对行为人来说是可以控制的,吸毒后可以控制不去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禁止吸毒,这些行为都是行为人可以选择,所以行为选择吸食毒品或者注射毒品后再选择驾驶机动车,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对吸毒后驾驶行为进行犯罪化,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

(三)吸毒驾驶行为符合犯罪论的基础条件

在违法性层面,吸毒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吸毒后驾驶这种违法行为又造成了公共道路上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因此,吸毒驾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基于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选择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这一违法行为,符合行为无价值,具有违法的故意,同时这一违法行为又对道路上的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危险,符合结果无价值,即产生了侵犯法益的危害后果,行为无价值导致了结果无价值,所以吸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在责任层面,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可谴责性。所以,吸毒驾驶行为具有犯罪化的具体理论依据,符合犯罪论的基础条件。

四、结语

目前由于单纯的吸毒驾驶行为尚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要么仅对其吸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要么在吸毒驾驶造成一定后果后按照交通肇事罪等进行刑事处罚。吸毒驾驶行为是比醉酒驾驶的社会危险性更大的危害行为,理应比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更大。因此,笔者呼吁对吸毒驾驶行为进行积极的调查研究,完善该方面的立法,填补刑法中吸毒驾驶行为的空白。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3]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李立众.刑法一本通(第十一版).法律出版社

[5]朱嘉珺,李晓明.美国“毒驾”的法律规制及对我国的借鉴作用.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

作者简介:

李淑芬(1981~ ),女,山东济南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主任科员。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