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管辖问题

2018-02-26 19:10汪洋昉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摘 要:随着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各地相继指定强制医疗所,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相继出台,有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管理问题也应合法化和科学化。

关键词: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监督;管辖

一、有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管辖的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1条至667条,对强制医疗活动涉及检察监督的职责、范围、程序作出了框架规定,但对于检察监督的管辖没有规定。虽然最高检2016年6月2日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简称《办法》)对于检察监督的管辖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的不明确。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第二款规定,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从该条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分为两各部分,第一部分是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二部分是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那么,对强制医疗这两个部分的执行监督分别属于谁来管辖呢?对于第一部分交付执行的监督《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得很明确,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具体到检察院内部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对第二部分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得不是很明确,只是说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部门负责,具体属于哪个检察院管辖没有作出规定。

结合《办法》第五条有关强制医疗交付程序的规定,是否能为我們明确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监督管辖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据。该条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填写《强制医疗交付执行告知表》,连同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一并送达承担强制医疗机构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我们通过第五条程序规定可以解读: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与承担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可能分属于两个不同检察院的执行监督部门,如果交付执行监督和执行活动监督都同属于同一人民检察院,为什么条文要规定接到交付执行副本后要送达承担执行监督的检察院?那么,谁应该是承担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呢?

再看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由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职责”[1]。

以上所述,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二部分是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对于第一部分交付执行的监督,《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得很明确,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具体到检察院内部是由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但对第二部分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的管辖问题,《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属于哪个检察院管辖,其要结合《办法》第五条有关强制医疗交付程序的规定以及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明确了强制医疗机构是一种特殊的监管场所,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职责。

由于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监督管辖权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不明确,再加上部分地区强制医疗机构未指定,导致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和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混同或者缺位。随着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各地相继指定强制医疗所,按照前述的法律规定和对刑诉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我们明确了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职责,因此当对强制医疗的两部分执行监督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检察院的时候,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承当交付执行的检察院应该将强制医疗人员的相关材料移送到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检察院由其承担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在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有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下,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履行执行监督的职责。在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存在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下,承当交付执行的检察院就不知道应该把强制医疗人员的相关材料移送到哪一个检察院,具体有哪一级检察院承担强制医疗的第二部分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

二、结合案例具体分析强制医疗管辖权的分配

葛某某,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及居住地为浙江省某县级市。2016年5月31日18时许,葛某某持木棒击打其母亲头部、身体等处,致其母亲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葛某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同年12月20日被本市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遂将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送达该市公安局,并抄送该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后公安依照执行通知书后将葛某某交付某县第二人民医院(地级市指定的强制医疗所)执行。

目前实践中,周某户籍所在地某县级市的检察院既承担监督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又承担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职责。按照前述有关强制医疗管辖权规定,承担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职责的是强制医疗机构(某县第二人民医院)所在地的检察检察院,该所在地的检察院包括地级市人民检察院或者该县医院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因此,周某户籍所在地某县级市的检察院监所部门发现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存在上述案例的管辖权问题后,依照强制医疗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制作书面报告,将葛某某强制医疗管辖权一案上报上一级监所部门。现已经明确葛某户籍所在地的监所部门无需承担监督葛某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职责,而由上一级院指定管辖。上述案例是该地区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职责管辖权的重要转折点,不仅理清了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有两项不同的监督职责——既对交付执行活动监督和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监督,而且明确该两项不同监督职责的管辖权分配问题。

参考文献:

[1]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485.

作者简介:

汪洋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执行监督科,研究方向:刑事执行监督。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