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之海运履约方制度评析

2018-02-26 20:40刘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摘 要:2008年12月,《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下文之中简称《鹿特丹规则》)于纽约联合国大会通过。其中,为达成扩大公约覆盖面的目的,本公约将为承运人所委托,履行前者在运输合同下相关义务的其他方亦囊括至其适用范围,使之依公约的规制对货方承负责任。对比借鉴《汉堡规则》“实际承运人”制度,本公约开创性地在海上货运法律中启用“履约方”、“海运履约方”的新概念,并规定了一系列完备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本文通过评析海运履约方制度,阐述了海运履约方的责任, 对海运履约方的责任期间、归责原则以及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设计进行具体阐述。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海运履约方;实际承运人

一、研究背景

贸易全球化的进程使得其载体——国际航运业也随之产生了爆炸式的变化。国际标准化趋势下集装箱贸易的繁荣,运输方式由单式运输发展为多式联运,国际海运实践中的“Hook to hook”、“Port to port”扩展到了“Door to door”,这使得参与整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体越来越多的参与其中。过去的承运人免责制度设计显然已经难以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层出不穷的纠纷。

《鹿特丹规则》与三大公约相比,自然出现了许多新的变革,涉及层面纷繁且广博。因此,自起草至通过的数十年进程之中,一直有着极高的关注度,就公约本身国内外各学术及实务界对其褒贬不一,公约在短时间内亦难以获得使之生效的法定签署国数量,达成需要各方漫长的沟通乃至妥协。其中,“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是该公约的一大亮点,为改善国际海运中各种司法认识不一致的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途径,亦为我国《海商法》革新和海运实务提供了相当程度的借鉴意义。本设计初衷是解决国际海运中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是平行于承运人制度的一个新型制度,以及与之配套的一系列具体赔偿机制。 鉴于我国港口经营人不明确的法律地位以及责任限制上存在的诸多争议,海运履约方制度对我国《海商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所以海运履约方制度对国际海运立法及我国海商事立法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以及深远的影响。

二、《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制度设计

《鹿特丹规则》所创造的海运履约方相关的赔偿制度有着前所未有的创新深度,其中,该概念下深度囊括了部分未将船舶作为运输工具而对其他运输环节负责的人。对于广大承运人来讲,该项创举通过国际公约的方式打破了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衍生出与之责任地位平行的其他赔偿方,使得托运人获得了更宽广的获赔渠道,从而使得有关维权体系完善化。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的突破,使得本应排除于合同外的第三方,通过法律规制或者双方意思自治,在拥有有关项下的所有或部分之权利的同时也负担对应之义务。

有关制度设计方面,首先,《鹿特丹规则》第十二条,直截了当地对承运人责任期间做出详尽阐述。即以承运人、履约方以运输为目的而接纳货物作为起算点,将货物交付至收货人为终点。其次,公约第十九条中,专门涉及到海运履约方的责任期间,这其中,表述清晰地指定了相关的三个期间。此处可将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的责任区间做出对比,承运人需要依照合同要求对于全程运输负责,而后者仅需对自己负责运输的路段货损予以负责。最后,根据前文的概念阐述,在相关的实践中分为实际履行和承诺履行,而后者的情况下也必须在相应期间内负责;然而,在这个设定之下,会出现人货分离的情形,即货物并非在承诺履行一方下,反而由实际履行的海运履约方所控制。由此推断,后段责任期间处于一个真空期,货主在实践中面临两难的困境。承诺履行的内涵如何界定的问题亟待解决。

在归责原则上,通过对鹿特丹规则的综合立体分析,以及对于第十七条有关赔偿责任基础的规定,不难得出结论,新公约中适用于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的归责原则,其独创性在于,坚持公平调剂各方利益的原则,汲取之前责任制度的科学性部分,创立符合新世纪航运业发展的前景的责任制度以及归责原则。

公约十七条所建立的归责体系非常细致入微,基本是按照以下的流程:货方率先提交两项结合的初步举证环节,然后由承运人举证其本人无过错或者公约所确切阐述出的免责原因,此环节达成后,举证责任再次落回符合寻常举证逻辑的索赔货方之上,由其证明对应第四款或者第五款中的任何一條。新的归责体系为承托双方建立了充分的博弈平台。

有关承运人与海运履约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上,公约在第十八条中,采用条款详细规范了承运人所负的相关转承责任。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制适用于以上情况,即不管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有无过错,一旦满足违反公约对于相关义务规制的条件,转承责任旋即触发,赔偿责任转为承运人负担。

首先,尽管在海运履约方的责任方面,公约做出了特殊规定,然而承运人依旧不可免除对履约方承担责任,此类做法亦是考量了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而产生。其次,公约所制定的转承责任,同时充分考虑到了经济效率的问题。一般来说,在世界海上运输实践中,承运人通常不亲自履行全部货运的任务,而是选择将义务转交与第三方分工履行。出于以上的原因,鹿特丹规则做出了承运人转承责任的条款。类似的编纂思想亦能在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发现。

三、结论

随着海上货物运输情况日益复杂,三大公约以及其他国际国内海运立法的滞后性在应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上产生了重重争议。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出台的《鹿特丹规则》是一部与时俱进、力图实现各国海运法统一的新的国际海运公约。我们应该积极研究和借鉴《鹿特丹规则》,尤其是最具创新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本文建议,我国不加入公约,仅部分接受海运履约方制度,科学地借鉴灵活地运用,以解决出现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和港口经营人制度问题,进而完善我国的海商法律制度,促进我国海运事业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胡正良,《鹿特丹规则》影响与对策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朱曾杰,郭瑜,《鹿特丹规则释义》,[M],商务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

刘昶(1994~ ),性别:男,学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