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动仲裁与法院诉讼的衔接与完善

2018-03-01 00:07许婷婷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2期
关键词:劳动争议诉讼仲裁

许婷婷

摘 要: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已过去了六年,在劳动者权益得到空前重视和保护的同时,劳动争议增长势头不减,劳动仲裁机构与法院各自为政,各有苦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现行 “一调一裁二审”和“一裁终局”并存的混合处理模式的探讨也不绝于耳。随机抽取2008年至2013年间X县法院受理的339件劳动争议案件为样本,通过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基层运行情况的微观考察,谈一谈管窥之见,以期对理顺裁审关系、完善裁审衔接有所裨益。

关键词:仲裁;诉讼;劳动争议

一、原因探析:劳动仲裁与司法裁决的问题审视

(一)“一裁终局”的适用未达到预期效果

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一裁终局”减少诉讼、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的作用并不明显。适用过程中主要有以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实践中,劳动者仲裁请求涉及数项,真正适用《解释三》第13条的情况较为有限。

(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价值功能

劳动争议仲裁运行机制普遍为人诟病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政化影响其独立性

我国劳动仲裁机构在各县、市、市辖区设立,其办事机构设立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仲裁庭作为临时仲裁组织具体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服从于常设机构仲裁委员会。可见,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仲裁组织上遵循了“三方性”原则的国际惯例,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在劳资关系上体现双方利益与权利的平衡与制约,从而实现公平与公正。但在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挂在劳动保障部门,事实上是政府仲裁管理部门与仲裁机构合署办公。同时,超过九成的纠纷由仲裁员独任仲裁,且独任仲裁的仲裁员绝大多数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工会代表、企业代表几乎从未参与过案件处理,成了“名义代表”,制度设计的“三方性”原则并未真正发挥作用。其次,劳动仲裁机构囿于各种因素,其運行机制、人员认定、经费拨付等都无法摆脱行政因素,很难说劳动仲裁委处理案件能完全脱离当地政府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要求保护企业利益的现实情况,对某些涉稳、群体案件,仲裁委还要将案件受理及处理结果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这些都严重影响着仲裁作为独立“第三者”的价值。

2.劳动争议仲裁缺乏监督机制

目前,当事人如果认为劳动仲裁委存在违规行为,既不能主张行政复议,也不能主张行政诉讼,除了通过向其上级管理部门劳动局投诉外,就只能继续增加成本诉讼至法院。而前者也仅仅能出口怨气,基本不能解决任何实际问题。监督机制的缺乏严重影响了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实践中突出的仲裁委不作为情况为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和第43条对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未作出决定和超过45日(最长不超过60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的初衷在于增加劳动者维权通道,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3.劳动仲裁高度诉讼化导致角色错位

在“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三个程序在价值功能上各有考量:调解具有形式灵活、亲和度高的特点,但缺乏一定约束力;诉讼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最终途径,侧重于以公正作为首位价值取向,但过多的诉讼容易扩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程度,不利于劳资关系的长期稳固;而劳动仲裁主要的价值功能在于以其兼具准司法性和契约性的优势来实现劳动纠纷的便捷、公正、及时处理。相对于调解和诉讼,其符合了劳动争议柔性处理的本质需求。然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仲裁程序照搬了大量诉讼规则,使劳动仲裁俨然成为法院审判的另一个审级。这种高度诉讼化大大削弱了劳动仲裁在效率、成本、化解纠纷方面的优势,抹杀了与诉讼机制错位互补的预期效果。

二、机制改革——完善劳动仲裁与法院诉讼衔接的思考

劳动争议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其多具有小额性、不平等性、社会性、争议主体间关系连续性等特点,往往关系劳动者生活质量甚至生命健康。因此,就整个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来说,应当采取仲裁为主,诉讼为辅,裁审有机衔接的格局。对于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以及体体制改革方向,学界也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本文不再一一赘述。在保留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与诉讼并存的模式下,综合目前劳动仲裁运行情况和法院审判实际,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劳动仲裁制度改革。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程序中的核心程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实际上是私立救济外的社会力量予以劳动争议以公正救济的第一道防线。应当通过强化其实体化、社会化建设来最大限度地克制行政化、诉讼化的趋势,从而还原其作为柔性解决机制应有的特征和优势。

(2)完善“一裁终局”的适用,树立平等保护的理念,赋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等的诉权。

(3)建立劳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司法最终决,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任何一项纠纷的当事人都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即便是独立于法院系统的准司法机构,也不能当然排除法院的司法监督。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诉讼不审查仲裁裁决的惯例,不仅导致仲裁前置形式化,损害仲裁公信力,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法院的诉讼负担和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因此,建立劳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显得十分必要。

三、小结

对劳动仲裁的司法审查要求,首先,审查的事项限定于仲裁裁决的事项,这是仲裁前置原则的必然要求。其次,在诉讼程序上,对仲裁裁决已经提交并经双方认可的证据可直接采信,法院无需再次组织质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且诉讼中无相反证据反驳的,应认定其效力。其三,法院只对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审查合理性问题,即只要证据采信和审理程序不违法,法律适用没有错误,法院就应当维持其仲裁裁决。这体现了对仲裁机构裁量权的尊重。如果仲裁裁决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变更原裁决,或撤销原裁决并重新作出判决。由此倒逼仲裁员的责任感,督促仲裁机构提高办案质量,逐步建立仲裁的权威。

参考文献:

[1]章利兵.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民事诉讼衔接问题探讨[D].华南理工大学,2013.

[2]周梅红.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研究[D].华侨大学,2017.

[3]许柏惠.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制度研究[D].华侨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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