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不能”的探讨及对策

2018-03-01 00:07陈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2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财产

陈功

一、“执行不能”的定义及特点

(一)“执行不能”的定义

利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是人民法院向党和人民的庄严承诺。基本解决“执行难”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一是由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得到兑现,如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甚至诉讼之前就开始转移隐匿财产,而申请人又缺乏财产保全的意识,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由于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的现象仍有发生;三是由于执行查询财产手段有限以及配套惩戒措施力度不够。

“执行不能”是指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等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尤其是金钱给付履行义务。由于人民群众对此类案件的了解程度不够,往往把此类案件归类为“执行难”,这是对“执行不能”的误解。“执行不能”强调的是义务承担人由于自身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已不具备履行给付义务的能力,客观表现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财产明显不足清偿债务。

(二)“执行不能”的特点

“执行不能”通常呈现如下特点:一是被执行人严重缺乏履行能力。“执行不能”类案件中,被执行人既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固定收入来源,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收入来源仅仅够维持基本生活,无法履行给付义务。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申请执行人的家庭生活将陷入严重的生活困难。二是案件类型集中。“执行不能”类案件的类型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人身损害类案件。另外,对于企业为被执行人案件,单纯的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企业严重亏损,企业资产严重资不抵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兑现,也属于“执行不能”。三是案件矛盾尖锐。“执行不能”案件由于无法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获得实现,案件矛盾较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工作不理解,认为法院存在消极执行现象,同时社会上仍存在“交钱给法院打官司,官司打赢了,就应该拿到钱”的认识误区,而忽视了民事行为活动中存在的客观交易风险、法律风险。申请执行人由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兑现,情绪激动,此类案件信访矛盾很大。

二、“执行不能”的成因分析

“执行不能”的成因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笔者试从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分析其成因:

(一)“执行不能”的内在因素

“执行不能”案件中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客观上,社会中仍有弱势群体的存在,其本身的经济能力就很差,身患疾病或者身为低保户等,此类人群与特定类型的案件结合,就表现为“执行不能”。比如此类人群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甚至死亡,作为肇事者,由于没有保险的存在,其是无法负担得起巨额的赔偿费用的,法院也只能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另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类案件,由于被执行人在服刑,无经济来源,加上本身经济状况很差,此类案件在实务中也无法执行到位,即使被执行人将来服刑期满出狱,经济上的情况无法得到扭转,同时由于已服过刑,主观上对于法院强制执行也存在强烈的抵抗情绪。总之,“执行不能”的内在因素主要体现在被执行人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强制执行时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执行不能”的外在因素

“执行不能”的外在因素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当事人的风险意识较差,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对于自身应承担的交易风险、法律风险意识不足,对于相对方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考量较少,导致一旦发生纠纷,案件进入法院,最终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发现被執行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即使有房产、车辆等财产存在,也存在着抵押情况,自身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导致“执行不能”。二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诉讼程序存在瑕疵。老百姓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越来越高,但是客观上,民众的法律素养还不是很高,在诉讼过程中缺乏利用诉讼保全等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后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执行不能”的对策

“执行不能”案件在执行案件中不在少数,案件矛盾大,人民群众对于“执行不能”缺乏了解也导致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时面临较大的挑战,而要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也需要妥善解决好“执行不能”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钝化“执行不能”的矛盾。

一是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于“执行不能”案件,人民法院一定要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防止由于财产查询缺漏,导致不属于“执行不能”的案件混入“执行不能”案件清单。同时,应进一步丰富财产查询的手段,建立个人财产查询统一平台,整合多种资源,简化手续,真正实现穷尽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

二是“执行不能”案件纳入统一管理。法院已将暂无财产执行的案件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统一管理,定期查询,发现有财产案件,恢复执行程序。笔者建议,对于“执行不能”案件也应同样建立“执行不能”案件库,做统一维护和管理。同时,对于“执行不能”案件也应该建立相应的流动机制,因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不断变化的,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名单库,而不符合的应移除。对于“执行不能”案件的统一管理也有利用推动解决“执行难”。

三是建立联合救助机制。“执行不能”类案件,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兑现,而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往往也不好,应充分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由于司法救助力量有限,应建立联合救助机制,由相关部门牵头,联合民政、人社局等多部门,建立对“执行救助”的联合救助机制,充分调动多方力量,对当事人予以恰当、及时的救助。同时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救助方案,避免停留在简单的金钱救助上。

四是加大对转移、隐匿财产的打击力度。“执行不能”往往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客观因素导致的,而被执行人故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自身无履行能力的行为绝不属于“执行不能”,对于此类案件,应加大对上述行为的打击力度,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移送公安机关。同时鼓励权利人通过行使撤销权等来追回被执行人转移、隐匿的财产。

五是加大宣传,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人民群众对于“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区别还存在一定误区,两者也引起了一定的混淆。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使老百姓对“执行不能”有更深入的理解,使其更加理解法院执行工作。

综上,“执行不能”是一个正常现象,在国外也较为普通,而处理“执行不能”类案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形成合力方能钝化“执行不能”的矛盾,从而助力解决“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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