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束鲜花晒到朋友圈,好姐妹竟反目成仇

2018-03-02 15:24田野丛林
女性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雅丽花束花艺

田野+丛林

买束鲜花 拍照晒到朋友圈

徐雅丽在山东省济南市经营一家花店,因钟爱法式花艺的浪漫和优雅,她考取了法式花艺师证,成为一名专业的法式花艺师,在当地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徐雅丽的一位高中同学顾倩倩也十分喜欢鲜花,经常去徐雅丽的店里买花,两人因此成了无话不说的好姐妹。

2015年5月13日,为庆祝朋友结婚,顾倩倩跟徐雅丽买了一束鲜花。花束很漂亮,顾倩倩十分喜欢,就拍了几张照片作为留念。

2015年8月20日,顾倩倩在浏览手机照片时看到这束鲜花,越看越喜欢,便将花束照片上传到朋友圈,让朋友们一起欣赏。第二日,徐雅丽看到了顾倩倩在朋友圈晒的花束照片,有些不悦,便通过微信私聊,表示了自己的不快,并让顾倩倩将该照片从朋友圈中删除。顾倩倩觉得自己上传鲜花照片没有什么不妥,对于徐雅丽的要求有些不理解,心想徐雅丽不会太较真,就没有对其要求予以重视。

到了第三日,徐雅丽见顾倩倩依然没有将花束照片从朋友圈中删除,再次在微信上与顾倩倩进行交涉。这次,她对顾倩倩的行为表示了强烈的不满。见徐雅丽真的生气了,顾倩倩就将朋友圈中的花束照片删除了,并向徐雅丽道歉。顾倩倩以为事情发展到这里就结束了,可没有想到,几个月后她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闹上法庭 好姐妹反目成仇

徐雅丽认为,她出售的每一束花都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设计的,色彩、搭配、植物线条等方面与众不同,她对每一束花都享有著作权。而顾倩倩对她的花艺作品极不尊重,在未经她授权,也没有注明花束是她设计的情况下,擅自将她的花艺作品上传到朋友圈,侵犯了她对花艺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及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徐雅丽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顾倩倩推上了被告席。

在法庭上,徐雅丽说:“顾倩倩的行为侵犯了我对花艺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顾倩倩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鲜花设计的合理使用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余元。”

针对徐雅丽的起诉,顾倩倩进行了反驳。顾倩倩说:“首先,徐雅丽在与我进行花束交易的过程中,从来没有要求我不得在公开场合发布传播,也没有提出若传播需经她的授权或者注明花束是由她设计的。其次,徐雅丽出售给我的花束,造型线条与一般花束区别不大,造型设计较为简单,色彩搭配并无新意,没有任何个性、特色可言,不具有独创性。第三,我对花束拍照并上传的行为系我对花束享有的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并未侵犯徐雅丽的著作权。”

是否侵权 两审法院定是非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徐雅丽制作的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决定其作品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

历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花束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上未能体现其独创性特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顾倩倩辩称徐雅丽的插花不是《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徐雅丽依据其插花系《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向顾倩倩主张赔礼道歉等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15日,历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徐雅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雅丽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济南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涉案花束确系顾倩倩在徐雅丽处购买,且顾倩倩未提供反证证明制作者另有他人,故推定涉案花束的制作人为徐雅丽。其次,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不应对创作性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应对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提出过高要求。就涉案花束而言,徐雅丽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而顾倩倩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顾倩倩在徐雅丽处购买花束,也能够说明其主观上认可徐雅丽的水平。从顾倩倩拍的照片来看,涉案花束在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综合以上因素,中院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顾倩倩以合法渠道购得涉案花束后,对该花束享有所有权。而涉案花束的著作权仍归徐雅丽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本案中,涉案花束的作者为徐雅丽,因此,涉案花束所有权的让渡并不导致其著作权转移,在双方未就涉案花束的著作權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涉案花束的除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属于徐雅丽。

在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七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得对他人权利行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顾倩倩有权对其购买的花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要这种行为没有妨碍他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他人即不得干涉。顾倩倩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且顾倩倩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徐雅丽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即便其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也未侵犯徐雅丽的著作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涉案花束的独创性上采用标准过高,结论不正确,现予以纠正;顾倩倩对花束拍照,并上传照片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系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著作权人不得限制。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花束不构成作品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徐雅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7年8月16日,济南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

在生活中,诸如园艺、雕塑、美术、书法等作品随处可见。有些作品从表象上看,似乎过于简单、平淡,但都凝聚着作者的创作思想和手法技巧,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一定的权利。在本案中,两级法院的分歧表明,司法上对于作者是否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关键看作品能否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对于作品的创作性要求及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往往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

法院判决顾倩倩没有侵犯徐雅丽的合法权益,并非否认徐雅丽对其出售的花束享有的著作权,而是基于顾倩倩购买了花束,对花束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对花束进行展览,是顾倩倩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从而不构成侵权。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顾倩倩并没有购买花束,而是出于好奇、喜欢,在未征得徐雅丽同意的情况下,随性拍照晒到朋友圈中,就会侵犯徐雅丽作品的著作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在所难免了。(文中人物系化名)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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