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完善

2018-03-05 04:46王战梅
法制博览 2018年11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利弊

摘要: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旨在强调被害人的保护为根本,从而使得社会、加害人和被害人三方的权利和利益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的体系内得到保护及平衡。但根据笔者多年的实务经验,认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执行利弊交错,有待在实践中完善。

关键词: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利弊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168-02

作者简介:王战梅,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一、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之利(一)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能够达到优化资源配置、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如果加害人能够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作用下,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达成和解,表明其具有真诚的悔过态度和悔罪表现,一些较轻微的案件就可以在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在公诉部门通过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处理,或者在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尽管我国刑诉法对简易程序案件做出了公诉人必须出庭的规定,但毕竟可以因被告人积极主动接受审判的态度而大大缩短开庭的时间,因此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便于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司法活动的进行,从而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系统的整体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二)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

司法实践中,许多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人身伤害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调解,或调解结果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极易导致被害人因未得到经济赔偿,而要求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因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从重处罚后,势必会迁怒于被害人,双方的积怨没有通过刑事的判决消除,反而促使矛盾加深、加剧,甚至会出现二次伤害案件的发生。笔者多年前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互殴,一方将另一方用刀捅成轻伤,在公安机关,双方均拒绝调解,被害方要求严惩加害人,加害方宁愿被重判也不愿意赔偿被害人一分钱,并扬言一旦被判重,出去就弄死被害人一家。此种案件的社会隐患非常大,虽然嫌疑人在经过政府改造后可能会打消继续犯罪的念头,但邻里之间的关系是彻底破碎了,而且一旦有点风吹草动,难免不会再发生恶性事件。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笔者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最后促使双方达成谅解,嫌疑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轻判,被害人在认识到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接受了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双方最终化解了矛盾。但通过一些媒体的报道,我们发现,一些重大案件的导火索往往是一些已执行完毕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未能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最终激化了矛盾。因此邻里、亲友间纠纷引发的人身伤害案件,只要符合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条件,司法机关都应极力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此类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害人精神伤害与经济损失都得到补偿,双方的矛盾能就得到缓和甚至化解,从而化干戈为玉帛,对化解社会矛盾,营造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被告人被判处了刑罚,尤其是被告人被判实刑的案件中,作为被害的一方,得到的往往只是一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而上面判决的款项却一分钱也拿不到,无论是走执行程序还是四处申诉,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失却得不到补偿,反而多次申请执行及四处奔波使自己身心俱疲。我国刑诉法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确立,促使司法机关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被害人权益得到最大程度保护,甚至连精神损害赔偿都能得到解决。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弊端(一)促使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

司法实践中加害一方为减轻处罚,违心同意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条件,被害人以不同意条件就不和解为由,漫天要价,甚至只是一个小小的轻伤,花费的医药费不足五千元,就敢开口要十几万的赔偿,如果得不到满足就要求严惩加害人。这种状况导致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的地出现不平等,不仅使加害方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也助长了被害人的气焰。(二)易导致“以钱买刑”现象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极易导致“以钱买刑”的现象,有放纵犯罪之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自出台就备受民众关注,若处理不当,老百姓就会误认为刑事和解就是“以钱买刑”。因此需谨慎适用,否则可能会纵容犯罪,甚至可能激起民愤,造成社会不稳定。(三)易造成同罪不同判

由于贫富不均导致和解的“能力”差异和量刑上的“不平等”,是刑事和解无法回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性质、情节相似案件,由于加害方经济实力的不尽相同,造成经刑事和解后的最终处理结果不尽相同,即所谓的同罪不同判现象。实践中,有的加害方家境较好,犯罪系一念之差,对被害人的赔偿申请有求必应,因其悔罪表现明显,在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后,势必被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而有的加害方家境一般甚至较差,自然不能满足或不能完全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请求,但其积极赔偿的态度足以可以得到轻判,但有可能仅是由于在民事赔偿方面不能使被害方完全满意,不会出现同罪不同判的现象。(四)易滋生腐败

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对检察官和法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但由于检察官、法官队伍的良莠不齐,如果法律适用过于宽松、随意,给与检察官、法官的权力过大,可能会被一些检察官、法官利用,成为导致司法腐败的祸根。三、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出台实施细则,保证和解协议的公正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易出现混淆的问题,及时制定实施细则,确保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公正、有序进行。

(二)审查和解的合法性,确保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

司法机关在审理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时,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索要的数额略高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也在情理之中。但对于被害人倚仗在刑事和解中的主动地位,脱离实际的肆意漫天要价,则不能助长,必须在审查时加以规范。

(三)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范围

为避免出现只要达成刑事和解,在量刑上就从轻,或者只要未达成刑事和解,在量刑上就从重的极左、极

右倾向,必须准确把握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对于轻微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但被害人不同意和解的,在加害人积极认罪、悔罪,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愿意尽最大努力给予赔偿的,应考慮依照刑事和解的程序,对加害人做出从轻的处罚。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要从严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也不能按刑事和解案件从轻处罚,否则将有失法律的公正。

(四)将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纳入纪检监督范畴

对于刑事和解后加害人,是否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最终要由司法机关进行确认,这就赋予了检察官、法官极大的权力,不经制约的权力就极可能被滥用,这就要求对权力的监督机制要跟上,只有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才能制约权力。由于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的特殊性,不仅对司法人员的廉洁性提出了较高要求,也促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机制要及时跟进,确保刑事和解程序廉洁、高效运行。[参考文献]

[1]周彬彬.论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和制度构建.人民检察,2007(23).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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