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8-03-07 00:08
文化学刊 2018年7期
关键词:郑某事务契约

项 尚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 200234)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孙某某、陆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在他人要求下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活动。调查发现,2004-2005年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0余万元。2008年8月,宁波市鄞州国税局对润兴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补缴税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此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后,当地国税局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2008年10月14日,宁波市鄞州检察院以陆某某及润兴公司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0月21日,陆某某丈夫郑某代润兴公司向鄞州国税局缴纳了税款与滞纳金,同时委托朋友替润兴公司缴纳了罚款。2008年12月16日,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处润兴公司罚金4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指出因陆某某丈夫郑某代缴纳罚款及滞纳金,故对其从轻处罚。

2009年,为追讨其代为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陆某某丈夫郑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润兴公司偿还垫付的款项。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润兴公司辩称郑某代为缴纳罚款及税金完全是出于为其妻子减轻刑事责任的目的,并不是受润兴公司的委托或者指示而缴纳的,因此,对于郑某缴纳的款项润兴公司并无归还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指出,郑某委托他人代为缴纳税金及罚款的行为在民法视野中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本人的润兴公司应当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判决润兴公司返还郑某代垫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后,润兴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维持原判。[1]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陆某某丈夫郑某代为缴纳罚款和税金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进而认定润兴公司是否需要返还郑某代垫款项。那么何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在民法上性质如何认定?无因管理的构建要件为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接下来,本文就对这些问题予以回答。

二、无因管理概述

(一)无因管理概念

无因管理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其源头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准契约。对于无因管理,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无因管理“即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2]。国内学者张俊浩先生则认为,无因管理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3]。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无因管理即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笔者认为,王泽鉴教授对于无因管理概念的表述仅强调“未受委任”,即未受他人委托管理事务,但实际上有些情况下,除了委任产生的义务,法律直接规定也会产生管理义务,因此其观点并不准确。张俊浩先生与我国《民法通则》中无因管理的概念则更为合理科学。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就是行为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以及当事人依意思自治约定的作为义务,基于管理意思而为他人提供服务或者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二)无因管理性质

对于无因管理的性质,学术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准契约说和事实行为说。

准契约说,即认为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准契约。[4]《罗马法教科书》中指出,罗马人提到的因准契约而发生之债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指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因为在无因管理关系中,缺乏正式契约所需要的契约协议。之所以认定无因管理为准契约,是因为无因管理在法律效果上介于契约与侵权责任之间:一方面,契约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为前提,而无因管理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并无委任或者其他合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契约;另一方面,无因管理之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也不属于侵权。正是由于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这种特殊形态,罗马法中称无因管理为准契约。将无因管理认定为准契约的观点,目前已经逐渐被各国民法学界和民事立法所摒弃,但仍有一些国家采用此观点。例如,法国民法就将无因管理认定为准契约。

事实行为说,即认为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事实行为。[5]无因管理事实行为说是当前司法实务与理论界普遍认可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性质应当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作为事实行为的无因管理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契约不论在构成要件上还是法律效果上均有不同之处:首先,无因管理的构成尽管需要具备“管理他人事务”的主观意思,但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中的“管理意思”只是一种主观状态的描述,这与准契约所要求的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质上并不相同,无因管理并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其次,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或者构成要件并不因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发生变更,完全由法律明文规定,这与准契约或者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本质属性截然不同;最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在债法中属于一种法定之债,而非约定之债,将无因管理作为事实行为认定更符合这种法律定位。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应当属于民法中的事实行为。首先,无因管理关系中管理人并没有与本人就管理事务预先进行协商,没有达成任何合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准契约。其次,无因管理关系中,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并不能通过预先约定加以排除或者变更。综上,无因管理并不属于准契约。具体而言,无因管理的性质可以从三个角度加以理解。

第一,无因管理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此处“与人的意志无关”并不意味着无因管理关系中没有当事人意志的参与,而是说无因管理关系中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为他们的主观意志而发生变动,纯由法律预先设定。[6]

第二,无因管理在民法中应认定为事实行为,而非表意行为。因为无因管理关系中,管理人或者本人的意思表示并非必备要素。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意思行为或表意行为,而属于事实行为。

第三,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民法中根据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事实行为区分为合法的事实行为与不合法的事实行为,而无因管理行为属于善意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不但在道德领域受到提倡,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7]

三、无因管理构成要件

根据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三个:其一,实施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二,管理他人事务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三,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8]下文将对这三个要件进行详细分析。

(一)实施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所谓事务,通常是指与他人经济、人身、财产利益直接相关的且能成为债务目的的事务。无因管理的管理事务范围非常广泛,人民在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均有可能被纳入无因管理的范畴中来,例如,为了避免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而加以救助、为保全他人声誉而自发辟谣的行为、为他人免于或者减轻法律责任而代为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等等,都可能成立无因管理。所以上文案例中陆某某丈夫郑某代为缴纳罚款和税金的行为就被法院认定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成立并不以管理行为成功为前提,只要管理实施管理行为并具备其他要件即可构成无因管理,即便管理行为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也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例如,某人路遇小孩溺水奋勇跃入水中相救,虽然竭尽全力但仍未能救出落水者,这种情况即属于管理行为不成功,但仍不妨碍其成立无因管理。

但并非所有的事务均能够构成无因管理的对象。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行为性质必须本人亲自管理的事务则不得适用无因管理,例如,涉及婚姻、遗赠、遗嘱等人身关系的事务,一般需要本人亲自所为,其他人一般不得径自为他人管理。其次,非法事务及违反公序良俗之事务不得适用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之立法目的就在于促进社会公众之间互助共济的美好风尚,如果管理他人事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违法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则不适用无因管理。例如,未受委托为他人贩毒提供帮助、为他人走私提供帮助等行为均由于违法而不构成无因管理。

(二)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就是指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之时,其并不负有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实施管理行为的义务。[9]对此,需要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管理人实施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并非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例如,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出手制止并抓捕小偷的行为就不属于无因管理,因为警察制止违法行为是《警察法》所明文规定的义务,属于警察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又如,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任为其处理商业上的事务也不属于无因管理,因为代理人的管理行为是根据委托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实施的。其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之时不负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但是在实施管理行为后负有相关义务,仍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构成。例如,某人路遇他人房屋失火,遂奋力救火,使得本人免于遭受更大的损害,其后该人考进消防队,成为消防员,此时虽然管理人负有救火的法定义务,但在其救火之时其并不具备消防员的身份,故其救火行为仍然属于无因管理。

(三)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要求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10]对此,应从两个层面进行解读。第一个层面,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之时应当对被管理事务属于他人事务有明确的认识和了解,反之如果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将本属于他人事务误以为是自己的事务而加以管理则不属于无因管理。例如,某甲交电费时误将某乙家的电费凭单认为是自己家的,遂“代为”缴纳,这种情况下由于某甲将他人事务误认为自己事务,因而并不存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故不构成无因管理。第二个层面,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过程中,其主观目的在于将管理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属与本人,而非为自己或者非本人的第三人谋利。因而即便管理人确实是在清楚了解所管理者系属他人事务的基础上而实施管理行为,但如果其主观上并没有将管理产生的收益归于本人的意思,则仍不构成无因管理。不过,根据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的通行做法,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只需要体现为主观上利益他人即可,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既有管理他人事务,利益他人的意思,也有利益自己的意思,仍然属于无因管理。例如,上文案例中陆某某的丈夫代妻子缴纳罚款与税金主要的目的即在于为其妻子减轻刑事责任,但不能据此否认其为润兴公司管理事务的意思,因此,法官认定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所谓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即在无因管理关系中,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人负有适当管理、通知、继续管理、计算等法定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所谓适当管理义务,通常是指管理人应当在不违反本人明确表示或者依据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能够推知的主观意思,本着最有利于本人利益的态度实施管理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适当管理义务要求管理人勤勉谨慎地管理本人事务。一般来说,管理人是否尽到该义务需要考察其在管理过程中是否尽到与管理自己事务同等程度的注意义务。因此,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当负与处理本人事务同样程度的注意义务,确保本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2.通知义务

所谓通知义务,是指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当及时向本人或者本人的法定代理人通知其事务的具体情况。毕竟无因管理是在特殊情况或者紧急条件下对他人事务的管理,为了让本人及时了解其事务的发展情况从而介入自己事务,法律要求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如能通知本人,应立即通知本人。如果不能马上通知,应当在危急情况消除之后通知本人,当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在收到管理人通知后,要么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要么指示管理人继续管理,管理人应当根据指示采取措施。

3.继续管理义务

所谓继续管理义务,是指管理人在本人不能管理事务或者本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等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本人利益,管理人应当继续管理本人事务的义务。一般在本人未接到管理人的通知或者虽然接到通知但暂时无力接管管理事务时,管理人应当承担继续管理的职责。

4.计算义务

所谓计算义务,是指管理人向本人汇报管理情况、交付管理收益等义务。管理人的计算义务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结束时应当将管理情况详细地向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汇报,使得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晓管理事务的全貌;其次,管理人应当将在管理他人事务过程中所获得的应归属本人的金钱、财物或者权利全部交付、移转给本人;最后,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使用本人的财产或者财物的,应当归还给本人,如果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根据实际损害程度对本人进行赔偿,以弥补其损失。

(二)管理人的权利

无因管理关系中,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清偿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益费用以及上述费用支出造成的利息损失,均有权请求本人予以偿还。例如,管理人为将本人送往医院抢救而支出的打的费,就属于必要费用。至于何种费用支出属于必要的,则应结合管理事务的实际需要加以判断。

2.债务偿还请求权

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过程中,可能会对外承担一定的债务,如为了筹措某甲的医疗抢救费,某乙向银行贷款或者某甲为扑灭某乙房屋大火,随手抄起某丙家的扫帚灭火造成某丙家扫帚灭失,上述两种情况下,某乙对于银行的贷款债务以及对于某丙的损害赔偿之债务,均可请求某甲清偿。当然,管理人无因管理过程中负担的债务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可请求本人清偿,负担债务与管理事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且具有必要性,不违反本人可以推知的意思。

3.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导致自己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有权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无因管理关系中,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为了全面保障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如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就可以主张一定的损害赔偿,避免发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总之,只要管理人在无因管理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并且损害后果的发生与管理实务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应当支持其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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