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晒鲜花引发好姐妹反目

2018-03-09 19:19田野丛林
方圆 2018年4期
关键词:雅丽花束花艺

田野+丛林

晒朋友圈已与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密切。但是,有没有想过晒朋友圏过于任性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呢?山东省济南市的一对好姐妹就因在朋友圈晒了一束鲜花后反目成仇闹上了法庭……

山东省济南市一位女子,为庆祝朋友婚礼,向既是同学又是好姐妹的鲜花经营者订购了一束鲜花,并将鲜花拍照晒到了朋友圈与朋友们分享,不料招致了鲜花经营者的不满,一对好姐妹由此反目成仇,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鲜花经营者以其设计的花艺作品具有独特特点,购买者将其作品晒到朋友圈,侵犯了其对花艺作品享有著作权等为由,提出了巨额赔偿请求。而购买者则提出,其购买的鲜花束与普通花束无异,且其对鲜花束拍照并晒到朋友圈的行为系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并未侵犯经营者的著作权等为由,不同意赔偿。那么,经营者对其出卖的鲜花束,是否享有著作权?买束鲜花晒到朋友圈,到底要不要赔偿?山东省济南市的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对此给出了答案。

晒朋友圈引发争执

徐雅丽,是济南市的一名花艺师,经营着一家花店。徐雅丽有一位高中同学,名叫顾倩倩。因顾倩倩也十分喜欢鲜花,两人成了无话不说的好姐妹。

因钟爱于法式自然风格插花的浪漫和优雅,更喜欢法式自然风格插花的随性发挥,所以徐雅丽主攻法式花艺,并经过了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取得了法式花艺师证,成为一名专业的法式花艺师,在当地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受到过众多媒体的采访和宣传。顾倩倩也是常常照顾徐雅丽的生意,只要需要用花,就向徐雅丽购买。

2015年5月13日,为祝贺朋友结婚,顾倩倩给徐雅丽打电话预订了一束鲜花花束,双方约定价格300元。次日,徐雅丽将包装好的花束送给了顾倩倩,顾倩倩通过支付宝当场给徐雅丽转账300元。

徐雅丽包装的花束确实很漂亮,顾倩倩十分喜欢,就拍了几张照片作为留念。2015年8月20日,顾倩倩在浏览手机中的照片时,又翻看到这束鲜花,越看越喜欢,就想把这束鲜花与朋友分享,便将花束照片上传到朋友圈。

第二日,徐雅丽从朋友圈中看到了顾倩倩晒出来的花束照片,有些不悦,便通过微信私聊,表示了自己的不快,让顾倩倩将花束照片从朋友圈中删除掉。可是,顾倩倩觉得自己上传鲜花照片,没有什么不妥,对于徐雅丽的要求有些不理解,心想徐雅丽对此也不会太较真,开始也就没有对徐雅丽的要求予以重视。

到了第三日,徐雅丽见顾倩倩依然没有将花束照片从朋友圈中删除,再次在微信上与顾倩倩进行交涉。这次,徐雅丽对顾倩倩的行为表示了强烈不满,要求顾倩倩立即将花束照片从朋友圈中予以删除。见徐雅丽真的生气了,顾倩倩觉得还是尊重徐雅丽的意见比较好,就将花束在微信朋友圈删除,并在微信交流时给徐雅丽进行了道歉。对于顾倩倩的道歉,徐雅丽不置可否。

好姐妹反目成仇

原本认为,事情到了这里就结束了。可是,顾倩倩没有想到,事隔几个月后,她却收到了法院的一张传票。原来,徐雅丽认为,她出售的每一束花束,都是她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等方面进行了精心的设计,都称得上是一件花艺作品,她对每一束花束都享有著作权。可是,顾倩倩对她的花艺作品极不尊重,在未经她授权,也没有注明花束是她设计的情况下,擅自将她的花艺作品上传到朋友圈,侵犯了她对花艺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为此,她来到了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一纸民事诉状,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顾倩倩推上了被告席。原先的一对好姐妹,就这样因为一束鲜花反目成仇了。

法庭上,双方围绕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如果涉案花束构成作品,顾倩倩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徐雅丽的著作权争议焦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鉴于晒朋友圈正成为现代人的一种生活时尚,与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密切,这起因晒朋友圈引发的侵权官司,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坐在原告席上的徐雅丽,手持法式花艺师证、杂志采访页、网络报道截图、微博截图等证据,激动地说:“我是一名专业的法式花艺师,在业界享有知名度。我出售的每一束鲜花,都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设计的,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等方面均体现了我的独特特点,我对我的每一件花艺作品都享有著作权。同理,我对出售给顾倩倩的花束也享有著作权。在我将花束出售过程中,已要求顾倩倩不得在公开场合发布传播,若传播需经我的授权或者注明花束由我设计。可是,顾倩倩未经我的许可,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顾倩倩的行为侵犯了我对我的花艺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且侵犯了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顾倩倩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鲜花设计的合理使用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余元。”

针对徐雅丽的起诉,顾倩倩进行了反驳。顾倩倩说:“首先,徐雅丽在与我进行花束交易过程中,根本没有要求我不得在公开场合发布传播,也没有提出若传播需经她的授权或者注明花束是由她设计的。其次,徐雅丽出售给我的花束,造型线条与一般花束区别不大,造型设计较为简单,彩色搭配并无新意,没有任何个性、特色可言,不具有独创性。第三,我对花束拍照并上传的行为系我对花束享有的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并未侵犯徐雅丽的著作权。”

一审判决认定不侵权

历下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是,“著作权法的原创性要求,是就内容的构思及其表现形式而不是就作品中体现的单纯思想、信息或方法提出的”。插花作品是以花草組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插花作品可以据此获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雅丽的插花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决定其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从双方认可的插花照片分析,涉案花束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上,未能体现其独创性特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顾倩倩辩称徐雅丽的插花不是《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的主张,予以采信。徐雅丽依据其插花系《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向顾倩倩主张赔礼道歉等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endprint

2016年12月15日,历下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雅丽的诉讼请求。

二审确认原告享有著作权

一审判决后,徐雅丽不服,向济南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徐雅丽提出,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花束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涉案花束是其遵循法式花艺原则进行设计的,在植物线条、色彩的组合与运用上与市面上其他产品存在区别,有明显新意,让人感觉与众不同,具有创造性,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顾倩倩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济南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视为作品的关键条件。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徐雅丽在一审中提供了法式花艺师证、杂志采访页、网络报道截图、微博截图等证明其为专业的花艺师,在业界享有知名度,顾倩倩虽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涉案花束确系顾倩倩由徐雅丽处购买,且未提供反证证明制作者另有他人,故济南市中院推定涉案花束的制作人为徐雅丽。

其次,对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就本案来说,徐雅丽主张其设计的花艺作品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设计的,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等方面均体现了其独特特点。而顾倩倩认为,涉案花束造型线条与一般花束区别不大,造型设计较为简单,色彩搭配并无新意,没有任何个性、特色可言,不具有独创性。对此,济南市中院认为,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不应对创作性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应对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提出过高要求。就涉案花束而言,徐雅丽对于作品的创作性,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而顾倩倩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顾倩倩作为消费者由徐雅丽购买花束用于婚礼的事实本身,也能够说明其对于徐雅丽制作的花束在主观上是认可的。从顾倩倩拍照的照片来看,涉案花束在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综合以上因素,该院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徐雅丽认为顾倩倩未经其许可,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顾倩倩则认为其对拍照并上传的行为系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并未侵犯徐雅丽的著作权。对此问题,济南市中院认为,首先,顾倩倩对涉案花束享有所有权。顾倩倩以合法渠道购得涉案花束后,对该花束享有所有权。其次,涉案花束的著作权归徐雅丽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本案中,涉案花束的作者为徐雅丽,因此涉案花束所有权的让渡,并不导致其著作权的转移,在双方未就涉案花束的著作权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涉案花束的除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属于徐雅丽。根据在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七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得对他人权利行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顾倩倩有权对其购买的花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要这种行为没有妨碍他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他人即不得干涉。顾倩倩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且顾倩倩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徐雅丽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即便其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也未侵犯徐雅丽的著作权。

济南市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涉案花束的独创性上采用标准过高,结论不正确,该院予以纠正;顾倩倩拍照并上传微信朋友圈的行为系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著作权人不得限制。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花束不构成作品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徐雅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7年8月16日,济南市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涉案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一起因将一束鲜花晒到朋友圈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随着两级法院的判决,终于尘埃落定了。法院的最终判决,也许没有超过大多数人的意料,但法院判决传递的司法理念,对于每一个玩朋友圈的人来说,多少有一些警示。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作品,诸如园艺、雕塑、美术、书法等,随处可见。有些作品,从表象上看,似乎过于简单、平淡,但是,再简单、平淡的作品,都凝聚着作者的创作思想和手法技巧,作者对其作品往往享有一定的权利。正如本案中,一束花束,一审法院认为作者的插花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上,均未能体现其独创性特点,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所以,作者对涉案插花不具有著作权。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表明,司法上对于作者对其作品应否享有著作权,关键是看作者的作品能否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对于作品的创作性要求及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往往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因此,我们在晒朋友圈时,对于上傳的很多作品,可能就会因侵犯作者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而惹火上身。

本案中,法院判决顾倩倩没有侵犯徐雅丽的合法权益,并非否认徐雅丽对其出售的花束享有的著作权,而是基于顾倩倩购买了花束,对花束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对花束进行展览是顾倩倩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从而不构成侵权。设想,如果顾倩倩并没有购买花束,而是出于自己的好奇、喜欢,在未征得徐雅丽同意的情况下,随性拍照晒到朋友圈中,就侵犯了徐雅丽作品的著作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在所难免了。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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