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愤杀人刑事立法刍议

2018-03-09 20:36陈灵琰
新西部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

【摘 要】 激愤杀人是故意杀人中最典型的从轻情节,我国故意杀人罪的刑事立法缺乏对激愤杀人直接而科学的评价。本文认为激愤杀人是激于义愤而杀人,系复合的情绪因素和道德因素所致,应当区别于普通故意杀人行为而从轻处罚。建议采取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的形式,将激愤杀人罪作为刑法第232条的第二款,同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立法解释来阐明激愤杀人的含义。

【关键词】 激愤杀人;故意杀人罪;立法建议

一、激愤杀人的本质与特征

在语义上来说,“激愤”是一种迅猛爆发、激动而短暂的情绪状态。人在处于激愤状态下认识范围狭窄,理性分析能力受限,控制能力骤减,无法正确评价自己行动的意义和后果。[1]但这一解释仅表明了犯罪人自身的情绪状態,未阐明这种情绪产生的起因。故笔者认为,激愤杀人应当解释为激于义愤而杀人,“义愤”是由于不合理或非正义的言行所激起的愤慨,[2]在此,“义”是社会道德考评标准,“愤”是行为人犯罪时的情绪因素,“义”是“愤”产生的根源,正是由于被害人做出的违反正义与社会伦理之行为激惹出犯罪人冲动情绪,进而愤怒杀人。因此,激愤杀人属于特殊的激情犯罪,后者泛指犯罪人因一切情绪冲动杀人,可源于其受到任何道德或不道德的刺激所致。

各国刑法对于激愤杀人的规定基本都指向了道德因素和情绪因素,只是对于“义”、“愤”所囊括的事项不尽一致。有的未明确罗列激愤的事项,只是强调情绪因素,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了“因通常可以理解的剧烈的情绪激动”。有的淡化了“愤”的概念,只强调犯罪人行为时的实际失控状态,如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规定:如果在谋杀罪的指控中,存在着陪审团能够查明被告人收到挑衅(无论是用行为或言论或两者兼有)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证据,陪审团就应该确定被告人所面临的挑衅是否也足以使正常的人实施被告人所实施的同样的行为。[3]有的既明确规定了激愤的事项,还指出了激愤必须与本人具有紧密关联,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指出故意杀人者当场激愤杀人的引发事项包括“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4]有的既为“愤”设定了当场的时限,又为“义”限定了普通人之客观标准,如根据台湾最高法院判例,①因通奸、暴力殴打而当场杀人为典型义愤杀人范例。“义愤”乃谓基于道义之理由而生愤慨,依一般人之通常观念,确无可容忍者,始可谓为“义愤”。[5]

纵观上述世界及地区主流刑事立法对于激愤杀人的认定标准,可以总结出激愤杀人基本具备了几个特征:一是被害人必须存在明显过错,过错包括了不当行为(暴力、通奸、虐待等)和不当言语(侮辱、挑衅等),过错标准随时代与社会环境之不同而改变;二是由于被害人之过错所激惹,犯罪人丧失感情、理智、情绪出现剧烈波动,两者之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三是犯罪人在突如其来的情绪失控状态下当场实施杀人行为。激愤状态激起于当场而与实施行为之间不应有冷却期,行为必须系突发性犯罪行为,无明确的预谋过程。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当场不应机械理解,当场之外延也包括了在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后的极短合理时间内于其他地点实施,“不以所杀之人尚未离去现场为限”。②四是对于引发情绪剧烈波动之程度,行为应达到引发公愤的标准,尚须依照一般人之客观标准予以判断。但激愤情绪本身是属于犯罪人的纯主观心理活动,不可否认,个体在同样情境下的激惹性是不同的,并非每个个体在同样情况下都会做出同样反应,可能有的人容易失控,有的人克制力较强。[6]在具体案件中仍需要结合客观案情并遵循尊重个体差异的原则,以具备某些同类特征的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作为判断依据。

二、激愤杀人的立法必要性之分析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前刑事立法采用了统一的故意杀人罪模式,亦即,未独立规定激愤杀人罪,也不对故意杀人行为的类型进行区分。但在激愤杀人的案件中,最终如果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那么人们关注的往往只是被害人死亡这样一个严重的后果,而对被害人的过错则容易忽视。从犯罪特殊预防的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动机和犯罪目的中,激愤犯罪人在犯罪前往往与正常人别无二致,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在特殊情境下对于被害人“刺激”、“催化”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过当反应。几乎这些犯罪人在犯罪之际,会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充盈感,但在完成犯罪后立即陷入后悔、痛苦之境地。被害人存有明显过错、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这些因素都是刑法对激愤杀人宜独立规定并从宽处罚的重要基础,也是激于义愤之状态影响故意杀人之刑法评价的根本所在。

此前有观点指出,激愤杀人和普通的故意杀人相对比,主观方面的罪责是比较轻的,应属于具有较轻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的幅度内考虑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7]虽然法官对于何种情形可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实际上,真正按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来处理是少数情况。杀人案件,法官往往会遭受到来自被害人亲属方面的巨大压力,在审理杀人案件时亦无魄力将该类行为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而在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中,如果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而导致激愤杀人的,因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它只是被视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即使不从轻并不违法。

我国现行刑法通篇并无对酌定量刑情节的直接规定,第61条指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内容被视为人民法院量刑时可考虑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性的法律依据。酌定量刑一般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态度等。由于立法的语焉不详,缺乏法律明文的统一规定,绝大多数法官普遍重视法定量刑情节,而对于酌定情节的分歧颇大。就激愤杀人而言,其概念、成立条件、司法认定标准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同一客观事实是否属于酌定情节,在不同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中不同法官笔下可能会做出不同的认定,如若“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 [8]那么必将造成影响我国司法统一与司法公正的不利后果。endprint

三、激愤杀人的立法路径之分析

从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实施以来,我国刑事立法的修订工作就从未停止过。一方面,大量的单行刑法被制定出来,另一面,酝酿中的统一刑法典的修订工作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1997年第二部刑法典颁行以后,刑事立法的修订基本上都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得以展现,[9]1998年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是当前唯一被保留下来的单行刑法,自1999年第一个刑法修正案颁布以来,通过单行刑法立法的模式就一去不复返了。因此,结合我国刑事立法之现状,通过修正案增设激愤杀人之条文是必然选择,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修法路径。

路径一:通过修正案单列“激愤杀人罪”。由于我国修法遵循的是固化序号删加式,即在法律修改时,对所修改法律的原有条文序号不做更动,如果有增加的条文,就在所修改法律中规定事项最接近的条文之后加入該条文,而该条文之上或之下的原有条文序号保持不变。亦即,可在刑法第23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32条之一。

路径二:通过修正案修改刑法第232 条罪状,将激愤杀人与其他较轻情节并立。例如,将刑法第232条修改为:“故意杀人的,处……;因被害人过错致使行为人激于义愤而当场杀人的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路径三:采取修正案+司法解释的形式。修改故意杀人罪的罪状,将“激愤杀人罪”作为刑法第232条的第二款,同时由最高法、最高检出台《关于依法办理激愤杀人案件的意见》对激愤杀人进行权威认定。

路径四:采取修正案+立法解释的形式。修改刑法第 232 条故意杀人罪的罪状,将“激愤杀人罪”作为刑法第232条的第二款,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立法解释以阐明激愤杀人的含义。

比较四种立法路径,笔者认为,路径四更为可取。理由在于:

路径一的做法会对刑法典的统一性和科学性带来不利影响。从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来看,为了保持刑法典条文总数不变,增设新罪名时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作为刑法第X条之X”;二是在刑法典的固有条文之中增加一个或者数个款项。前者如:“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将新增的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等放置在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之后,主要考虑新罪与既有罪名同为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系类似罪名。因多数情况下,增设的新罪可能找不到相近的罪名,此时只能较为机械地选择放置在同类型犯罪中最相类似的章节、条文之后。后者如:“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款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讯罪,第二款是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讯罪。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的手段上大致相同,但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后者为过失犯罪,系相近罪名。所谓“罪名相近”,一般应理解为罪名的构成要件如主体、行为手段或方式等相似。[10]而激愤杀人应当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普通故意杀人相比,最主要的区别是行为人杀人之起因系受被害人明显过错所激惹,故应将“激愤杀人罪”作为刑法第232条的第二款。

路径二之表述背离了刑法条文有着保持前后条文一致性和连贯性要求。激愤杀人亦是故意杀人,对于“激愤杀人罪”的罪状设置应当参考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之简单罪状模式,与其保持和谐一致,详略合宜,故对于激愤杀人条款的规定不宜过于复杂。对传统类型的自然犯,刑法只需要对犯罪的类型进行确认式的规定,不需要详细描述它们的各个特征,国民也能有效预测自己的行动范围并保持克制的状态。但要指出的是,在激愤杀人罪中,人们对杀人为何意众所周知,但对于激愤之理解各执一词,因此,此时就需要统一的法律解释。

路径三和路径四即主张对激愤杀人加以解释,这就存在着对于激愤杀人究竟应加以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予以限定的问题。根据我国《立法法》第45条、《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第1条、第2条规定,刑法修正案中对于法律规定中的不明晰之概念的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凡属于法院、检察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院、最高检进行解释。虽我国当前的刑法解释工作呈现出立法解释非常薄弱,司法解释异常繁荣的局面,解释之间越位与缺位的情况时有出现,但从应然角度,对于激愤杀人的概念、特征、认定范围的明确当属于对法律文本、法令条文本身解释之范畴,故应同时颁布一个立法解释,以便诠释激愤杀人的具体内涵与特征。

综上,笔者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在刑法第232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激愤杀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再颁布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第二款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激愤杀人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第一款规定的激愤杀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被害人有过错;(二)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不当言行情绪失控;(三)行为人在情绪失控状态下,当场或在有限合理时间内实施杀人行为。现予公告。”

【注 释】

① 根据台湾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28号、33年上字第99号判例.

② 根据台湾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32号判例要旨:根据祇须义愤激起于当场而立时杀人者,即有其适用,不以所杀之人尚未离去现场为限。被告撞见某甲与其妻某氏行奸,激起愤怒,因奸夫奸妇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将其枪杀,亦不得谓非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

【参考文献】

[1] 沈政.法律心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280.

[2] 夏征农.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2017.

[3] 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63.

[4] 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08.

[5] 高金桂.义愤杀人罪与正当防卫[J].月旦裁判时报,2010(2)119.

[6] 许章润.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79.

[7] 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J].当代法学,2004(2)127.

[8]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4.

[9] 陈伟.刑事立法的政策导向与技术制衡[J].中国法学,2013(3)121.

[10] 卢勤忠.我国刑法修正案立法的问题及对策[J].南京大学学报,2009(3)120.

【作者简介】

陈灵琰(1993-)女,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5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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