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矿业权流转中涉及大数据的刑事责任

2018-03-09 20:37杨百合
新西部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矿业权刑事责任流转

【摘 要】 矿业权流转与大数据的结合,能够有效解决“信息孤岛”的问题,使得矿业权流转顺畅,但矿业大数据制度刚刚起步,且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尚有空缺,其在矿业权流转市场中的应用可能产生的违法犯罪问题不容忽视。本文从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了大数据制度在矿业权流转市场中的应用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从法律制定及刑事制裁手段的应用等方面提出了解决的办法。

【关键词】 矿业权;流转;大数据;刑事责任

一、矿业权流转与大数据

在我国,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特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和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1]1996年,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开始发生转变,在当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中首次提出了矿业权的流转。并在其后几年中相继出台多部配套法律法规对矿业权的流转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和明确。矿业权市场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两种。所谓一级市场,又称为出让市场,指的是相关国家机关以批准申请或招拍挂的方式向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一级市场主要由国家掌控。二级市场,又称之为“转让市场”,它指的是矿业权的民事主体将依法取得的矿业权转移给另一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行为,依照法律,转让行为主要有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2]至今,我国矿业权的流转制度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显现出了其局限性。

矿业是一个相比较于其他行业而更复杂的行业,矿业权的流转更是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关键,时至今日,可以说矿业权只有在流转中才能体现其对于矿业乃至整个经济社会的助推作用,才能体现其商品化的价值。[3]但是,由于原材料和产品的多样性,全行业中的矿业权流转供求信息都是处于极其分散的状态,矿业权流转中出让和转让信息匮乏、信息获取渠道狭窄、信息量覆盖范围小且信息真实性得不到保证,这些问题制约了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发展,导致矿业权流转市场在很长一段时间无法达到供需平衡。

近年来,随着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于国家大数据战略的明确提出,矿业,作为最为需要全面统筹规划的行业之一,开始全面建立矿业大数据制度。矿业的大数据制度能够使得行业内信息得到共享,尤其是在矿业权流转市场中,使得交易方可以在充分了解大数据信息的基础之上做出判断,可以有效地改善从前交易的盲目性,使市场更加合理配置矿业权资源。同时,也使得政府能够通过大数据平台上汇总的行业交易信息,充分了解矿业权二级市场的发展动态,以达到更好的政府监管作用。

但一个新制度在确立后,其现实中的运转总是会处于不断磨合和不断改进的过程,矿业大数据制度这一新兴事物也不能例外。况且我国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发展时间较短,尚不健全,大数据的应用亦是刚刚起步,在其应用的过程中定会出现许多的问题,如在矿业权市场这一充满利益诱惑的领域,会滋生出许多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了保护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安全性,本文将从刑法的角度,对于矿业权流转中大数据平台的应用过程进行刑事责任的分析,明晰可能存在刑事责任的行为,以做到对于大数据平台这一新兴事物应用于传统的矿业权流转模式可能产生的犯罪行为进行提早预防和有效规制。

二、大数据制度在矿业权流转中应用存在的刑事责任浅析

1、政府监管中的刑事责任

当前,矿业大数据制度主要由政府牵头,矿业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研究所等联合组成联盟,初步建立起大数据的采集、共享制度。矿业大数据制度从初步构建、数据的采集直至大数据信息技术的应用,整个过程无不需要来自政府的监管。由于我国矿业的大数据制度刚刚起步,对于大数据平台运营企业还没有专门的规范性管理规定,对其资质和准入门槛的标准也处于不明确状态。因此对于这些大数据平台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更加严密的监管。

但是政府的监管,又往往暗含着政府官员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冲突。由于各个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并不同,难免会有人经受不住经济利益的诱惑,接受贿赂,为行贿企业提供便利,使得实际上无资质的运营方得以存活。有些官员为了追求政绩跟企业有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在对于矿业权流转大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应用和共享的平等、开放性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放纵企业的不正当行为,这些行为纵容了相关大数据平台的违法违规,使得矿业权流转二级市场中的普通交易者基于对政府的信赖而采信了不合格的大数据信息而进行可能不利于自己的交易,在给矿业权流转中的企业各方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的同时也会造成矿业权供需不平衡、资源浪费等后果,不利于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阻碍了矿业权流转大数据制度和矿业全行业的现代化发展进程。因而对于政府官员在矿业权流转中的大数据监管方面就应当有着较高的要求。对于监管中出现的贪腐和渎职行为,应当进行严肃地处理,其中严重的、涉及刑事责任的应当进行定罪处罚。虽然关于矿业权大数据制度监管的贪腐和渎职犯罪不同于传统的贪腐、渎职犯罪行为,但是,究其本质都是不同形式的同种犯罪行为,对于危害性大的严重贪腐和渎职,这类犯罪行为主要涉及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以及贪污贿赂相关犯罪等。

2、大数据平台运营方的刑事责任

在矿业权交易的大数据制度中, 大数据运营机构是不能缺少的核心部分, 如果没有运营平台进行数据的收集、汇总、提供,大数据制度的建立和应用则无从谈起。当前, 在我国已有包括中矿资源勘探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大数据”网站、清蓝金融集团旗下矿业圈等矿业大数据平台正式上线,这些互联网数据平台对于实时交易的大数据不断进行获取和积累,将汇总的大数据信息提供给矿业权交易二级市场中的交易方,帮助其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做出科学决策,从而使矿业权市场能够更加便利地完成资源的合理配置。

不难看出,矿业权交易大数据业务将会广泛渗透于我國的矿业权流转机制,其对于全行业各个环节和领域的影响都会向着更深和更广的方向发展。因而,对矿业权大数据平台的运营方无论在技术还是职业道德方面就应有着更高的标准和要求。endprint

正如前述,我国矿业大数据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大数据平台的运营方资质管理、准入标准尚未健全,众多大数据平台难免会鱼龙混杂,若一些大数据平台自身就存在资质不足,监管不利的情况,再加上其内部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欠佳,则很容易出现数据拼凑、造假甚至利用大数据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矿业权的交易市场充满着利益的诱惑,难免会有人想要通过捷径获取不法利益。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利用内幕情况变为公开信息的时间差,在普通投资者尚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证券和期货的相关交易,为自己牟取巨额利益。而在矿业权流转的大数据平台中,数据从收集到进行平台共享,同样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平台运营企业或者平台的内部工作人员受到利益的驱使,也可利用尚未进行共享的数据进行矿业权的炒买炒卖等不公平交易而牟利。虽然大数据的运营平台并非具有信息披露的法律义务,大数据平台的适用通常是有偿的,其利未共享数据交易的行为也并不为刑法专有罪名进行规制,且在司法实践中炒买炒卖矿业权的行为多是由行政手段作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矿业行业属于大宗产品行业,矿业权交易也往往都是大额交易,一旦出现此种利用现代化信息的优势违规炒卖行为,那么对国家、交易方造成的损失将会是极其巨大的,其危害性在实质上并不亚于内幕信息类的犯罪。因而仅仅使用行政手段进行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对于这种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和预防,要使用刑法手段,这并非是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而恰恰是对于刑法机能的充分发挥。虽然我国《刑法》对于此类行为并没有专有罪名进行规定,但是,可以对于其中的犯罪主体根据其具体行为进行定罪处理,如对于利用大数据炒卖矿业权的大数据运营平台可以按照其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数额和行为的严重程度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对于大数据平台中内部工作人员可能出现的数据造假,与相关交易方串通,利用虚假数据取得他人信任,共同进行矿业权交易欺诈的,对于严重的情形,应当与欺诈的一方作为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进行定罪处罚。

三、矿业权流转的大数据应用刑法规制的完善

针对我国矿业权流转中的大数据制度应用中可能存在的刑事犯罪,为了进一步稳健矿业权流转市场,发展矿业的大数据共享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快制定相关法律,以附属刑法的形式明确刑事责任

面对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活变化,法律应当适时地调整自己,不断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完成自己调整社会关系的使命。具体到大数据制度的建立,由于其为近年来的新兴事物,所以还鲜有出现于法律法规之中。目前,在全部关于矿业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大数据制度的仅为2016年7月由国土部印发的《关于促进国土资源大数据应用发展的实施意见》这一部门规章,很明显,这一规章无论是在其法律位阶上还是规定的范围、程度上都已经同今日的大数据制度的发展不相匹配,可以说,目前在矿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未有涉及大数据制度建立和其相关配套措施、运营模式的。时至今日,随着大数据制度的初步建立,各方进行的相关活动需要法律的调整,要使得大数据制度能够为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安全发展助力,须得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制度的构建和运行形式进行明确。相关部门应该在尊重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之上,梳理整合现有的矿产资源法律规范,即进行相关的废、改、立活动。[4]如可以对于现有的《矿产资源法》进行继续的完善,对矿业权流转制度进行更全面和明确的规定,将大数据制度应用纳入矿业权流转的相关规定中。同时,在这部行政法中,以附属刑法的方式,对于涉及大数据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定,明确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应当适用的刑法规定。以附属刑法的方式进行规定,可以在节约刑法修法成本的同时,对于出现在矿业权领域中新出现的涉及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进行灵活有度地规制,让刑法成为保障矿业权流转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的有力后盾。

2、用足刑事制裁手段,加强刑事司法力度

针对可能出现在矿业权流转中涉及大数据的刑事犯罪,除了需要法律和制度方面的明确规定,还需要司法的保障,法律的尊严在于执行,只有加大执法力度,才能有效预防和遏止类似犯罪。在现实中,由于政府部门以及相关的矿业部门会考虑到财政收入和经济增长,而新兴大数据平台对于传统产业的拉动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矿业,一旦将大数据平台应用于矿业权的流转,必然会带来二级市场交易的繁荣和交易量的增长。因而一旦大数据平台出了问题,政府则可能会动用行政手段进行解决,使得各种问题能够在“内部”进行消化解决,将问题“捂住”,使得该类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从而保证了自身的“形象”,也保护了利益。有些即使进入了司法程序,走进了法院,对于法院来说,也会存在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等等问题,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相关受害交易方的利益,也不利于大数据平台制度在矿业权流转中的健康发展。纵观刑法手段在其他行业领域中的适用,可以发现,刑事制裁手段之所以对于犯罪行为的遏止非常有效,主要就在于其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剥夺、限制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能力和环境条件,使其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刑事制裁手段有着行政手段所不具有且不能替代的优势。因此,司法实践上,对于相关行为,应当避免刑法手段的缺位,在行政手段不能够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时,更多地使用刑法手段,赋予刑法更大的权限,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够用行政责任来代替。同时,要使得政府相关部门能够树立起对于新兴事物的足够重视和尽职尽责进行管理的责任心,对于政府在监管过程中出现的贪腐、渎职行为,不能够用以往的党纪处分、行政处罚甚至于通报批评等替代方式进行处理,而应进行法律责任追究,从而引起政府官员足够的警惕,也能够有效预防和规制出现在新兴大数据制度中的贪腐和渎职行为。赋予刑法手段更大的权限,并非违背刑法的谦抑性,而是充分考量现实中事物的发展需求,充分发挥刑事制裁手段的作用,为矿业权流转和大数据制度的结合保驾护航,使得矿业权的流转能够注入新鲜血液,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和发展。

四、结语

综上所述,矿业权流转市场如果同大数据制度进行结合,需要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赋予刑事制裁手段以更大的权限,充分使用刑法手段来为大数据制度的发展提供保障,这样,才能够使得新兴制度能够顺利发展,给矿业权流转市场带来改变。

【参考文献】

[1] 360百科.矿业权[EB/OL].(2013-07-21)[2017-10-30].https://baike.so.com/doc/5743143-5955896.html.

[2] 韩继深;李欣蓓;冯林霏.矿业权流转问题及法律规制[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4.12.10-11.

[3] 黄忠全,施国庆.矿业权流转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其对策研究[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33-37.

[4] 尚宇,卜小平.对矿业权市場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矿业,2009.4.19-21.

【作者简介】

杨百合(1993.3-)女,汉族,山东青岛人,贵州大学法律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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