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制度中的管理人

2018-03-10 00:28杜学文
法制与社会 2018年4期
关键词:破产法律地位民事责任

摘 要 企业破产是我国经济新常态发展的必然产物,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制度发展与进步的标准,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本文以某企业破产案为例分析我国破产制度管理人制度所存在的缺陷等问题,以此为促进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而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

关键词 破产 管理人 法律地位 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杜学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13

破产法律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的手段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最优选择,在破产财产的清算分配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关系人,因此为了公平保证每个利益关系人的权利,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实践证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不仅承担大量的法律工作,而且还发挥着桥梁的作用,所以本文以某破产案例为研究对象,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实施策略。

一、案例概括

某房地产公司属于国内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某科技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0%,由于资金准备不足导致无法按期完成项目施工,导致无法及时清偿企业债务。出资人(某高科技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利益于2013年以债权人名义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某房地產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在依法受理案件之后,同日制定某房地产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并且明确了起职责。破产管理人由该区的科技园区管委会主任担任,其中某高科技公司是该园区的所属企业,而且某高科技公司的法人是该园区管委会主任的秘书。经过三次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认为该园区管委会主任担任管理人不合适,因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更换,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予支持。后经过系列的债权人会议最终破产赔偿方案没有得到债权人会议同意。

二、案件所反映的法律问题

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在某高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但是通过对该案件的梳理,发现一些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的任选问题

人民法院在依法受理案件之后,同日指定某房地产公司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第一时间制定破产管理人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是经济与效益的体现。但是人民法院在制定管理人上却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清算组是否能够做到公平、公正。破产管理人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第三方托管人,而本案件中人民法院制定由某房地产公司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而人员则有不同的政府部门构成,这样一来在实质上破产管理人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其不能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否追究其责任。某房地产公司组成的清算组主要是由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法院在指定其为破产管理人,但是其没有缴纳任何管理人职业责任保险,也没有相应的破产管理人专业知识等,而且本案件中的破产管理人属于无偿服务,因此债权人会议没有能力追究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二)破产管理人更换问题

该案件中人民法院制定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之后,债权人会议提出更换破产管理人,但是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利害关系,驳回债权人诉求。但是通过对该案件的梳理,不难发现在破产管理人的更换上所存在的问题:

1.破产管理人存在利害关系。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单位管理人:……(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可见破产管理人不得与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但是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是由该园区的管委会主任担任,而该管委会主管某高科技公司,而且清算组成员王某也是该公司的法人,因此虽然法院认为管委会主任与某高科技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实体,但是从实际控制人的角度看,其存在利害关系。

2.破产管理人的辞职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请求,法院询问破产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本案件中由于破产管理人是由不同的政府部门组成,因此在实践中基于政府职能转变等因素,破产管理人必然会出现变化,例如本案中的某政府领导因退休而不再适应担任破产管理人,因此需要提出辞职申请,当然也是造成本案清算时间过长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如何界定因工作调动而造成管理人更换问题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忽视了债权人的监督权利,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享有监督的权利

企业在破产的过程中需要涉及大量的财产分配问题,可见破产管理人监督的重要性,目前对于破产管理人行使监督的主体主要包括: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同时监督模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设立债券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代表,是破产该过程中队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主要力量。在本案中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但是人民法院却忽视了债权人的监督权利,不予债权人会议通过,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可能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导致破产清算方案没有通过。本案中监管不足的现象主要体现在:

1.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虽然人民法院是本案破产管理人指定的主体,但是同本案中可以看出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职能会被法院所剥夺,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

2.政府组成的清算组得不到有效地监管。本案中的清算组成员大多数是由政府部门领导兼职,这样在具体的行为中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管,例如在本案中由于清算组成员大多数是政府部门的各个领导,因此法院在具体的审批中难以做到独立。

三、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策略endprint

破产管理人制度就是将破产管理事务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其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保障破产事务的有效处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破产程序参与主体利益的平衡和实现。基于破产制度的要求,破产管理人参与诉讼具有以下权利:一是追求财产之诉。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就是追收债务人的财产,《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之前,需要遵循先私力追收救济、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收的原则;二是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诉。破产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基于公平公正原则考虑,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五种财产行为在破产一年内给予了撤销肯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出现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出现;三是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之诉。《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有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具体规定包括一是无效行为的确认时间不受限制,二是无效行为的适应范围较广。例如在尚未审结的案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院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四)债权确认之诉。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劳动确权和债券表确认有了具体的规定。例如《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补助、社保费用等可以不经过申报,直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开列清单以示公告。

(一)明确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

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由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占据重要的作用,因此其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应该保持独立、中立以及专业的性质:首先,由于破产管理人涉及多方的利益,因此其在法律上必须要具有独立的地位,不能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赋予破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也是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在破产管理人做出违法行为时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破产管理人必须要具有中立的法律地位。由于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问题,其中牵连的利益方比较多,因此破产管理人必须要具备中立性,不能与任何的利益方有关联。例如本案中的破产管理人就存在法律中立性的问题,导致破产分配结果不通过;最后专业性也是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体现。由于破产管理人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需要应用到大量的知识体系,因此为了保障各方的利益,必须要体现出专业性,对此我国相关法律也给予了相应的规定。

(二)优化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

首先,要限制法院权力。基于本案考虑,如果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拔权过大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要适当的限制法院的权利,突出债权人在选任管理人中的地位。双轨制既突出了债权人的意思,又能防止法院选任权力的膨胀,限制法院选任的隨意性,真正落实债权人的异议权。另外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名册管理上也要体现出公平共正的原则,例如以往法院通过随机抽取破产管理人的模式会影响到破产清算管理,例如随机抽取的管理人可能并不适应该案件,因此减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自由裁量空间;其次,取消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选任对象的资格。以本案为例,如果人民法院在指定破产管理人时,能够直接指定破产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就可以避免多次因质疑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而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提高破产管理人工作效率,也能减少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间环节,因此要取消以往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选任对象的模式。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更换制度

在破产案件诉讼过程中会出现诸多因素而导致现有的破产管理人不再适应破产处理,因此需要更换破产管理人,但是就本案中出现的债权人会议提出的更换破产管理人得不到法院支持问题,暴露出破产管理人更换制度还存在缺陷:首先,我国法律要赋予被更换的管理人享有复议权。债权人会议有权向法院提出更换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决策,但是被更换的管理人在该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因此需要法律明确被更换管理人的复议权,被更换管理人可以提出相应的申辩,以此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细化被更换管理人的理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更换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就具体内容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机关或者法院部门要及时发布相应的案件指导等,以此细化相关的准则,规范日后的法律问题。

(四)强化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

首先,我国要针对我国国情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管。由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实施的时间相对还不长,因此一方面我国要积极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强化协会监管。对此我国已经建立了管理人协会,以此强化对破产管理人的兼顾,另一方面要强化法律部门的监管,并且提高了对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兼顾力度;其次,制定破产管理人行为规范。法律明文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关系到破产资产的分配问题,因此要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规范,例如要强化破产管理人的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出售、贩卖企业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等等;最后,要提高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职能。债权人会议是对破产企业财务分配的重要平台,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管理的重要机构,因此在具体的破产处理中必须要强化债务人会议的监管职能,债务人会议可以对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等进行相应的监督。当然还可以通过公开聘请破产管理人的方式强化破产公平公正处理。

总之,破产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概括清偿程序,要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分配,而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肩负着企业复兴和保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担,因此我国要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此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娄丽伟.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5.

[2]陈政.放权与控权: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处分权的合理配置.河北法学.2014(4).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4]王淑政.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法制博览.2017(11).

[5]叶军.破产管理人制度理论和实务研究.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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