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借贷型诈骗主观目的的认定

2018-03-10 05:25王玺玉
法制与社会 2018年4期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民间金融的崛起,民间借贷活动如火如荼,由此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也日益增多。借贷型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有一定相似之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二者的重要界限。本文围绕一起真实案例,探讨借贷型诈骗主观目的的认定思路及标准,以期对类似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 诈骗犯罪 借贷纠纷 主观目的

作者简介:王玺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25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系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区域经理。2011年至2012年间,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以个人进行“垫资解押”业务为由,向程某某等人借款,并将部分借款用于开展相关业务。因盈利较少和需定期支付高额借款利息,逐渐导致资不抵债。

2013年至2016年间,犯罪嫌疑人丁某某隐瞒个人经济状况恶化的实情,虚构“垫资解押”急需资金等事由,并承诺保本付息,连续向多人骗取借款,后将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先前借款本息及个人消费,致使祝某某等12人损失人民币228万余元。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如果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本案发生后,对于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借款目的是为了偿还前期债务和开展二手房业务,而非肆意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借钱时虽然没有告知债权人真实用途,但这只表明其是采用欺诈方法借钱,并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因此,本案性质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丁某某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在已欠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连续向多人借款,客观上根本没有偿还能力,致使他人财产遭受巨额损失。丁某某不过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紗”实施诈骗,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将从主观目的与犯罪数额两个方面展开论证。

1.诈骗故意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作为一种主观目的,看不见、摸不着,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认定方法:一是直接证明,即根据行为人的自身供述内容加以证明。该种方法过于倚重行为人的口供,实践中并不能得到普遍运用。行为人往往怀有避重就轻、逃脱罪责的侥幸心理,不会主动供认其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便行为人自愿认罪,也不能掉以轻心,因为诈骗犯罪行为人还有较易翻供的特点。二是间接证明,即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以及其他客观事实加以推定。“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在于改变传统的、一般意义上用证据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做法,当不存在直接证据或仅凭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时,通过间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从而得出推定事实为真的结论。” 需要注意,实践中若运用该种方法定案,必须加强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对行为人所提辩解要认真核实,避免做出片面推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丁某某辩称,其与众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并向绝大多数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但是根据查明的诸多客观事实,足以认定丁某某“骗钱还债”的故意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借款时已然资不抵债。丁某某的收入包括两部分:一是工资收入,二是“垫资解押”获利。同事及下属证实,丁某某初期曾通过为客户“垫资解押”赚取一定好处费,但之后并未持续开展此业务。丁某某的支出包括三部分:一是支付先前借款本息,二是购买住房及个人消费,三是发放高利贷。丁某某辩称对外放贷几百万元,因未能及时收回造成资金链断裂,但其无法提供借贷人员的具体信息和相关凭证。因此,丁某某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比对收支情况后可以认定,其借款时的财务状况属于入不敷出、收不抵支。

其次,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使用了欺骗手段。丁某某负债累累,这是其在借款之前的财务状况,但因急需资金填补日渐扩张的“借款黑洞”,丁某某隐瞒个人真实情况,虚构为客户“垫资解押”等事由,并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向多位被害人借得巨额资金,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个人消费。被害人均表示,如果知道丁某某的负债情况及其借款的真实用途,肯定不会向其出借资金。可见,被害人对丁某某虚构的事实信以为真,系在“错误认识”之下对各自财产作出了“错误处分”。

再次,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对借款的处置方式属于“拆东墙补西墙”。丁某某用在后借款支付在前借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表面上看似乎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实质上却是通过部分债务形式上的偿还来拖延问题败露的时间。况且,这种借贷方式决定了丁某某根本无法将资金集中于经营。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丁某某借款对象皆为同事、朋友,因缺乏社会性特征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在主观目的的认定上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

最后,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事后态度消极,且已丧失偿还能力。案发前丁某某一度销声匿迹,与被害人切断联系。在被害人纷纷报案后,丁某某被迫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工作,丁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其名下房屋也已重复办理抵押借款,追赃挽损几无可能。

综上,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丁某某多次陈述其内心想法是“过一天算一天”、“硬着头皮往下借”,对其而言,虽然没有直接占有借款并予以挥霍,但早已认识到不可能偿还借款本息。丁某某为了填补急剧扩大的“借款黑洞”,任凭损失不断降临到各被害人身上。可见,将借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还是用于个人挥霍,区别仅在于处分方式,但二者导致的后果是一致的,即借款无法归还。因此,丁某某行为的本质就是诈骗。endprint

2.诈骗数额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诈骗数额如何认定。丁某某向他人借款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划定是计算诈骗数额的决定性问题。难以推定丁某某于2011年借钱之初就产生了诈骗故意,但随着资金状况恶化,借款规模不断扩大,其主观方面亦随之发生转化。丁某某供认“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我以生意周转、垫资解押等名义,陆续跟不少人借了很多钱,这些钱主要就是在借款人之间来回倒腾,用后面的借款还前面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结合其本人收支情况、与他人资金往来情况可以认定:自2013年上半年起,丁某某越来越认识到不可能“起死回生”,向别人借款的用途就是“补窟窿”,其主观上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距离案发时间越近,“非法占有目的”越明显。因此,计算诈骗数额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上半年至案发。

但是,丁某某与部分被害人之间资金往来异常复杂,涉及数个账户、来回穿插,而且存在现金交易没有凭证、利息滚动计入本金等情形,难以查明借、还款真实情况,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相关事实无法认定。

对于资金往来清晰的祝某某等12人,案发前返还的利息是否从本金中扣除,又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某已付利息属于犯罪成本,计算诈骗数额时不应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被害人的合法利息应予保护,但非法高息不予保护,应当将被害人所取得的超出同期银行利息4倍的部分折抵未还本金。第三种意见认为,案发前丁某某已付利息應当从本金中扣除,不认定为诈骗数额。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丁某某将所骗部分钱款以利息的名义返还被害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该部分钱款的故意,不能将此认定为犯罪成本。此外,刑事被害人与民事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刑事被害人为贪图高息而草率信任丁某某,诈骗犯罪在双方“互动”之中得以实现,刑事被害人理应承担任何利息均得不到保护的较高风险。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向祝某某等12人借款238万余元,扣除案发前已付利息9万余元,最终认定诈骗数额为228万余元。

注释:

张艳丽.如何界定与证明票据诈骗罪之“非法占有”.检察日报.2011年6月29日.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