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意义

2018-03-16 13:06侯金铭
科学与财富 2018年2期
关键词:体系化

摘 要:法教义学以对一国实定法秩序的合理确信为基本立场,对现行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包含的法规范进行解释和体系化工作,是发展和完善立法的重要途径,为司法提供了必要的裁判路径,同时也指导着法学研究的方向。

关键词:法教义学 实定法秩序 体系化 裁判路径 司法案例

当下,中国法学者在法学研究中已经开始强化方法论方面的意识,自觉地区分流派、讨论方法。法教义学概念随之从国外引进并成为近年来探讨的主题之一。法教义学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1我国学者对法教义学的内涵、基本立场和方法等根本性问题已有深入的研究,文章将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尝试分析法教义学对我国立法、司法、法学研究的方法论意义。

一、基本立场与方法

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从根本上揭示出其与其他方法论的不同之处,即其对实定法秩序抱有坚定信仰,并在实在法秩序的框架内对法律进行描述、分析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此处所谓实定法秩序,是一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所包含的所有具有约束力的有效规范的总和。当然,法教义学并非对任何立法条文或司法案例都不加怀疑。如果一个立法条文或司法案例中包含的法规范与整个实定法秩序的规范体系发生冲突,法教义学就必须对这一法规范给予批判。法教义学正是通过梳理和批判散落在具体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实现对作为规范整体的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化解释。正如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法教义学的目标在于在层次不同的抽象层面上将法律构造为一种因相互支持关系联结在一起的规范的融贯性网络。2这就是体系化。法教义学关注一种规范解释对于整个法规范体系的影响,其与此体系内部其他规范的融贯性状态,甚至重视其与法律体系的整体精神的契合状况;体系化的工作也自然地消解了由解释的主观性、创造性和超科学性所可能导致的解释命题的零散性、任意性。3

基于从根本上区别于其他方法论范式的基本立场和方法,法教义学展示出了独特的方法论意义。

二、法教义学是发展和完善立法的重要途径

“如果一部法律要有较强的生命力,那么立法者事先就必须对有待规范的生活关系、对现存的规范可能性、对即将制定的规范所要加入的那个规范的整体、对即将制定的这一部分规范必然施加于其他规范领域的影响进行仔细的思考和权衡…… 对于这些前期工作而言, 显然, 法学的帮助是不可或缺的, 无论是法律社会学、法律教义学、比较法学还是法的一般原理——如果所涉及的是对法学基本范畴的正确运用。”4具体来说,法教义学通过解释、分析立法理念、原则以及现行法律条文、司法案例等实定法规范,发现潜在的冲突,进行修补和融合,克服纰漏,从而将其体系化,以一种更加妥当、贴近逻辑的方式呈现出来,成为法教义学体系的一部分。在这样一种教义学理论的引领和帮助下,立法者就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新旧法之间的矛盾,就可以通过教义学理论模型,透视之前的立法在之后解释和适用过程中的得失,看到曾经的立法原意在实践贯彻中的后果和效率,进而预测和调整当下立法。

三、法教义学为司法提供裁判路径

法教义学的最终目的是确立用以决定案件的规则。在裁判路径层面,法教义学主张首先以规范为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最终以规范作为证立的依据,而在这两者之间的空间中,可以经验事实与价值判决来填充。5

第一,在法的发现层面,法教义学对于法规范的解释及体系化、类型化所做的工作,对于法官而言具有重要的参照或指导意义。法教义学通常是先接受现行实在法律规范的效力,然后运用相关的方法对其进行解释和体系化,继而将所获得的法律文本或规范的意义运用于司法裁判之中。第二,在法的证立层面,法教义学主张区分裁判的依据与裁判的理由。从性质上讲,裁判的理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理由,一类是权威理由。实质理由是一种通过其内容来支持某个法律論断的理由,它的支持力完全取决于内容——可以是有关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权威理由是因其他条件而非其内容来支持某个法律论断的理由,这些条件中最重要的是“来源”,法律渊源作为权威理由也可以被称为裁判的依据。但绝不是说实质理由或者法外的因素不会影响裁判的证立。在疑难案件的判决书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运用大量的法外理由来进行说理和论证的情形。但是,这种说理和论证必须在法律渊源或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

四、法教义学要求法学研究关注本国的司法案例

由于法教义学的终极目标依然是协助司法中的法律适用,那么司法案例、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说理以及各种由法官和学者所进行的对于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件、疑难案件的评注就是中国法教义学所赖以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制度性基础。真正的法教义学,必须直面和研究本国的司法案例,从中发现和提炼具有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的实定法规范,努力将本国司法的判决说理与本国立法的条文规定结合起来,实现本国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化解释,从而逐渐发展出一套以本国实定法为教义的、相对系统的法学体系。这需要中国学者虚心、耐心和诚心地向中国法官学习,努力从众多的司法案例中发现和提炼那些具有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的实定法规范,那些丰富和发展实定法秩序的法治酵母。

可以说,法教义学乃是法律职业者方法论意义上的身份标记。6与任何学术进路一样,法教义学有其弱点,它并不能包打天下,也无力解决特定社会的所有问题,有时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特定的现实问题(如缠讼现象)。7法学研究理应对各种研究进路保持开放态度,只有“百家争鸣”方能实现“百花齐放”。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人格权法—— 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11。

[2] [5] [7] 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J],中外法学,2015,27(1)。

[3] [6]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J],环球法律评论,2010,(3)。

[4] [德]卡尔?拉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J],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5,(3)。

作者简介:

侯金铭(1991-),男,山西绛县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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