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探讨

2018-03-28 04:49廖蓉
商情 2018年6期

廖蓉

【摘要】本文通过对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理论研究,剖析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并根据当前我国法律界的状况,从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鉴定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况及制裁措施、出庭的启动程序和通知制度及为鉴定人切实解决经济补偿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出发,提出了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对策,希望能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司法会计 司法会计鉴定人 证人制度

在现代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满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关系到我国一直以来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的成败,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个方面,也应该加以制度化。目前,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复杂多变的经济案件的客观要求,必须由鉴定人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阐明。而由于立法的缺位,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诉讼证据制度,使得这些规定过于死板,缺乏可操作性,加上一些主观的因素,导致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率极低,影响了法律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建立完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制度是我国司法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的原因和依据

在我国,按照法律规定,作为独立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司法会计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应该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既然需要质证,那么也就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尤其是鉴定活动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是利用科学技术解决案件中的事实认定的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案件中越来越多的专业问题需要鉴定来解决,专业性比较强,那么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人们对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则会产生怀疑,继而会对法律的公正性失去信心。同时,在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挪用、侵占资产等一系列的经济案件诉讼活动中,由于在案件查处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大量的账簿清查和对财务数据的处理,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也越来越诡秘,而由于专业的限制,侦、诉、审等司法人员对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往往难以审查、鉴定和判断,因此,作为提交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的鉴定人。尤其需要出庭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专门的说明。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现状分析及出庭率低的原因

在我国,实际上几乎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涉及到司法鉴定。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呈现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构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基本上都是法官在控制鉴定人的诉讼活动,法官的作用和权利尤为突出,既可以主动调查证据,又可以依据权利指派、聘请鉴定人对复杂疑难问题进行专门性鉴定。因此,造成了鉴定人和法官的联系比较紧密,而对于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一般都是在庭下审查鉴定结论或者直接征询鉴定人的意见,所以鉴定结论极易受到法官预断的影响,造成“证据不足,鉴定来补”的现象,而对于鉴定人应出庭作证而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这也造成了我国在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诉讼活动中,绝大多数鉴定结论都是由控方提交给法庭,并以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进行调查,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一般不会超过5%的现象,这种现象不能不说是我国庭审制度的一大缺陷。

三、关于完善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如何提高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结合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我认为对于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建立合理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在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的出台前,我国的司法鉴定资源多为我国司法机关所垄断。因此导致鉴定人产生一些特权意识,这也是我国鉴定人出庭率低的一个原因。《决定》出台后,将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这一部分推向了社会,从而弱化了司法鉴定的“官方色彩”,增强了司法鉴定的社会化。同时,逐步实行鉴定人作为鉴定主体实行独立的鉴定的制度,给个人以鉴定权。只有在立法上明确的把司法鉴定权统一起来,这样才能真正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诉讼原则。

(2)明确司法会计鉴定出庭人出庭的强制义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笔者认为,对于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国家应出台措施,明确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强化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而同时,对于那些接到出庭通知而拒不出庭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可采取批评、训诫、警告等初步措施,责令其悔過。而对于那些坚决不出庭作证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则应视情节严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如罚款、拘留等),并取消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资格。而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同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拒证罪”和“藐视法庭罪”。

(3)明确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经法院批准,可以不出庭:1,法官及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突发原因确实不能出庭的:3,鉴定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4,因年迈、体弱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不明病情不能出庭作证的。而对于路途遥远的,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出于成本的考虑,经检察长及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视频和电视电话系统的形式进行出庭。但即使在上述例外的情况下,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有权否认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

(4)建立并完善鉴定人保护制度。鉴定人保护,是指国家对鉴定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笔者认为,因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对鉴定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制度,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证人的保护中增设鉴定人的保护,对于有可能受到严重威胁的鉴定人,还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如果有侵害、报复鉴定人的情况发生,应当及时追究侵害者的刑事责任。

(5)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从法理上说,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都不是法律生活的常态。鉴笔者认为,为了保障鉴定人的权利,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首先要明确经济补偿的范围,其次要明确由谁支付补偿费用。并对补偿对象、条件及补偿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鉴定人的补偿范围包括鉴定因出庭质证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食宿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四、结束语

司法会计鉴定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人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具体实施者,也是现代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改革应与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本文认真分析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并根据自己的体会,从上述六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措施,希望能对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