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异议制度的构建

2018-03-29 10:06邵鹏飞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2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邵鹏飞

摘要: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其制度完善与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疏,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周详,且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并不完备。本文从管辖权异议的基本概念入手,分析了我国目前管辖权异议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异议制度构建

所谓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件的分工和权限。众所周知,由于民事诉讼往往结构较为复杂,内容较为繁复,因此在原告人与被告人之中不可避免地会因为事件产生一定的纠纷,为更好解决这一纠纷矛盾,管辖权异议制度应运而生。如何运用好异议制度解决问题,是每一个诉讼相关职能单位都需要考虑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异议制度实践过程中的不足

1.异议主体的界定不明确

我国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调查都必须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然而在其中的第三十八条中规定,只有“当事人”这一身份可以提出对管辖的异议,然而“当事人”的概念相对过于宽泛,即当事人是否包含“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被后续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却没有明确。这个问题一直在法律学术界以及实际情况中保有争议,导致部分民众的正常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司法学院对这一概念较为保守,即认为“当事人”只指代“被告”。而在部分法律条例中,却将“当事人”的概念一定程度上进行放大,导致司法评定上的混乱,以及部分群众的正常权益无法保障。

2.异议客体的界定不明确

在进行客体的分析前,首先需要明确管辖异议制度中的客体概念,所谓客体,即为异议人在何种范围内能够对民事诉讼提出一定的异议。就目前我国的国情而言,异议的范围主要被限制在地方性管辖范畴之内,故而个人对管辖的异议也仅能停留在地方层面上进行。而在部分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存在一定需要职能单位行使行政手段进行级别管辖工作,但进行该模块内容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其存在一定的异议,仅能依靠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方法,却不能依靠常规的民事诉讼手段。由于目前我国的规定,级别管辖被区分在管辖异议制度的客体之外,造成部分群众较大的困扰与工作上的不便。

3.管轄异议处理规定上的不完善

尽管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管辖异议制度有一定的解释,同时明确规定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合理分析,但在部分细节的处理上却没有完善。具体而论,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指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格式与要求、提议的时间等,同时法院也没有考核的方式或考核的周期,导致一系列工作的不便。故而在实际中,所谓的异议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部分工作人员甚至模式化当事人正常的异议诉求,将管辖异议制度流于表面化与简单化,没有进行正常的处理流程,异议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力量。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管辖异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明确管辖异议制度中主体的范围

为更好帮助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力,必须就管辖制度中主体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确保符合其要求的当事人都能更好利用异议制度。而在长期的实践中,目前我国确立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确立如下两大原则。首先必须遵循公平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案件的结构往往较为复杂,可能存在不止一位当事人,因此在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要注重每一位当事人都能行使其应有的权利,就管辖权异议制度上必须做到所有当事人都能表达自身的意见。其次必须遵循自治原则,即任何诉求的表达都需要本着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原则,任何的职能工作人员或社会人士不能使其强迫发表自身的观点或使用异议制度的权利。

尽管目前我国的司法学院在就主体范围进行考量的过程中,将当事人划归为原告的范围内,但在实际的司法诉讼案件中,民事案件往往较为复杂,故而一味不将原告列为当事人范畴有失偏颇,可能会导致部分群众无法较好参与诉讼案件。因此,针对诉讼案件开始后追加的原告人,其提出的异议法律可驳回其诉求而不予受理,但针对一开始即参与诉讼案件的原告人正常的异议诉求,法院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依据规范的流程对其展开审理调查,并最终给予原告当事人答复。

而针对民事诉讼案件中较为特殊的当事人——诉讼第三人,在长期的工作经验中,其不应当拥有对案件管辖异议制度的相关权利,下文将具体阐述其原因。首先,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一开始审理的诉讼案件,即可认为其已经认可法院审理的安全以及做出的决定,故而其无权进行干预或异议的提出,只能行使其能力范围以内的权力。其次,如果就法院提出的行为或宣判有异议的第三人,应当另起案件单独对宣判的结果提出异议,而非在本案件中提出一定的异议,故而第三人不存在就案件的管辖异议制度的权力。

2.明确管辖异议制度中的客体范围

在上文中已经指出,在客体范围内主要管辖异议制度中存在的争议为法院行使指定管辖的权力,部分观点认为为避免地方性保护主义的错误使用,应当给予指定管辖的当事人一定异议制度的权力。而在实际的工作上,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从理论上分析,法院做出对案件的宣判与审理都是正确合理的,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偏袒等现象,故而对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不存在影响。一旦给予其当事人一定的异议制度权力,会使其演变成当事人不服从宣判的方法,导致正常的法律流程受损,因此不应当给予指定管辖范畴的当事人一定异议制度的权力。

3.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使用

尽管异议制度给予民事诉讼案件较大的帮助,但只有将其细节处理做好,才能更好发挥其力量,因此笔者在此给出一定的意见与建议。首先,出台明确的法则与条款,帮助当事人以正确、客观的方式提出自身的异议与想法。其次,法院方面必须对所有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做到第一时间归档整理,确保对其加以严格的审理后在进行回复或针对案件的改变。再次,明确规定如果法院没有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严格的审核受理,其宣判结果应当不予以记录,其判决属于可撤销的判决结果。最后,针对滥用异议制度的当事人,故意拖延正常的诉讼流程的行为,法院可给予严肃强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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