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程序展开*

2018-04-02 09:00
法治研究 2018年1期
关键词:速裁量刑被告人

叶 青

在2014年开展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基础上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指出,对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探索专门的快速办理程序,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相互衔接的多层次、多元化诉讼体系,实现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试点工作很有必要,成效明显,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具有重大的示范价值和现实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决定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式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要求通过立法机关授权试点的形式纳入刑事诉讼活动之中。同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具体开展提供了直接规范指引。②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笔者所在的上海市亦是本次试点地区之一,该市高院和市检察院于2017年1月24日制定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试点细则》),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工作机制,尤其是审判阶段的若干程序机制予以明确和细化。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横跨实体法和程序法、横贯刑事诉讼全流程的综合性制度,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与这一制度之间仍存在诸多不匹配、不衔接、不明确之处,导致既无法从理论上厘清该制度的程序逻辑和脉络,也会掣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开展。因此,有必要结合试点近一年以来的经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若干重要程序机制问题予以探讨和构建。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程序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启动、何时启动、由谁启动,以及启动之后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如何衔接配合等问题尚不明确。

(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和限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涵盖了实体法的自首、坦白、立功等,还包括程序法上的速裁、简易、刑事和解等程序,其中,自首、坦白、立功、刑事和解等均可以在侦查阶段适用。根据《试点办法》,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和后果,即明确了认罪认罚制度在侦查阶段即可启动,而且笔者认为启动宜越早越好,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在满足底线公正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最大化的追求,③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侦查阶段作为收集、固定犯罪证据,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第一道关口,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配合提供相关犯罪线索,对于节约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效率,进而提升整体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当前通过简化法庭审理程序来推进简易程序改革的思路,几乎没有任何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了,然而在审判前阶段,侦查机关、批捕机关、公诉机关叠床架屋、重复工作的情况更是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④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如现场查获的犯罪嫌疑人自始认罪且并未造成车损或人身伤害的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的受案派出所和刑侦审核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至少要做三次笔录,甚至多达五到六次,其中内容大多系不同部门对犯罪事实的重复确认。如有证人,还至少要通知其到案做一次笔录。此外,公安机关内部立案、拘留、逮捕、取保以及限制出境等事项均存在部门制衡和层层报批,案件从立案到移送审查起诉至少需要一个月以上,难以体现主流学界公认的认罪认罚带来的程序从简、从宽价值。⑤危险驾驶罪仅可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而逮捕的适用条件之一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往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认罪认罚不但无法获得程序上快速推进,以使其尽快摆脱讼累,也无法获得强制措施方面的优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从简、从宽价值难以体现。为此,在兼顾发现真实、侦查效率、规范执法三者价值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应在侦查阶段启动,还要形成符合该制度特点的配套侦查程序,从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提速。

具体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程序而言,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前即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积极鼓励、引导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线索,尽量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对抗和消耗,进而提高侦查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侦查阶段启动认罪认罚有利于尽早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修复因为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侦查机关在基本查清案件主要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对照认罪认罚的类罪量刑指南,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以及认罪认罚诸情节可能适用的从宽幅度,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如告知其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从宽幅度,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如犯罪嫌疑人不认罚,亦一并记录在案移送检察机关。虽然犯罪嫌疑人有权认罪不认罚,或翻供拒绝认罪,其先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亦理应丧失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侦查机关根据口供线索取得其他证据资格并不一概丧失。此处的认罪不同于刑讯逼供而衍生出的“毒树之果”,只要认罪系自愿、真实的,则相关证据仍可作为定罪根据使用,这也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需要注意的是,侦查阶段启动认罪认罚的内容应有所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可以在第一次讯问时即开始固定,但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罚即告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量刑幅度并听取其意见,则要在侦查机关查明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后开展。而且侦查阶段告知的量刑幅度较之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更为宽泛,亦即相关罪名的法定刑幅度和相关量刑情节分别可能争取的从宽幅度,且明确告知其最终的从宽幅度并非各量刑情节的简单加减,具体建议判处的量刑区间应由公诉机关与其协商确认。而且,侦查阶段应不涉及具体量刑区间的协商问题,应由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基础上开展量刑协商,具体下文阐述。

(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与规范

《试点办法》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就罪名、法律、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程序等情形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试点细则》进一步规定,如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帮助,在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具结书的签署过程。

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和证据已经基本完备,公诉机关在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达到起诉标准的基础上,其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侦查阶段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在审查确认拟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条款、从宽处罚的情节以及初步拟定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就量刑幅度进行协商,就最终起诉提出的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并签署具结书。第二种情形,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继续认罪认罚。对于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应发挥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把关作用,一方面,着重对口供之外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确保证明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形成闭环的证据链,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无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矛盾和无法解释的合理疑问。另一方面,应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综合全案证据和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也要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替人“顶包”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形。

(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与转化

当前中央和上海的试点规范文本都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审判阶段尤其是当庭认罪认罚时,能否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问题。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蕴含了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关系修复以及被追诉人回归社会等价值目标,审判阶段就没有拒绝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的正当理由。一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从程序方面来看,刑事和解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一阶段启动和开展。从实体方面来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立功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从宽的量刑情节之一。二是符合繁简分流的价值取向。当前,我国刑诉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二元审判程序模式略显单一,⑥同注③。虽然2012年以来增加了刑事和解程序,2014年试点增加了速裁程序,但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和配合缺乏规范,如审前认罪不认罚的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庭审应集中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审查,相关程序可以简化,不必质证和围绕罪名、量刑再行辩论。三是符合权力主张和权利诉求的平衡需求。⑦同注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步之处正在于加强了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的重视及保障,改变了办案主体掌握程序主导权的传统,加强了被追诉人对程序进程的影响。尤其认罚是被告人的权利,公权力机关在任何阶段都应鼓励被告人认罪悔罪,这种恢复性的刑事司法思潮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被告人真诚认错改造。而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亦应在程序方面给予其必要的优惠。因此,对于审前认罪但不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将其一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切实将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精神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就具体启动程序而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不认罚的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庭前认罪认罚,法庭可通知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开展量刑协商程序,并根据具结情况签署具结书和变更量刑建议。如案件符合认罪认罚的速裁、简易程序条件的,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程序转化。二是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法庭可当庭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确认辩方是否同意认罪认罚。如同意则由公诉人与辩方当庭协商调整量刑建议。法庭作为中立和超然的裁判者,不宜直接参与和介入量刑协商过程,避免产生控审不分的观感,但可以听取和见证控辩双方协商过程,监督和保障被告人认罚的自愿、明智和真实性。同时,在控辩双方达成具结后,法庭可当庭决定转化相关程序继续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需转化为认罪认罚程序审理。如被告人认罪认罚,可根据量刑规范中关于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予以实体上从宽处罚即可,无需再从程序上进行从简、从宽。理由有四:一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案件真实的保障。普通程序是对被告人诉权保障最为精致的程序,亦是当前“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力促庭审实质化的主战场。被告人在审前阶段拒不认罪和认罚,案件本身可能存在疑难、复杂之处,或者控辩双方异议较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有利于全面保障被告人诉权,通过控辩对抗的正当程序来实现真实发现的目的。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刑诉法仅规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没有规定普通程序可转为简易程序,亦即程序可从简入繁,不可从繁入简,立法意旨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避免因程序减省导致实体真实的蒙蔽。二是对诉讼效率价值的影响不大。一方面,被追诉人在侦控阶段拒不认罪,已经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用于侦查取证和程序审批流转,审判阶段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基本齐备,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意义不大,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评价即可。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大量的案件系简易程序案件,如上海法院2013至2016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占比达72.01%,其中,笔者所在基层法院适用简易审结的案件占比更是高达78.74%,⑧叶青、徐明敏:《以审判为中心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践思考》,载《中国司法鉴定》2017年第4期。普通程序案件占比并不高,将司法资源集中于繁案精审,对诉讼效率的影响有限。三是容易形成错误的认罪认罚导向。被追诉人诉前拒不认罪,心存通过咬死不认罪来对抗追诉、逃避惩罚的侥幸,待案件即将落判又发现不认罪无济于事,又寄望于通过认罪认罚获得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这种心理暗示一旦形成,不仅不利于效率的提升,更不利于促进被追诉人真诚认罪悔罪,反而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变成被追诉人对抗追诉、投机从宽的低劣手段。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程序

(一)量刑协商机制的引入节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创新之处在于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特点,⑨同注③。而且我国刑事法律中早就存在合作性司法的因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合作性司法的一种表现形式。⑩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显区别于域外协商性司法最典型的代表,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11]同注③。,尤其是禁止罪名、罪数交易应当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底限,[12]同注②。我国认罪认罚协商的对象仅为量刑。正如上文所述,侦查机关告知和征求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法定刑幅度和相关量刑情节从宽幅度的活动,应在查明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一方面,囿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参与的有限性,如无阅卷权、讯问在场权等,其能够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涉案信息与侦查机关不对等,因此,辩方实际上并不具有与侦查机关进行平等、深入、有效协商的能力和条件。另一方面,侦查阶段关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查明的情况,仍需经过公诉机关审查后,甚至发回补充侦查后才能形成最终较为稳定的指控事实。而且量刑从宽幅度并非各个量刑情节的简单加减,需要根据案件情况综合统筹把握,以避免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再次,量刑建议系公诉机关的法定职权,侦查机关与辩方量刑协商结果的有效性和合法性难以得到保障,且容易出现协商结果不被公诉机关认可,导致推翻先前协商结果而重新协商的现象。因此,侦查阶段仅开展最为宽泛的量刑告知和初步的意见听取程序,不宜开展量刑协商程序。

(二)量刑协商的规范形式

量刑协商程序应设立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案卷材料,形成阅卷意见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进行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和确认。如经确认符合认罪认罚的情形,检察机关应为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2017年10月,最高院、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要求实现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说明我国正加大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力度。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如果得不到律师有效帮助,控辩信息不对等,其在协商中处于弱势地位,则难以与公诉机关进行有效协商,也无法体现其诉讼主体地位。近年来,我国不少地区都在实施值班律师制度,“两高三部”2017年8月联合出台《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值班律师的职责包括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且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在场。但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人,仅能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更重要的是无阅卷权,无法全面掌握案件情况,根本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帮助。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制度甚至有异化为见证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具结过程和结果的发展倾向。因此,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推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对于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明确值班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协商前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阅卷和会见空间,确保辩护权得到有效行使。此外,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其知情权、参与权、发表意见权、求偿权等合法权利应得到保障,尤其是通过量刑协商程序得到体现。我国法律及试点规定均将退赃退赔、取得谅解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因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不仅表明其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而且表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也减少,因此也可以成为减少预防性的情节,[13]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但能否赔偿、获得谅解不应作为判定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的必要条件。

综上,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召集辩护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近亲属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首先,公诉人告知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程序、法律、从宽幅度以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并再次一一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然后由犯罪嫌疑人先围绕认罪悔罪、赔偿打算等问题发表意见,再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委托的辩护人就量刑部分发表意见,再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发表意见。如有必要,公诉人可以组织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就损害赔偿、关系修复等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如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或取得谅解,仅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因素之一,而非适用条件之一,[14]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告知被害人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可,防止因被害人的过度介入增加协商的难度。[15]同注③。最后,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提出较为具体、明确、细化的量刑建议,并说明量刑理由,并再次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和理由。一旦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即可签署相关具结材料。

(三)量刑协商幅度的理性范围

在依法认定被追诉人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同时,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与之相符的从宽处理结果,是这一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的关键。[16]同注②。首先,实体从宽的量刑协商也要在法定和酌定的量刑幅度内进行,亦即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等规范要求。认罪认罚从宽不应该违背现代刑事司法公认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也是我国刑法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并没有专门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幅度规定,“从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还是适用与一般案件相同的自首、坦白、立功、当庭认罪、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特殊性和激励性得不到充分体现,也难以使被追诉人对从宽处罚产生合理预期。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者量刑指导意见的形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从宽的幅度予以明确、细化,在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上给予认罪认罚案件较其他案件更大的优惠。其次,由于我国法院关于量刑标准的规定往往不对外公开,以司法文件的形式供内部掌握,导致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对量刑幅度如雾里看花,难以保障量刑协商的准确性、稳定性和有效性。因此,建议将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予以公开,促进诉讼参与各方根据规定达成量刑共识。再次,应构建层级性[17]同注②。的量刑情节从宽幅度,即针对不同案件类型、不同时间节点、不同认罪认罚方式(如自首、立功、退赃退赔等)、认罪认罚对追诉活动带来的“利益”(如是否提供证据线索)来设置不同比例的量刑优惠幅度,如在英国,被害人在早期的一个合理时机答辩有罪,通常可获得1/3的量刑折扣,进入审判期后为1/4,在进入法庭时或在审判开始后为1/10,[18]同注[13]。以此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减轻公安司法机关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最后,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优惠应设置最大幅度,避免简单地将各量刑情节加减导致从宽幅度过大,从而使量刑结果偏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侵蚀国家追诉、打击犯罪的权威性和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控方较大的裁量权,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并且“同案不同判”现象将因被告人经济状况的差异而加剧,为此,认罪认罚减刑幅度最高不超过1/2。[19]施鹏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限度》,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7月6日。对此,《试点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试点细则》明确了从宽的刑罚量一般不得多于基准刑的二分之一,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已履行完毕的案件,从宽的刑罚量可适当增加。

(四)量刑协商结果的效力保障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放弃了无罪辩护、量刑辩护权,减少了诉讼活动的对抗性,从而与公诉机关达成更为宽缓的量刑一致,这是协商性司法区别于对抗性司法活动的重要特征,甚至有学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作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纸契约。[20]马明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程序》,载《苏州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既然是通过协商合作达成的契约,特别是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就国家追诉活动达成的契约,其对诉讼活动的效力应得到充分认可和保障。《试点办法》也明确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除非符合五种例外情形。如法院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调整建议,检察院不调整或调整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判决。此外,《试点细则》进一步细化了三种应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均会认可检察院与被告人达成的量刑建议,或者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重新达成具结后予以认可。如法院判决不同意量刑建议,并超过量刑建议的范围判处刑罚,被告人不服可提起上诉,检察院认为不当可提起抗诉,最终确保量刑协商结果得到有效保障。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理程序

(一)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完善

2014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在18个城市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过试点,速裁程序成效得到充分肯定。[21]《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2017年11月17日访问。因此,2016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进一步拓宽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不仅取消了罪名的限制,而且将可能判处刑罚的适用范围从1年提高到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同时,延续了取消送达期限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宣判前应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做法,但明确了该类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同时,在将审限从7天延长至10天的基础上,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案件可延长至15日。上述规定的延续和调整是在速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总体符合我国当前简案简审的要求,但仍有如下几个问题亟需引起重视。

一是速裁程序案件应开庭审理。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经过控辩协商,庭审完全变为形式,可以省略,[22]山东省高院刑三庭课题组:《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3期。甚至实务部门也有不少声音赞同实行书面审理。[23]2016年7月初,最高院邀请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效果进行评估,课题组随机选取了124个刑事速裁试点机构开展问卷调查,共收回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被告人的有效问卷1064份,结果发现有41%左右的法官、54%的检察官赞同对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方式,也就是不开庭审理的方式。速裁案件中庭审在发现真实和适法辩论方面的功能虽有所弱化,甚至可以完全省略,但认罪认罚案件带来了新的审查对象,即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和真实性,需要通过公开公正的庭审程序予以审查、核实和固定,这也是直接言辞原则的根本要求。何况参与涉及自身权利的庭审是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言,“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方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从司法实践的运行情况来看,速裁程序庭审一般耗时在5到15分钟之间,且可以采用视频远程开庭、集中开庭等方式,需要投入的司法成本与通过正当程序预期获得的公正裁判结果相比不值一提。此外,仪式化的庭审不仅为法官判定认罪认罚合法有效提供了心证,也是对被告人乃至社会公众的一次生动的普法宣传和教育。[24]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往往会反思其罪过,并表示悔改。如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公司负责人,在最后陈述中既反思了自己心存侥幸的错误想法,也表达了一定遵纪守法,还要告诫和要求公司人员和亲属务必遵纪守法的决心。通过当事人亲身悔罪认错,既是对其自身认识的提高,也是对旁听家属、同事的现场法治教育,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周边人的效果可能更生效和深刻。

二是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尽管无需法庭调查和辩论,但被告人仅仅是放弃了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权,其享有的知情权、申请回避权、程序选择权、最后陈述权等仍应得到保障。因此,法庭开庭时仍应告知其法庭的组成以及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保障其基本诉讼权利得以行使。

三是速裁庭前程序的简化。速裁程序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内容不仅包括犯罪事实存在且系其实施,还包括案件适用的法律、程序,控辩双方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已经达成一致。法院受案后送达被告人起诉书副本时,会围绕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委托辩护、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听取其意见。随后,法院还要根据被告人是否委托辩护或申请法律援助,通知相关辩护人来院提交辩护材料和阅卷。这就导致法院在庭前至少要对被告人做一次笔录和通知辩护人来院一次。此外,要对可能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根据“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速裁程序案件司法行政机关有5个工作日的调查时间,如需委托异地调查的,委托调查和评估反馈信件的路途时间更长,上述事项在时间上制约了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而速裁程序案件一般应当在10日内审结,不够简化庭前准备程序,不符合速裁程序快审快结的要求。对此,建议根据速裁案件的特点从以下三方面予以优化:第一,辩护准备工作前置。如上文所述,该类案件推行强制辩护后,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指派辩护工作均在侦查阶段完成。除被告人要求变更辩护律师的特殊情形,同一辩护律师辩护权应贯穿诉讼活动各阶段,且在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协商前即完成阅卷工作。第二,委托社会调查工作前置。对于可能判处缓刑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即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综合调查评估情况判断是否适合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同时将调查评估情况随案移送法院。即使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取得相应的调查评估情况,亦可以随后将材料移送法院,以此减省审判阶段调查评估的时间。第三,借助信息化的智能辅助系统。当前,法院正大力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努力打造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以信息网络和大数据等高新技术为基础,依托法院内部网络平台,借助科技手段来管理、分析大量案件信息和数据,从而实现对案件全过程、全方位的有效监督、管理,最终达到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提高法院各项工作质效的目的。[25]叶青:《从大数据看智慧法院建设》,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0月13日。就刑事诉讼活动而言,可以借助信息化的智能辅助系统,以“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为目标,提高诉讼活动效率,如上海法院打造的“律师服务平台”,实现了律师足不出户,即可完成立案,就是运用智能辅助系统便民利民的司法实践。但通过信息化手段辅助办案的功能应远不限于此,公检法机关还可以构建信息化的数据共享和办案辅助平台,如推进案卷的电子数据流转,方便律师网上即时提交委托材料和网上即时阅卷,从而减轻其到办案机关提交委托材料和翻阅、摘抄、复制案卷的负担,提高诉讼活动效率。

(二)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的设定

根据试点办法,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基层法官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速裁转化简易程序审理的三种情形。但两个规定均未对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予以细化,也未明确与一般简易程序案件之间予以区别,缺乏更符合认罪认罚案件特点的程序设计,导致司法实践中两者程序操作几乎混同。一是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时告知内容的差异。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除简易程序应讯问和告知事项以外,还应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罚,对罪名、证据、适用法律有何异议以及能否退赔、退赔数额等事项,为庭审做好准备。二是送达期限的差异。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从而确保控辩双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指控和辩护准备。然而,认罪认罚速裁案件已经取消了提前3天通知的限制,正是基于该类案件双方协商一致程度较高,尤其是辩方庭前辩护准备的需求不大。较之于速裁案件,辩方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案件中需要准备的辩护事项也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其辩护准备工作最晚从审查起诉量刑协商期间即可着手。因此,审判阶段无需3天的辩护准备时间,仅需提前一天通知开庭即可。三是庭审流程的简化。一般简易程序法庭调查阶段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公诉人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会进行说明。认罪认罚案件中,因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无异议,庭审主要围绕双方存在异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开展。法庭调查阶段,可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一次性打包征询辩方对哪些证据有异议,而无需公诉人一一说明,并分别征询辩方意见。确认辩方无异议后,如法庭认为有必要,可径行对认为有必要调查的证据予以核实即可。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级程序

(一)上诉权的有限赋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不同,被告人对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审查确认的定罪量刑结果,是否享有上诉权,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仍有较大争议。一刀切地剥夺或者赋予上诉权的做法均不可取,可根据认罪认罚适用程序的区别,构建速裁案件原则上一审终审,例外情形方可上诉;简易程序案件均可上诉的审级救济模式。

速裁程序案件控辩协商程度高,定罪量刑、法律适用等问题均已达成一致。如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没有撤回具结承诺,法庭据此确认控辩双方处分结果的裁判应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首先,被告人无论是出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胁迫、威胁、欺骗或者纯粹拒绝认罪,其完全可以在判决之前向法庭提出,撤回认罪或认罚允诺。法庭亦可通过转化为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其上诉权亦可以得到保障。但是,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亦认可具结承诺,则系视为其最终放弃了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权利,此乃其可处分的诉讼权利,法庭审查确认其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基础上通过判决予以确认,其效力应该具有终局性和稳定性。如果判决很容易受到干扰,法律程序便无法有效地解决纠纷,[26][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会被这种反复不定的权利处分行为侵蚀殆尽。其次,如允许认罪认罚速裁案件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情况仅为被告人撤销具结。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应撤销一审给予的量刑优惠,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只能维持原判刑罚或给予上诉人更为宽缓的处理,从而为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创造了条件。再次,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除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问题,量刑畸轻畸重的可能性不大。速裁程序试点的经验表明,速裁案件检察机关抗诉率为0,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0%,比简易程序低2.08个百分点,比全部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9.44个百分点。[27]同注[21]。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很多速裁程序上诉的被告人并非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或量刑的异议,而是出于拖延刑罚执行时间,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利用二审拖延剩余刑罚执行时间,使得交付执行时余刑在3个月以内而留所执行。但是,对于如下特殊情形的被告人,应赋予其上诉权:一是确有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新证据;二是判决认定的事实超出或变更了控辩双方具结的内容;三是判决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四是判处刑罚超过了量刑建议的刑罚上限。

(二)审理方式的区别

《试点办法》规定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速裁案件二审原则上不开庭审理。一般说来,案件的审理由“辩论”和“证据调查”这两个部分构成,进行证据调查在原则上应尽量以口头方式进行,[28][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而非书面审理。这种速裁案件二审以书面审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的规定,主要是基于速裁案件一般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案情简单的案件,法官通过查阅卷宗、提讯被告人等方式,足以查明上诉请求的事项并作出公正的裁判。但在速裁案件适用范围从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扩大至3年以下的背景下,为更好地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获得公开庭审的权利,对于符合特定情形的速裁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于:①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③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④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具体到速裁案件而言,结合上文所述允许上诉的条件,对于确有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新证据或判决认定的事实超出或变更了控辩双方具结内容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因为上述两种情形主要涉及案件事实认定问题,而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二审应遵循直接言辞原则开庭调查事实争议之所在。对于判决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判处刑罚超过了量刑建议的刑罚上限两种情形的案件,二审原则上适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审理即可,无需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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