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牙规则》在国内法院的适用

2018-04-03 06:34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3期
关键词:实体法海牙缔约国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随着经济化趋势日益推进,国际私法对于促进国际贸易,增强国家联系的作用也日益突显,《海牙规则》赋予了当事人解决争议、选择冲突援用法律的权利。但该条约在非缔约国是否发生效力呢?如果双方约定适用了《海牙规则》,法院是否可以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排除其适用呢?笔者将分析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情况的法律适用时应如何处理相关问题并基于此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海牙规则》的性质

(一)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

根据国际私法条约所统一的对象,可将它分为统一实体法条约、统一冲突法条约和统一程序法条约。这三种分类决定了三者的适用规则,即适用的顺序及方式不同。本文所讨论的国际私法条约是指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实体法条约。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区别于其他规范的特点是可以直接适用。这类条约一般是由缔约国签署、国际专门组织(如国际海事委员会)起草或修订的统一规则,其充分体现了各国民商法所承认的一般原则,体现了较强的专业性。①之所以将讨论的范围限定于统一实体法条约,是因为程序法问题通常涉及国家的公共利益,一般不会赋予私方当事人以自治权,而冲突法规则本身没有相应的确定性,当事人一般不会选择适用。②

《海牙规则》(Hague Rules)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是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第一部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它是于1931年6月2日起生效,并为统一世界各国关于提单的不同法律规定,并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一项国际条约。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加入该条约,不属于《海牙规则》的缔约国,而在实践当中出现的我国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海牙规则》的情形我国法院应该如何适用则成为了较有争议的话题。首先,针对上述关于国际私法条约的分类,可以看出《海牙规则》属于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原因在于其直接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

首先,《海牙规则》本身并没有关于本条约在非缔约国适用的效力问题。但在《海牙规则》生效后,首要条款首次出现在了提单当中。③首要条款是指规定提单适用的法律条款。④各国船公司提单对于首要条款的表述相类似,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海牙规则》。⑤而对于首要条款的作用,理论界认为其客观上扩大了条约的适用范围。首要条款的存在其实是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海牙规则》并没有限制非缔约国国民对其适用的效力。

其次,从《海牙规则》对于缔约国效力的规定来看,其在第10条规定“该规则强制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这是否意味着,《海牙规则》已经自主规定了适用范围而自动将缔约国的强制性规则排除在外呢?对此,笔者认为是否定的。《海牙规则》的目的和宗旨是统一和明确承运人应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在减少法律冲突的基础上保证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顺利进行。对于非缔约国而言,公约签订的目的是希望扩大其影响力,因此尽管《海牙规则》不具有强制性但仍希望能够在非缔约国范围内得到任意适用。如果将《海牙规则》第10条的范围仅仅圈定在缔约国之间,这种解释会人为地缩小《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因此应将第10条理解为:对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海牙规则》具有强制适用性;而对于在非缔约国签发的提单,《海牙规则》也具有任意适用性才不会人为地缩小其范围。⑥

二、适用《海牙规则》的方式

“从理论上看,法律的性质是属地的,即法律一般只在本法域有效。如果说法律有域外效力,可在另一法域被适用,那是建立在该另一法域承认此效力的基础上的结果”。⑦缔约国通过缔结或加入条约使得条约在国际上发生效力,并且通过转化为内国法或采纳的模式使其在本国国内发生法律适用的效力。因此,某一国际条约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关键在于适用条约的主体而非条约本身。具体到《海牙规则》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上,我国并没有缔结或参加《海牙规则》表明我国没有承认该公约在国内法院的效力。而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海牙规则》的适用大致可将其分为两张方式,一是当双方明确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了《海牙规则》作为准据法时的效力问题,二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时我国法院是否有主动援引和参考的义务。

(一)意思自治

首先,针对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海牙规则》的这种情况,关键在于考察双方当事人关于协议选择一个中国未加入的条约是否有效,即当事人是否有权选择对我国未生效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条和第41条均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但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是否仅限于国内法呢?对此各国法律与司法实践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亦未限定准据法只能是国内法,或禁止将条约作为准据法加以适用。对此笔者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外国实体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那么作为国际通用的海事规则《海牙规则》自然不属于意思自治的限制范围之外,因此无论是国内外实体法,还是包括国际条约在内的国际统一实体法都可以作为法律冲突发生后援用的对象。由此可知,法律规定的适用理由即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范围内进行选择。

那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选择获得认可的依据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依据仍在于当事人的协议,即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海商法》在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这一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选择我国未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权利。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理解,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冲突发生所援引的准据法。我国承认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明确承认了意思自治原则,新《合同法》第126条继承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最高法院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明确了在执行意思自治原则中有关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的范围、方式、时间、限制等问题。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8条、《海商法》第269条等法律均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作了相关规定。

(二)国际惯例

其次,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海牙规则》作为合同准据法时,涉及到相关专业领域的解释或适用问题,我国法院是否有义务主动加以援引和参考呢?对于这个问题,应该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出发,考察能否将《海牙规则》视为一种国际惯例而加以采用。

2017年新出台的《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条表明,在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而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并不意味着《海牙规则》的整体认可,因为就性质而言,《海牙规则》是属于国际条约,它不同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商事惯例,后者是指国际社会在长期的商业和贸易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实体规则、原则、标准和通行做法的总称,其特点之一在于普遍适用性,即不是以正式的国际条约这种协议法的形式出现的,其无需缔约国签署或加入,本质上属于任意法。⑧因此,《海牙规则》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的“国际惯例”的范畴,我国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和主动地加以援引和采用。至于如何调整《海商法》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海事问题,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可以参考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一系列国际惯例,例如《海运单统一规则》、《电子提单规则》和《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上述规则属于国际惯例,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属于《民法通则》142条规定的“国际惯例”的范畴。当然,此种情况下的采用仍然不是最优先的,应该首先依据国内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可以参考国际惯例的通用做法。

三、适用《海牙规则》的限制

我国法律对适用外国法的限制大致分为三类:第一是通过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些涉外关系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对强制性规则作出了规定。第二是将我国以立法的模式明确规定了以违反我国重大利益即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理由,如《民法通则》第150条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都明确立法说明我国承认公共秩序。

(一)强制性规则

此种情况对于适用法律已经有明确指引,即在某些领域我国法律强制适用,不能适用非内国法。如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了与该章相悖的法律无效,这是否意味着,当《海牙规则》的某些条款与《海商法》规定不一致时就排除了《海牙规则》的适用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适用范围事实上是不明确的,应理解为其规定的直接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内国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海牙规则》在内国法范围内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排除,而涉及涉外民事关系时,只有冲突应适用的准据法为国内法时才能排除《海牙规则》的适用。此外,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特指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要摈弃偏见从立法目的入手。无论是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还是公共秩序都是为了排除外国法适用而设计出来的一系列制度,因此一旦将其作广义理解并滥用,国际私法的初衷和作用便会贬损。⑨另外,《海商法》不属于《合同法》第126条规定的效力性规定,因此不应将《海商法》视作我国关于海事领域的强制性规则。

就前两种情况而言,从前述规定的目的和内容可得知,适用外国法的限制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原有的法律秩序,而非单纯地为了限制而做出的强制性规定。限制的主旨在于引导而不在于禁止,限制的对象在于适用外国法导致的结果而非仅仅限制外国法的适用,因此可以推断只要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没有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适用。⑩印度尼西亚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同样认为由于国内法中没有与海牙规则适用相抵触的规定,且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海牙规则,则海牙规则应该得到适用。而我国的相关限制表述为公共秩序只是方式与称谓的不同,但殊途同归。表面的种种限制条件只是我国为限制外国法的适用设立的某种程度的准入门槛,但是这种准入机制的目的却是为了使得国际条约与内国法在某种程度上达到统一和融合,从而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国际交往。

(二)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又称公共政策,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接的制度。关于这项制度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萨维尼时期。国家是由公民个人组成的,没有公民也就没有公权力的诞生,因此个人可以看作是政治权力和政治行为的源头,国家并非公权力的唯一渊源。对于法院能否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当事人选择《海牙规则》的适用,应该从条约本身的规定和我国冲突法的规定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海牙规则》自身并没有关于公共秩序或相关方面的限制,而且从其诞生的意义来看,其目的是为了扩大条约的适用,因此不难看出条约自身不会对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其次,从我国冲突法的规定来看,关于该项原则的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五条,而将国际惯例作为公共秩序排除的对象,这种做法不仅在世界上绝无仅有,而且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商事通则不涉及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依当事人选择适用,不会发生违背一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况且,一国的重大利益一般指的是社会的公序良俗,具体到实践层面则是在夫妻制度、赌债性质的认定等一些问题上,不涉及贸易往来的惯例。此外,如前述所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时,意思自治应该受到尊重,因此,虽然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家的一道“安全阀”,但《海牙规则》的性质、内容均不属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依据公共秩序保留限制当事人对于未加入的国际私法条约的选择。

三、结语

本文在阐述并分析了《海牙规则》的概述以及性质后,总结出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之内,接着通过分别论述适用的两种方式,即当事人明示选择和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时我国法院应该如何看待《海牙规则》的态度,来探讨在我国未加入《海牙规则》的情况下,其适用的深度,为了明晰《海牙规则》适用的界限,笔者通过论述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保留这两者限制,最终认为在我国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时,我国法院应该针对我国立法中的空白领域加以参考《海牙规则》的相关规定,而对于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我国法院没有主动适用的义务,也无需考虑该条约的适用范围。

【注释】

①黄进.论国际统一实体私法.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8:3.

②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349.

③朱芸.论提单适用法律条款和首要条款.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3:116.

④司玉琢主编.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156.

⑤许军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影响.法学,2014,2:45.

⑥屈广清、刘萍.关于《海牙规则》第10条的理解和解释问题——兼论《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河北法学,2005,10:76.

⑦沈娟.冲突法规则的完善与发展.政法论坛,1999,6:108.

⑧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387.

⑨高晓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律适用,2013,5:42.

⑩胡湜.我国未参加的国际民商事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审判适用若干问题研究.第四届广东海事高级论坛论文集,2012年5月30日.

猜你喜欢
实体法海牙缔约国
海牙的梦想,也是人类和平的梦想
CITES缔约国大会历届提案的简要数据分析
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签订的有关财税方面重要的多边或双边法律文件
英国正式成为《海牙协定》成员
忽必烈手下:当好将军,善心先行
认罪悔罪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译文)
互联网环境下国际私法面临的挑战
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