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如何区分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

2018-04-03 06:34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3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废液废物

(山西财经大学 山西 太原 030000)

一、案情简介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共谋后,为非法牟利,从山东洪大化工有限公司运出含有有毒物质乙腈的脱硫液1897吨,将其投放到鄄城县董口镇浮桥附近的黄河内,严重危害到以黄河水作为饮用水源的济南市、聊城市、德州市等地区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3)菏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冯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

二、案情主要焦点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污染环境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二是如果二审改判三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否还需要并处罚金。

(一)行为是构成污染环境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尽管黄河鄄城段以下的广大沿黄地区的城乡居民依靠黄河水作为饮用水水源,但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排放到黄河内1800余吨工业废液没有证据证明属有毒物质。

本案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的废液中含化学需氧量1.64×10mg/L,氨氮112mg/L,乙腈3.96mg/L。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只代表液体中含污染物的情况,并不表示是否属有毒物质,而乙腈虽然属有毒物质,但每升中仅含3.96毫克,废液中乙腈的浓度是极低的,应当说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的是高浓度的废液,那么该废液是否还属有毒物质?经查,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对该废液作出鉴定的机构无法对废液是否属有毒物质给出意见;侦查机关又多次与当地环保局座谈,环保部门也没有找到认定每升含3.96mg乙腈的废液是否属有毒物质的法律依据;《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乙腈不超过2.0mg/L;《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直接排放上限为,乙腈3.0mg/L。三被告人排放到黄河内的工业废液中乙腈含量比《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乙腈最高含量高32%,参照辽宁省和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也不能得出三被告人排放的工业废液属有毒物质。

(二)二审改判三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否还需要对三被告人并处罚金

本案一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三被告人处罚,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罚金刑,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也就不存在判处罚金。而污染环境罪有罚金刑,二审改判后对三被告人是否能增加罚金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从前述两项内容可以看出,审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二审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一审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二审也不能适用附加刑。本案二审改变罪名后,虽然在自由刑上对三被告人减轻了处罚,但一审判决没有附加刑,二审也不能再对三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否则就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此,二审不再对三被告人所犯污染环境罪适用附加刑。

三、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引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种情形,判断行为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要严格依照该条进行审查判断。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但也存在故意。一般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罪存在故意的,往往是为了私利,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污染环境,但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本案行为人就是为非法牟利,向黄河内偷偷排放工业废液,属间接故意。

四、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竞合,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废物必须是有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物质。

2.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有毒物质,必须存在被不特定的多数人食用或与身体接触的可能。

3.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有毒物质,必须是已造成危害公安全的后果或存在足以危害人生命和健康的可能。

4.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有毒物质,必须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实施的。过失不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有毒物质的行为,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才可能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依照处罚较重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否则只能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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