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自由视角下的精神病强制医疗制度

2018-04-03 06:34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3期
关键词:卫生法精神病人监护人

(青岛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00)

一、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

(一)人身自由的概念

人身自由是人不可或缺的权利之一,人身自由是人不可或缺的权利之一,从国际上来看,自英国1215年颁布《自由大宪章》以来,各法治国家的宪法一般均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37条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其他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但人身自由的概念至今没有统一的定论,有学者从狭义上理解人身自由,强调公民依法享有人身自主,以及举止行动和人身不受他人支配或侵犯的权利。从广义上,有学者认为人身自由除了身体活动自由之外,还包括居住自由和迁徙自由和出入境自由,甚至还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迁徙自由等。笔者认为人身自由属于人的基本权利,是第一层次的权利,只有广义上定义才能更全面、最广泛的保护个人。因此本文所指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是广义上的人身自由。

(二)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

精神病人,是对患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障碍的人的总称,医学上认为,精神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影响下,大脑功能发生紊乱,导致认识、情感、意识和行为等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的人。

精神病人通常是已经缺乏自我意识,不具备理性的人。这类人是否应可以精神病人是否应当享有不加区别的人身自由?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人身自由是关乎人生存和尊严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一个人无论是否具有正常人的精神状态,从生命的伊始就应当享有人格尊严、生命以及人身自由等不受侵犯的权利。其次,人身自由是一项消极权利,要求义务人消极的不侵犯,因此这项权利不需要权利人和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就可以实现。所以精神病人无需完整的意识,就可以完全的享有这项权利。综上,精神病人应当享有和普通人一样在人身自由、生命以及人格尊严等基本的生存权利上不加差别的权利。

二、以人身自由视角下的精神病强制医疗制度

(一)精神病强制医疗制度

强制医疗,又称为非自愿治疗,是指在非本人意志下,出于对公共利益及精神病人自身身体健康的考量,以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一种强制性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的手段。

国家以强制医疗方式剥夺人身自由一直以来面临巨大的争议。否定者认为,对疯癫为名而对精神病人所施加的放逐、收容和隔离,本质上是对精神病人的歧视、迫害与惩罚。肯定者则主要有两点理由。其一,出于患者的健康利益考虑。在患者缺乏辨认和自知能力,拒绝治疗可能会危及患者生命健康的情况时,有必要对患者的自主择医权进行干预。其二,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强制医疗的前提是认为患者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需要通过强制性医疗这种剥夺患者人身自由的手段确保公共的安全。

笔者认为,强制医疗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正当的目的性,但其本质上依然是对精神病患者自由的剥夺,因此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的限制。从世界范围来看,英国、美国等国家都有针对精神病人专门的立法,我国2012年才正式颁布了一部针对精神病人的专门法律《精神卫生法》,尽管统一的《精神卫生法》的颁布已经是对精神病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仍可发现其中存在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包括有:

不定期限制人身自由。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可以分为定期限制人身自由不定期的限制人身自由。对于强制医疗来说,如果法律并没有事先限制强制医疗的期限,那么相当于无限期的对病人人身自由进行剥夺。

封闭式治疗,约束和隔离。传统强制医疗下被强制医疗的主体,被剥离了主体本身的个性和符号进行统一化的约束和管理,失去了个人的自主和自由。他们常常被拘束在一个狭小的空间内,甚至于被机械化的固定在病床上,长时间的与外界隔离。无论是身体上活动的自由,还是与外界通讯、申请援助的自由都受到了剥夺和限制。在这种封闭式的强制医疗下,人的身体的自由和人格尊严都受到了莫大的践踏。

强制医疗的标准模糊不清。我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将非自愿治疗的条件,规定为“(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但实际上这种危险又如何来判断却没有明确的标准。

监护人和医疗机构权利过大。我国的《精神卫生法》规定监护人具有对精神障碍人士进行送治的权利,也具有单方面决定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的权利。尽管这种规定表面是给予精神障碍患者最大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实在经不起推敲。一方面来看,监护人并不是患者本人,无法代替本人进行判断和决定。另一方面,即使是监护人也不能保证其和患者不存在利益冲突,他们甚至可能侵犯患者的利益,而医疗机构不能也无法排除与本人利益相悖的监护人的送治。

(二)完善强制医疗制度的相关建议

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不足。笔者认为,完善强制医疗的模式和程序可以从以下角度考虑。

首先,明确强制医疗的期限,避免对强制医疗者实施变相的无期徒刑;其次,发展开放式强制医疗等多形式的强制医疗方式,减少对强制医疗者的人格尊严的侵犯,确保强制医疗的比例性原则;再次,确定和细化可适用强制医疗的明确的标准和程序,将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医疗手段予以“法律保留”,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规范医疗机构的职责,防止医疗机构权利的过度膨胀;另外,应当畅通强制医疗的复议和救济途径。一方面,开展多方面的救济方式,如社会救济,司法救济,家庭经济等。另一方面,简化申请复议和救济需要通过的程序,避免给权利人设定种种障碍;最后,应当确定一个独立于医疗机构的中立机构来审查和监督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避免医疗机构自己审查自己,避免监护人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

结语

无论从哪个角度对于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进行论证,最为重要的就是肯定精神病人作为人的社会主体地位,这种主体地位并不因其理智的缺乏而动摇。虽然现代法律制度崇尚理性,但是理性并不是判断法律主体的唯一标准。我们不能据此否认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公民相比精神病人又十分特殊,他们天然的劣势需要法律特殊关注和保护。毋庸置疑,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是剥夺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甚至人格尊严的一种特殊的手段。因此,其必须在法律的严格规定下方能适用,否则必然会侵犯精神病患者甚至普通公民的合法利益。从我国现状来看,强制医疗制度尚不完善,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也并不全面。重新审视我国的法律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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