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化”的英国冲突法何去何从
——评《冲突法(第三版)》

2018-04-14 15:54
荆楚学刊 2018年1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公共政策国际法

刘 畅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牛津大学教授阿德里安·布里格斯所著的《冲突法》自2002年问世以来,随着英国国际私法的变化与发展共经历了三个版本的修订。随着欧洲一体化程度的加深,最新出版的第三版更是反映出英国国际私法由普通法主导转为依托欧盟法律的趋势。对于冲突法这样一门复杂的学科,作者通过引用大量的法律法规以及经典判例,在帮助读者理解冲突法内容的同时,又以生动的方式拓宽了读者的眼界,是介绍英国冲突法不可多得的好书。文章拟从此书的整体结构入手,将第二版与第三版进行比对,得出英国国际私法日益“欧盟化”的结论,进而就书中两个问题,即学科名称的选择以及是否存在欧盟公共政策进行探讨,最后就英国脱欧可能对其冲突法造成的影响进行简要讨论。

一、英国国际私法的“欧盟化”

阿德里安·布里格斯所著的《冲突法》在2002年首次问世,后经修改于2008年出著第2版。随着时代的不断变迁,经过再次修改,第3版的《冲突法》于2013年由牛津大学出版社推出。最新版本的双语教材《冲突法(第三版)》,以牛津的第3版影印本为基础,经杜焕芳、张文亮、李沣桦注释,于2016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冲突法(第三版)》一书共分为9个部分,分别是引言、管辖权、外国判决、法律选择:法院地法、合同之债、非合同之债、财产、自然人、法人。第1部分是对英国冲突法的大致介绍,探讨了冲突法这门学科的性质,并将英国的国际私法划分为两大部分,即作为普通法的国际私法与作为欧盟法的国际私法立法。第2、3、4部分分别介绍了英国冲突法涉及的三个基本问题,即哪个法院对某一涉外案件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判决在英国的效力是怎样的;对于某一涉外案件来说,受理法院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来裁断[1]1。第5、6部分将英国冲突法中最重要的问题——民商事领域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欧盟的《罗马条例Ⅰ》和《罗马条例Ⅱ》的框架下,划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两种类型进行探究。第7、8、9部分则是涉及英国冲突法剩余的一些问题,即财产,自然人(成年人和儿童)以及法人的法律适用问题。

英文原版《冲突法》第3版较之第2版而言,在结构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而这种变化折射出原本依托普通法搭建起来的英国国际私法向建立在欧盟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国际私法的转变。根据牛津大学出版社网页上公布的第2版的目录,2008年第2版内容共分为10个部分,分别是学科的结构、法院地法的角色、英国法院的管辖权、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合同、侵权、其他义务、财产、家事法、法人与破产[2]。对比两个版本的结构,最大的不同就在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第2版是将民商事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划分为3个部分进行介绍,即合同、侵权以及除二者之外的其他义务,例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产生的债务;第3版将侵权与其他义务合并,将民商事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直接划分为2个部分,即合同之债、非合同之债。笔者认为这种结构变化的直接原因是《罗马条例Ⅰ》与《罗马条例Ⅱ》的出台。《罗马条例Ⅰ》自2008年7月24日生效,于2009年12月17日起施行,《罗马条例Ⅱ》自2007年8月20日生效,于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这两部法律文件将整个民商事领域所产生的债务划分为了合同性与非合同性[1]263,使得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合同之债法律适用与非合同之债法律有了统一的冲突规则。所以,2013年的第3版作此调整是合乎英国国际私法的发展事实,而第2版在两大条例施行前出版,未作出如此明了的分类也是可以理解的。进一步探究造成这种变化的原因,笔者认为是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结果。自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将“民事司法合作”从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转移到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欧盟理事会有权在民事司法合作领域采取直接措施,使得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发展到了一个新高潮。《罗马条例Ⅰ》与《罗马条例Ⅱ》作为欧盟立法机关制定的统一国际私法立法,都是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产物,标志着欧盟国际私法“共同体化”的重大进展。故而,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结构安排上有所变化,实质归因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反映欧洲一体化对英国冲突法的深远影响。在第2版的说明中有这样一段描述,“随着法律变得不那么‘英国化’(less ‘English’),而是愈发的‘欧盟化’(more ‘European’),当立法权的两种权力来源以及司法权的两种源流汇集到一起时,就会产生真正的且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充分修正的第2版探究了这些变化是如何改变这一学科的根基的”。牛津大学出版社网页公布的第2版的特色(feature)部分也有表述:“探寻欧洲法律对英国制度的影响,并研究在管辖权和法律选择方面日益增加的欧洲立法是否能融入到现存的普通法体系中”。从这两种表述来看,在第2版冲突法的撰写时期,欧盟立法对英国冲突法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所以法律是愈发的“欧盟化”,但是此时欧盟立法与普通法体系应是势力均衡的,故研究的是探寻欧盟立法能否“融入”到普通法体系中。但在第3版的序言中,作者直接表述到“本书的第二版最后一次将这一美妙学科描述为普通法学科与欧洲新元素的妥协。现在,尽管伴随着普通法的残留,一个欧盟法律框架下的国际私法正展现在我们面前”。从普通法与欧盟立法势力均衡,相互妥协,转变为普通法变为残存,建立以欧盟法律为框架的国际私法,这种变化正是欧盟统一国际私法逐渐取代普通法在英国国际私法中地位的表现,也是英国国际私法的“欧盟化”的表现。

二、“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名称之争

从一门学科的名称中往往就可直接得知该门学科的性质、调整内容等,但国际私法这门学科就像德国法学家卡恩所说,“是一门从封面页开始就充满争议的法学部门”。表达国际私法的术语多种多样,“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冲突法”(Conflict of Laws)、“私国际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等都有学者主张用来描述国际私法这门学科。在《冲突法(第三版)》中,出现的是“冲突法”(the conflict of laws)与“私国际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之间的对抗。作者采用了“冲突法”这一饱含争议的术语,但同时与另一常用术语“私国际法”进行了比较。其在书中写到,只有在涉外案件应当适用哪一国法律来裁断的问题上才会产生冲突 ,但此学科远不止法律选择这一问题,因而这种传统的标题(即“冲突法”)减损了有关管辖和判决的法律的重要性[1]2。而“私国际法”的表述有其合理性,因为该门学科几乎全部与涉及国际因素的案件的私法问题相关,但唯一的问题在于这种表述会让人误解该门学科与描述和规制国家间关系的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有关,事实上这门学科仅有非常少的公法因素渗透进来。不难发现,在作者观点看来“冲突法”的表述范围有些狭隘,而“私国际法”的术语则可能会造成与国际公法的混淆。

笔者认为,作者在书中就两个术语所做的对比是合理准确的,但仍可以进一步拓展:

(一)两种术语的各自优势

“冲突法”的优点在于其符合历史传统,并抓住了最为重要的法律选择问题。国际私法肇始于意大利13世纪前后出现的“法则区别说”[3],巴托鲁斯所倡导的“法则区别说”所抓住的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一关键点,实质上就是探究城邦法则的适用范围,所解决的主要是意大利等地方城邦的法则冲突问题。可以认为,冲突法这一表述的正当性可以追溯至“法则区别说”时代,也就是国际私法肇始时。在学术著作中出现冲突法这一术语,最早可追溯至1653年,荷兰学者罗登伯格(Rodenburg)所著的《关于婚姻的规则或因习惯冲突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他认为各国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有相互抵触的法律规定,呈现冲突状态,因而主张命名为法律冲突论(De conflictu legum)[4]。而后在1689年胡伯(Huber)所著的《论罗马法与现行法》的第二编“论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冲突”中,也运用了“De conflictu legum”表示法律冲突。随后戴西(Dicey)和莫里斯(Morris)的《论冲突法》(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斯托雷(Story)的《冲突法释义:外国的和内国的冲突法》(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Foreign and Domestic)等,也均采用“冲突法”这一表述。故这一术语符合国际私法的历史传统,具有一定的历史基础。管辖权问题在英国自20世纪中期以后备受重视,法律选择的地位也日益下降,但在确定管辖权之后,纠纷的解决最终仍要回归到适用哪一国法律的问题上。从国际私法的实在法立法层面看,从《巴伐利亚法典》(1756年)、《普鲁士邦一般法典》(1794年)、《法国民法典》(1804年),一直到当代,国际私法的立法无不以冲突法为本体,着力解决冲突状态下的法律适用问题[4]。“冲突法”的表述虽然将关注重点放在法律选择问题上,却有其正当性。“私国际法”的术语最早是出现在斯托雷的《冲突法释义:外国的和内国的冲突法》中,后为其他著作所采用。这一术语的优点在于可以与国际私法学的性质准确地对应起来,范围不会过于狭隘。根据英语中的句法结构,最需要表达的意思往往放在最前面,因此,“私国际法”中“私”(private)是该术语中最为重要的意思,即私主体之间的私法范畴关系,也就是私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这就与国家间的属于政治、经济、外交等公法范畴关系的“公”(public)对应起来。后缀的“国际的”(international)则表明属于涉及国际因素的私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而非“国内的”(national),即国家范畴内的私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私国际法”是与私人之间的、涉及国际因素的民商事关系有关的法律,与国际私法的基本性质相对应。“私国际法”的表述并不像“冲突法”那样,在名称上给人造成局限于某一问题的误解,不仅包括法律选择问题,对于管辖权、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也加以关注,单从名称上来看“私国际法”的范围更加广泛。

(二)作者的意图揣测

经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术语各有其优势,作者在书中也多用“私国际法”的表述,但最终作者为何会选择“冲突法”而非“私国际法”作为其书名呢?笔者大胆揣测,这是由英国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所决定的。国际私法这门学科的名称如此分歧,主要是由于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于它所要解决的问题和任务,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而引起的[5],即这门学科究竟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调整的范围究竟为何。自国际私法产生以来,调整范围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各国国际私法的范围依旧是大不相同。例如,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法意学派认为,国际私法应主要包括冲突规范、国籍法、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6]10。英国的国际私法主要致力于解决管辖权、法律选择以及外国判决这三个问题,国际私法实质上就是从研究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着手研究法律冲突问题[6]10。国籍、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等问题对于英国这样一个崇尚实用主义的多法域国家来说,意义并不重大,所以正如作者在书中写到,国籍作为连接点通常在英国国际私法中是没有什么作用的[1]33,而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在英国通常也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的问题。英国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范围很明确,以管辖权为出发点,最终落脚于法律选择,有时涉及到外国法院的判决问题。在英国这样一个联合王国内,英格兰和威尔士适用英格兰法律,北爱尔兰虽保留有独特的法律制度,但其法律制度与英格兰法律相似,这三地区为英美法系体系;苏格兰拥有独立的立法机关,保留自身的法律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的许多特征,是英美、大陆法系二者混合性质的法律制度[7]。在英国这一多法域国家内存在区际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四个区域之间既存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冲突,也含有英美法系内部的法律冲突。因此,英国的国际私法不仅关注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选择问题,内部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更是国际私法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国际”(international)一词对于需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英国国际私法而言并不是特别恰当。笔者认为,除作者在书中写到的“私国际法”可能会与国际公法相混淆外,对最终落脚于确实存在冲突的法律选择领域、且需处理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英国国际私法,“私国际法”这种范围较大的表述并不能够精准地表达学科的调整范围,“冲突法”的表述虽然看上去有些狭隘,但对于实际回归到法律选择问题上的英国国际私法而言,正是该术语的优点。

(三)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对“私国际法”的推动

不论是“冲突法”,还是“私国际法”,都可用于表达国际私法这门学科,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即使是采用“冲突法”这一传统名称为其论著命名的学者,也往往在论著中注明诸如“冲突法亦称国际私法”之类的字样,将二者等同使用[8]。虽然作者选择了“冲突法”来作为本书的书名,但现实中“私国际法”的使用亦是相当广泛,且笔者认为随着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开展,“私国际法”地位呈现上升的趋势。如前所述,最早提出“私国际法”的美国国际私法学家斯托雷并未将这一术语作为其书名,而后在1843年,法国学者福利克斯(Foelix)在其著作《私国际法论》中开始正式采用这一术语[9],该术语后为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自1993年《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有了新的发展和变化,为欧盟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的“私国际法”必然会对英国有所影响,欧盟本身国际私法统一运动的成果也多采用这一术语。

三、是否存在“欧盟公共政策”

《冲突法(第三版)》第4部分“法律选择:法院地法”(Choice of Law: The Lex Fori)的最后一个问题——“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中,作者就英国公共政策的基本含义、适用情形做出介绍,并在该小节最后讨论“欧盟国际私法范畴内的公共政策问题”(public policy within the domain of 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依据作者在书中的观点,“欧盟公共政策”(European public policy)是不存在的[1]209,现有的条例没有任何有关“欧盟公共政策”的条款,对属于欧盟国际私法范畴的问题,若要诉诸于英国的公共政策,则依赖于立法授权:在民商事领域,除非条例本身有例外规定,否则不允许背离条例已经明确给予的答案(指明的准据法)。但出于实践目的,立法的确允许法院参照本国公共政策背离条例给予的答案(指明的准据法)。例如,依据《布鲁塞尔条例Ⅰ》(2000年版)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判决承认显然违背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那么判决得被拒绝承认;依据《罗马条例Ⅰ》和《罗马条例Ⅱ》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规范,在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可拒绝适用。考虑到公共政策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明显”一词对于法律操作并不可能增加多少限制。作者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可以视为是一国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例如《布鲁塞尔条例Ⅰ》并没有具体的条款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的适用,但那些法院认为需要援引《欧洲人权公约》条款的案件,可以认为明显是将与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冲突。这种方法在《罗马条例Ⅰ》和《罗马条例Ⅱ》的文本下也是有效的,例如:在这些文本下,条款会规定法院地法的强制性适用,那么1998年《人权法案》也可以通过法院地法的强制适用而得以援引。加以总结,作者认为并不存在“欧盟各国政策”,对于属于欧盟国际私法范畴内的问题,援引公共政策原则而背离条例所指向的准据法须有立法明确规定。《欧洲人权公约》,包括为使公约所保护的权利能够更好地实现各国国内人权立法,如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都可以视为一国公共政策的一部分。

对于是否存在“欧盟公共政策”这一问题,作者在书中两次表明其观点,并不存在所谓的欧盟公共政策,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的:

(一)是否存在欧盟公共政策

厘清是否存在欧盟公共政策首先要明确究竟何谓“公共政策”。作者在书中给出了答案,公共政策是一国法律的基本价值,这些基本价值会随着时代而变[1]206。公共政策是一个国家范畴内的概念,具有一种“本土性”。 由此引发两个问题,一是公共政策的主体是否仅是主权国家,二是公共政策的内容是否仅限于单个国家的法律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公共政策这一制度是否只能以单一的主权国家为主体,笔者认为并不尽然。欧盟作为世界第一大政治经济实体,本身并不是独立国家,只是多个独立国家所组成的联盟,在欧盟追求一体化的进程中,成员国让渡自己国家的部分主权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虽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国际法有关“国家”的规定,但欧盟做为有独立经济、外交政策的国际组织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主权国家的性质。2009年生效的《里斯本条约》,于修订后的《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到:“联盟将加入《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加入该公约不影响两部条约所确定的联盟权能”,即具有宪法性质的《里斯本条约》明确欧盟可以享有公约缔约国的身份。对于欧盟这样一个某种程度上具有国家属性,但各成员国又有较高自主权的“超国家”组织而言,公共政策制度的存在是不足为奇的。全球化背景下每个国家都不是孤立的,而是通过大量的国际组织加以联系,都是国际社会的一份子。许多基本价值原本具有普遍性,更不必说随着各国之间的联系不断增强,公共政策的内容必然会出现融合的状态。公共政策的“本土化”的特征已经弱化,不再局限于一国的国内法范畴。欧盟做为世界第一大联盟已经建立十分完备的体制,具有完备的经济、政治、法律体系,各个主权国家间不仅存在着能够通过共同的法律文件加以体现的普遍性价值,也形成反映各国的共同宗旨与目的的基本准则,并建构起欧盟公共政策的基本框架。因此,欧盟公共政策是存在的。

(二)欧盟公共政策的内容范畴

欧盟公共政策的内容是另一有待解决的问题。公共政策之所以被喻为是“一匹难以驾驭的烈马”,正是因为其内涵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没有哪一国能对具体含义作出明确界定,欧盟公共政策的内容也是如此。欧盟的法律文件,例如《布鲁塞尔条例》《罗马条例Ⅰ》与《罗马条例Ⅱ》,虽然规定公共秩序条款,但都没有对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界定。但如前所述,成员国之间确实存在一些普遍性的基本价值以及反映各国共同宗旨与目的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基于欧盟的基本价值观以及基本性质,其公共政策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基本人权方面,由各个成员国所共同参与的《欧洲人权公约》的基本内容加以体现;二是经济方面,由欧盟为建立内部市场所确立的四项基本自由原则加以表现。

2009年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即Treaty of Lisbon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被视为“简版的”《欧盟宪法条约》,该条约是对《欧洲联盟条约》与《欧洲共同体条约》的修订。经过《里斯本条约》的修订,《欧洲联盟条约》新增第2条明确“联盟是建立在尊重人格尊严、自由、民主、平等、法治以及尊重人权(包括少数群体的权利)的价值观基础之上。在一个奉行多元化、非歧视、宽容、公正、团结以及男女平等的社会中,这些价值观为成员国所共有”[10]33。人的尊严、自由、平等是人权的基本内容,民主与法治与人权密不可分的,例如:民主政府首要的职能是保护言论和宗教自由等基本人权,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而建立法治国家的首要条件就是通过法律保障人权,限制公共权力滥用。欧盟的价值观可视为是依托基本人权而构建起来。条约新增的欧盟基本价值观丰富了公共政策的内容,但在条约中表现得过于简单和抽象,条约未就基本人权的具体内涵进行专项规定。令人欣慰的是,经过修订的《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第3款解决了这一问题:“由《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保障并源于各成员国的共有宪法传统的基本权利,构成联盟法律的组成部分”[10]34。虽然在《里斯本条约》修订中并未就基本人权做出专项解释,但其同时也指明出路,基本人权是由《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欧洲人权公约》)所确定。现实中欧盟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可以视为是各成员国共同意志和共同宪法传统,有关基本人权的规定应属于欧盟公共政策的基本内容。另外,《欧洲人权公约》作为公共政策的基本内容也有司法判例的支撑。在克霍姆巴赫诉邦姆斯科(Dieter Krombach v. Andre Bamberski)案中,被告因原审法院剥夺其公正审判权而向上诉法院提起申请,主张基于公共政策条款拒绝承认和执行原审判决。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欧洲法院一贯认为基本人权构成了欧洲法院确保成员国所必须遵守的法律基本原则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基于此,欧洲法院从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以及成员国签署的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准则中获取灵感,在这一方面,《欧洲人权公约》具有特殊意义。”(1)欧洲法院最终判决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侵犯了《欧洲人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判决地的法院可以援引《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的公共政策条款拒绝承认与执行。

欧盟做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一体化组织,重视成员国经济发展,建立内部市场是基本目标。《欧洲联盟条约》在序言部分称,欧盟“决心巩固与协调各国经济,……建立一个包括单一和稳定的货币在内的经济与货币联盟”,在第3条表明“联盟将建立一个内部市场”并“将建立一个以欧元为货币的经济与货币联盟”。欧盟在推动一体化的过程中,必然会在经济方面形成反映建立内部市场以及经济与货币联盟这一共同目标的基本原则,而在笔者看来,这些基本原则正是经过《里斯本条约》修订的《欧洲联盟运行条约》在第二编与第四编所规定的四项基本自由,即货物流动自由、人员流动自由、服务流动自由与资本流动自由。对于欧盟致力于实现的没有内部边界的市场而言,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协商和改变的,它们既是建立内部市场的重要手段,也是内部市场建成后的基本表现。经济方面确立的四项基本自由反映各成员国建立内部市场的共同宗旨,体现欧盟致力于发展各成员国经济以实现单一稳定的经济与货币联盟的基本目标,是各成员国所必须贯彻并且不能以本国的价值观念和法律原则为由予以排除或违反的基本原则,属于欧盟公共政策的基本内容。

(三)欧盟公共政策内容并非穷尽性

从欧盟的价值观与性质出发,公共政策的内容包含《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以及四项基本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欧盟公共政策的内容止于此。《欧洲人权公约》确立的一系列基本人权,是各成员国共同意志与宪法传统的表现,《欧洲联盟条约》确立这些基本人权在欧盟中的基本原则地位,但公约的规定仅是欧洲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代表了对人权与自由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公共政策中有关基本人权方面的内容并不仅限于该公约的规定,成员国的国内法可以进行合理补充。同理,四项基本自由代表在建立内部市场的过程中各成员国所应贯彻的基本原则,但涉及经济方面的公共政策仍可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加以丰富。公共政策内容除了基本人权和经济两方面,也会涉及其他方方面面,由各成员国在法律实践中加以扩充。《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与四项基本自由属于欧盟公共政策的内容,但二者只是公共政策内容所涵盖的最基本的两个方面,此外,欧盟公共政策的具体内容由各个成员国的国内法加以完善和补充。法国雷诺汽车公司诉意大利居民案(Regie Nationale des Usines Renault SA v Maxicar Sp A and Orazio Formento)是成员国对欧盟公共政策内容进行补充的实例。原告法国雷诺汽车公司希望在意大利执行一项法国的判决,该判决判定由于被告在没有该汽车公司的许可或相同效果的情况下,在意大利销售该公司的汽车零部件,因此应当赔偿原告十万法国法郎。而被告则是希望法院依据欧盟法律,尤其是货物和服务流动自由支持意大利法律不承认汽车零部件享有工业产权的做法,并主张经济方面的公共政策应被认为是国家公共政策,而国家公共政策也包括了欧共体公共政策,因此货物和服务流动自由原则也是公共政策的基本内容,即欧共体公共政策也是国家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因而法国的判决违反了意大利(汽车零件不享有工业产权)以及欧盟的公共政策,应当不予执行。最终欧洲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并表明“成员国法院应尽平等的注意,保护本国法所规定的权利以及源于欧共体法律的权利”(2),即成员国可以决定哪些权利属于本国的公共政策,即使这些权利源于欧共体法律。

四、英国脱欧对冲突法的可能影响

《冲突法(第三版)》的前言中表述:“如果本书有第四版的话,我们唯一确信的是这种普通法的残留会进一步减少,因为国际私法的欧洲共同法典立法过程在它既定的道路上渐行渐远”,“前景展望与在后视镜中回看截然不同”。若作者的前言撰写于2016年6月24日英国脱欧公投结果的产生之后,那么其对欧盟立法取代普通法的信心可能就不是如此笃定了。

自从1973年英国加入欧共体,其国际私法就被深深地打上欧盟的烙印。其一,欧洲一体化进程对英国国际私法产生巨大的影响,推动英国国际私法制定法的发展。不论是为实施欧共体公约而通过的国内立法,还是在英国境内直接生效的欧洲联盟理事会制定的法令,都使制定法的数量快速增长。一体化为英国国际私法开拓了一个既不属于一般国际法,也不属于成员国的国内法,而是在英国领域内具有直接效力的欧洲联盟法的新法源;一体化为英国国际私法案件创立的一种新类型,即英国法与欧盟法相冲突的案件,也就是既非国际冲突案件,又非平面冲突案件,既有私法冲突案件,又有公法冲突案件的“共同体”冲突案件;一体化同时也为英国解决冲突案件提供了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立法的新方法[11]。其二,欧盟的统一国际私法运动对英国冲突法带来冲击。不论是法律适用领域的《罗马条例Ⅰ》《罗马条例Ⅱ》,还是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布鲁塞尔条例》,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成果极大程度地撼动了普通法在英国冲突法中的地位,英国冲突法逐渐发展为依托欧盟法律框架所建立起的国际私法。在英国国际私法愈发“欧盟化”的背景下,脱欧这一举动势必会对其国际私法造成动荡,而笔者认为这种变动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即普通法的地位即将上升,欧盟法的烙印不会消逝。之所以说普通法的地位即将上升,是因为欧盟主导的立法在英国脱欧后将不再对其适用,包括:《布鲁塞尔条例》系列、《罗马条例》系列、《关于成员国法院间民商事取证合作条例》、《欧盟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和司法外文书送达条例》、《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抚养之债条例》。英国脱欧后,以上涉及的领域会重新回归依托普通法搭建起的国际私法的怀抱中,有赖于普通法的指引解决纠纷。欧盟法的烙印不会消逝,是因为英国国际私法在欧盟一体化进程中有所更新。在英国脱欧之后,带有欧盟印记的英国制定法仍会继续发生法律效力。

注释:

(1) See Krombach v.Bamberski,2000 E.C.R.I-1935 ,Case C-7/98, p.I-1965, para.25.

(2) See Regie Nationale des Usines Renault SA v Maxicar Sp A and Orazio Formento,2000-5A E.C.R.I-2973,Case C-38/98, p.I-3022,para.32.

[1] 阿德里安·布里格斯.冲突法(第三版)[M].杜焕芳,张文亮,李沣桦,注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

[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The Conflict of Laws 2e Revised (H)[EB/OL].[2017-5-25].https://www.oxford.co.za/book/9780199539666-the-conflict-of-laws-2e-revised-h#.WSZtpVO7fdZ.

[3] 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

[4] 朱淮兵.国际私法名称初探[D].合肥:安徽大学,2003 .

[5] 屈广清.国际私法导论[M].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

[6] 董立坤.国际私法论(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 吴雅琪.论区际法律冲突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8] 陈小云,屈广清.英国国际私法之基本范畴探究[J].河北法学,2009,27(11):173-179.

[9] 韩德培,肖永平.国际私法[M].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2.

[10] 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经《里斯本条约》修订[M].程卫东,李靖堃,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11] 张榆青,李刚.欧洲一体化对英国国际私法的影响[J].时代法学,2003(2):42-44.

猜你喜欢
国际私法公共政策国际法
论陈顾远之先秦国际法研究及启示——基于《中国国际法溯源》
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
论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适用
社会转型时期的大众传媒与公共政策
城市设计中的公共政策偏好理解行为选择
国际法上的禁止使用武力
公共政策不能如此势利
国际私法范围的文献综述
公共政策主导 携手抗击慢病
研精钩深 见微知著——从国际私法定义的研究看李双元先生精品教材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