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行为法律思考

2018-05-03 08:39孙丽娟李小翠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8年10期

孙丽娟 李小翠

[提要] 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进程中,知假买假这一行为一定程度地打击了经营者的违法活动,使市场中流通的“假货”有所减少,但也会在法治经济建设中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及道德问题。本文通过对知假买假行为概述及其违法性的浅析,深刻思考相关法律完善问题,以推动法治经济的健康发展与不断完善。

关键词:知假买假;违法性;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8年3月15日

一、知假买假行为概述

自1998年王海知假买假案发生始,关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为了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各地制定诸多条例或办法,但是各个地方规定却截然不同。如,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在《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购买数量过多为由免责。”那么,由此可见,知假买假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再如2002年7月26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指出“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因而原则上不予立法保护”的观点,根据这一观点,我们可以看出,知假买假行为是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我国法律至高无上,具有权威性、稳定性等特点,然而,面对这一问题却没能给出统一定论,这便注定了知假买假行为在理论上的争议亦是难以平息的。

(一)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根据专家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总结知假买假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知假买假即是“为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为了获得双倍的赔偿,而明知是‘假货却仍然购买的行为。”广义上的知假买假行为便是纯粹意义上的知假买假,即“因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价格低而去购买的行为。”当然,我们这里所讲的知假买假是狭义上的知假买假行为。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几点争论

1、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利受到本法保护。”这一条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了规定,但是过于概括与模糊。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而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不同,不限于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规定。

到底何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那么,这便成为诸多专家学者争论的焦点。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主体的这一身份,便决定着其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者进行概念规范,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上,我们不难看出,知假买假行为人并不能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其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本应处于平等地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似乎在应对市场信息化、规模化时出现了能力高低之分,消费者逐渐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便为了防止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对消费者进行了特殊保护,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需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特殊规定便是合理的。显然,知假买假行为人并非为生活所需,那么其不应具有消费者这一身份而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2、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构成欺诈。依据最高法院对消费者保护所作出的解释,欺诈消费者指的是经营者欺骗消费者或者引起误解,为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过程中,采用的非法手段或欺诈行为。显然,欺诈行为是客观层面的,是比较好认定的。在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人对“假”是明知的,没有任何误解的,经营者当然没有构成欺诈。

有观点认为,应当对欺诈放宽解释,只要经营者存在虚假行为便应认定为欺诈。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处于劣势地位,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以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似乎并无不妥。然而,我国任何立法都是应体现公平正义之理念的,经营者与消费者本质上是地位平等的,平等主体相互之间要其中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显然是有失公平的,那么,在知假买假行为人明知是“假”仍然购买的情况下,將经营者之行为认定为欺诈便不合理了。

3、知假买假行为人索赔是否构成敲诈。有观点认为,知假买假交易中行为人索赔不构成敲诈,因为经营者确实出售了“假货”,受到惩罚是理所当然的。新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依据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索赔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我们已经分析,知假买假过程中,经营者并没有欺诈消费者,先不论知假买假行为人索赔是否构成敲诈,起码消费者的索赔要求是缺乏依据的或者说是逻辑矛盾的,以自己原本就知假而买假的行为去惩治经营者是没有法律支撑的,是不应当的。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违法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诸多问题暴露出来,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中层出不穷。虽然,我国的打假力度增强,相关法律不断推进,社会上出现的“王海们”等打假英雄,但现行法律法规未能及时作出对应调整,通过个人对私利的追求,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假货经营者,促进了市场的改进,提高了社会整体福利,但我们仍应看清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是短期获益、远期损益的,我们明知是假货而去购买,换言之,我们是故意使我们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侵害,以此努力寻求法律的救济从而获得丰厚的赔偿,这时我们便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知假买假亦违法。

(一)权利的滥用。知假买假行为人对权利的滥用是有两个方面内容的,一方面是对消费者拥有的依法求偿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亦是对政府市场监管权的侵犯、对公权力的挑战。

在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不断完善的进程中,法律赋予我们诸多权利,作为一名合法的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保护。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显然,知假买假行为人是根据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求偿权而对经营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倾斜性地保护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更应明确,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带有不正当目的进行消费活动的,这一行为本身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让知假买假行为人拥有依法求偿权更不合理了,即使知假买假行为人拥有这一权利,其不以消费为目的促成的交易也是对权利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