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不能像“卖布头”那样退让无度

2018-05-14 10:44沈占明
杂文月刊(选刊版) 2018年12期
关键词:布头特殊人群守法

沈占明

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常提的一个核心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说:同样的法律,不同的人,同样的适用。但这个“平等”在实践具体操作上还是会因人而异,比如根据年龄这个标准,特定年龄以上(如70岁)和以下(如18岁),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处理上会显著地从轻从宽。

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刑法和治安处罚法。如果犯罪,一般情况下已满七十五岁和任何情况下不满十八岁的人,是不能判死刑的,并且会被从轻或减轻处罚。例外的情况是已满七十五岁的老人以特别残忍的方法杀人,可以判处死刑。但“残忍”是个形容词,立法没有解释,不同的司法者评判的标准不同,对刺激的承受度不同,对同样的罪行是否“残忍”就会有不同的认知。从轻处理最典型的是治安处罚中的行政拘留,如果当事人不滿十六岁或者七十岁以上,这个拘留是不执行的。从严格意义上讲这其实已经不能算“从轻”了,因为我们理解的从轻是降格处理,如从拘留降到罚款,从罚一千降到罚八百等,而“不执行”实质上相当于完全取消这个拘留处罚。

为什么要根据年龄标准在执法中因人而异?学者们给出了很多理由,如尊老怜幼是传统、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容易被改造、老年人年老体衰再犯几率低等等。有的有道理,有的值得商榷。

道理暂放一边,先说说“保护”。老人、未成年人从体力智力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容易受到侵害,自卫能力差,法律因此予以必要的倾斜,这是正确的,也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立法动因。但这里的老年人也好,未成年人也好,指的是守法公民,而不是指犯罪分子。特殊人群和违了法的特殊人群,乍看是马与白马的关系,其实不然。如果照这个标准分,我们能找到另外一对这样的马:犯罪分子和特别年龄的犯罪分子。对于罪犯,我们有庞大完备的法律体系去规范调整,任何一分子,哪怕是年龄上有些特殊的分子,也必须在这个大背景和语境下去谈论“保护”和“照顾”,而不能把这些违法犯罪的特殊人群视同普通公民,视同亲人,启动知音姐姐模式,上演拯救大兵瑞恩,并且还自感神圣。

对违法者,由于他先前的行为侵害了社会秩序,法律介入的主要目的就是惩罚。对特殊人群立法规定的惩罚比较轻,但那也是惩罚,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需要重视的是刑法第17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但不负刑事责任的“责令管教”的规定,这是法律严肃的要求,一定要落实到位,有制度有监督有罚则,而不能等同于“回头请你吃饭”“有时间一起坐坐”的敷衍,要是那样,还不如罚酒三杯管用。

另外,对这种“保护”,在舆论宣传上一定要注意导向,大方向不能错。要突出“惩罚”,告诫“守法”,而不能突出“保护”,暗示犯了罪也没什么大事。如果一定要宣传“保护”,不妨多说说如何从快从重办理危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彰显守法孩子的保护神的形象,对犯罪者的严格惩处就是对守法者最大的保护。

有个传统相声叫作《卖布头》,卖布者为了多卖布拼命减价让价,到最后竟成了白送。我们在执法中保护特殊人群,不能犯和卖布头者一样的错误。保护当然可以,但要符合法律,符合法理,符合公众认知,不能一门心思去“保护”,到头来竟然忘了当初“惩罚”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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