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制度设计

2018-05-14 11:18韩方方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韩方方

摘 要:法人是民事主体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员。《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制度的设计,有进步之处,也有不足之处。我国应当以“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同时对特别法人制度采取开放式立法的模式而非完全列举的模式;打破法人的独立责任等于法人设立者的有限责任这一惯性思维,转变传统以“责任”为标准区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做法,转而采用“登记”之标准区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关键词:民事主体制度;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9-6922.2018.03.019

文章编号:1009-6922(2018)03-93-04

长久以来,编纂民法典都受到学界和立法界的共同关注。2017年3月15日,作为民法典统领篇章的《民法总则》在历经多次审议之后正式通过。民事主体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二分法”的民事主体制度规定,采用“三分法”,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增设“非法人组织”一章以完善民事主体制度。关于自然人作为一类民事主体的制度设计,各界争议不大;而关于非法人组织存在的必要性以及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划分,各界存在诸多分歧。非法人组织作为《民法总则》首次创设的新型民事主体,与法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笼统地讲,法人之外的非自然人,均可归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所以,对法人的正确判别至关重要,《民法总则》对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便有了比以往更大的制度价值。总体来说,《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制度设计有值得肯定的进步之处,也有令人遗憾的疏漏之点。笔者拟通过对《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制度设计进行分析,提出一些关于法人制度未来改进方向的建议。

一、《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制度设计的进步之处

《民法总则》一改《民法通则》所使用的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法人类型划分方法,转而以“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种类型,对原有的法人种类进行了类别重组。这无疑是一项有进步意义的革新。《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制度设计,有如下进步之处:

(一)舍弃以“企业”为标准的法人类型划分方法

蔡立东教授从“职能主义”的角度论证了我国法人类型划分方法的缺陷。他认为我国法人制度是国家为了突破计划经济体制,实现政企分开,为国有企业独立创造条件的同时又有所管控,而以特殊国情为背景所进行的制度设计。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国家对不同法人类型的职能预期,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作为相互对举的存在,是不妥的。该种分类方法忽略了民法的功能不是助力于国家管控,而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往以“企业”为标准进行法人类型划分方法,不仅无益于国家管理法人的目的,而且扭曲了民法的价值。总而言之,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划分适用于当时,而不适应当下。除此以外,学界还普遍认为:“企业”最先产生于会计领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在法律领域的内涵与外延尚未完全明晰,不适宜作为分类标准;以“企业”为标准的分类方法忽略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界限,不利于法律的实际运作;该分类方法依所有制形式对企业法人作进一步界分,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该分类方法所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界定不明,有涵盖范围过于广泛之嫌;该分类方法不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不能适应组织体形态的不断创新,如目前广泛存在的基金会即不在规定的法人之列。因此,我国《民法总则》舍弃以“企业”为标准的法人类型划分方法,是与旧时代的彻底告别,具有进步意义。

(二)增加了法人种类,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求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法人类型,且仅将企业法人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和三资企业法人,这不仅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组织体形态多样化的现状,而且由于划分粗略,实用性不强。《民法总则》以“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将营利法人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并在该条款之末用“等”字涵盖了未来可能出现其他营利法人类型的可能性。将非营利法人细分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同样在该条款之末用“等”字涵盖了未来可能出现其他非营利法人类型的可能性。同时将特别法人细分为四种类型,即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且不说《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是否完全优于其他分类方法,单就法人范围的广泛程度以及法人分类所体现的开放性与时代性而言,《民法总则》对于法人的分类相较之前的《民法通则》,是有了极大进步。

二、理论界关于《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争议点

《民法总则》的制定可谓难关重重,原因即在于学界对于总則范畴内的诸多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其中争议最大的当属对法人制度的具体设计。如今即便《民法总则》已越阻而出,学界关于法人制度的争议却仍在继续。这些讨论与争议会为后续的法律修整铺路垫石。

(一)关于法人具体类别划分的争议

法人具体类别的划分作为法人制度构建的基础,其重要性当然是不容小觑的。围绕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相亮剑,各方均系统理论地论述了自己的主张。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1.固守传统,仍以“企业”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这种划分标准仅有极少数的人认同。

2.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划分模式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模式。这两者是学界讨论最激烈的两大划分方法,学者们往往通过比较二者孰优孰劣的方式,阐明自己的选择倾向。

(1)支持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划分模式的学者认为:该种分类模式简明扼要,符合实践需要和立法要求;分类模式相对周延,且符合我国的国情;体现了不同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又与我国传统法人分类模式基本吻合,能够保持法人制度应有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他们认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仅是符合德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不具有可供移植性;其分类模式不够周延,无法涵盖我国的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且无法反映我国关于法人制度的特色创新;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界限逐渐模糊,丧失了作为划分标准的鲜明区别性。

(2)支持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分类模式的学者则从以下几个方面佐证观点:一是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划分模式违背民商合一原则,无法完全容纳所有的法人类型,且在世界范围内不具有可供参考的立法例;而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则不存在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划分模式的这些不足。二是该标准虽产自德国,但在我国学术界深得人心,且逻辑体系严密;而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划分模式公私杂糅,子分类混乱,体系不清。

3.以更加宏观和全局的视角,将法人进行层级划分。赞同对法人进行层级划分的学者大都认为,法人应当首先被划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即以公法人和私法人作为法人的第一分类层级;在此基础上,再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最后,再将社团法人划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之所以做这样的分类,无非是基于如下的理由:公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存在特殊性,理应独立于私法人进行制度规定。私法人再向下的两层分类与公私法人的分类相结合,使得法人体系逻辑周延,内涵清晰,外延确定。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作为社团法人下设的子分类,不仅可以避免无法明确判断营利性标准的尴尬,又可以为社团法人提供更为精细的区分标准,有利于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当然,还有几类受众略寡的层级分类方法,如:张闱祺提出“以公法人和私法人为法人的一级分类方式,以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为二级分类方式,但应当明确营利与非营利的界分标准”。罗昆也认为应当构建与私法人相对的公法人制度,但与张闱祺不同,其建议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二级分类方式,且认为应当构建开放的财团法人制度,并不认同再为社团法人下设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子分类。

4.《民法总则》规定特别法人制度,实现对法人制度的重新洗牌。《民法总则》采用“营利性”标准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并基于该标准可能存在的不周延情况,在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之外又增设特别法人。学者们关于特别法人制度的争议主要在于:特别法人制度是否应当存在,如何予以完善等。

(二)关于构建二元民事主体制度的的争议

二元民事主体制度是指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的制度,其与我国理论和实务中既存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元民事主体制度”对比对应,造就了我国构建法人制度过程中的另一争议点,即是否应将非法人组织纳入法人范畴。

反对构建二元民事主体制度,认为我国法人制度无需重构的观点认为: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特征,主观上不能、客观上也无法将非法人组织纳入法人的范畴。我国维持现存的民事主体制度形式,符合过去、现在以及将来的国情。

支持构建二元民事主体制度,认为我国法人制度应当重构的观点认为:法人独立责任不等于法人组成人员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型法人只是法人形态中的一种“高级形态”而非全部形态。成员负无限责任并不意味着企业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即法人应当被区分为成员有限责任型法人和成员无限责任型法人。在此意义上,合伙企业等原本属于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因其也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应当被纳入法人的范畴。如此一来,非法人组织归于法人范畴,只存在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制度便顺理成章地形成了。

法人独立责任不等于法人组成人员的有限责任,由此,法人的范畴应当得以扩张这一观点,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可。但关于法人的范畴扩张程度应当何如,这种扩张是否应当包罗除自然人以外的所有组织体这一问题,学者们又有分歧。上文提及的支持构建二元民事主体制度的学者认为,法人范畴应当扩张到包罗除自然人以外的所有组织体;而有些学者在认同不以“责任”为标准划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之上,提出应效仿域外,以登记为标准,将经过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归于法人范畴,只有未经登记的非法人组织才属于非法人组织的范畴,认为这样可以避免某些非法人组织被立法遗漏的问题。

三、关于《民法总则》法人制度之争议的评析

(一)关于法人具体类别划分的分析

1.以“营利”为标准对法人进行划分,这个大方向是值得肯定的。历史地观察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会发现企业法人表现出营利的特征,而其余三类非企业法人则均表现出非营利的特征。所以,《民法总则》用“营利”替换“企业”作为法人的划分标准,一方面由于在实质上保持了我国立法的延续性而易于被接受,另一方面又巧妙地化解了“企业”这一分类标准由于不能适应时代发展而广受诟病的尴尬局面。法律的受众是全体国民,《民法总则》以“营利”为标准对法人进行划分,也更加简明直观和易于理解,便于推行和实用。反观关于法人的其他分类方法,要么已经过时,要么华而不实,在“营利”标准面前,相形见绌。

2.《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具体制度设计略显粗糙,有很多考虑不周之处。一般认为,关于“营利”的判断,有两种方法:其一是根据目的事业判断,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均为营利法人。这一方法的局限性较大,如無法对为了公益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的公益法人加以归类等;其二是认为在从事经营活动、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要有利润分配,才能被划分为营利法人。这一方法看似操作性强,然而实际上也面临着对“禁止分配”的主体、对象和尺度的认知不同而产生的分歧。相比之下,第二种方法更具有可采用性,但应当采用严格标准,对于禁止分配的主体,规定为凡非营利法人,均不得进行利润分配;对于禁止分配的对象,规定为凡非营利法人,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红性质的利润分配行为,禁止的对象包括所有持股股东,如果持股股东包括法人内部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也应当在禁止之列;对于禁止分配的尺度,规定为不允许合理回报,此处的合理回报不应包括工资的发放等情况。这样一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范畴便清晰可定了。与此同时,势必会存在一些既不在营利法人之列,也不在非营利法人之列的法人,这些法人均是进行了利润分配行为,但依其主要目的并不能规定为营利法人的情形,所以特别法人制度的存在就成为必要。

(二)关于构建二元抑或三元民事主体制度的分析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状况是:《民法通则》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制度,但在现实社会中,非法人组织广泛存在并逐步被一些法律和法规认可。《民法总则》的颁布,意味着三元民事主体制度的正式确立。《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那么,未经登记,又不属于法人的组织,则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这无疑是一种疏漏。所以,应当扩张法人的范畴,突破我国传统以“责任”为标准区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做法,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凡经过依法登记设立的,均为法人;未经登记的,则规定为非法人组织。这一做法一方面可以弥补未经登记的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的缺憾,另一方面也为我国革新传统观念、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保持尽可能的一致提供了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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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康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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